原告劉國強,男,38歲。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鄭支公司,住所地新鄭市新華路東段北側178號。
負責人楊東寶,經理。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經五路4號。
負責人杜強,總經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俊麗,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原告劉國強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鄭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新鄭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劉國強申請追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鄭州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國強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人壽新鄭公司、人壽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國強訴稱,2008年3月28日,鄭州南方醬業有限公司為包括我在內的55名員工在人壽新鄭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36 000元(含意外醫療保險金600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2008年11月28日13時50分,我駕駛豫AAH819轎車在京珠高速湖北段132KM+500M處與林勇駕駛閩AB6397客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傷。我支付醫療費35 000余元,后經司法鑒定已構成七級傷殘。向人壽新鄭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僅賠付醫療保險金6000元,拒絕賠付殘疾保險金30 000元。為此,要求人壽新鄭公司、人壽鄭州公司連帶賠付人身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30 000元。
被告人壽新鄭公司、人壽鄭州公司辯稱,1、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了保險內容。2、劉國強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標準評定為7級傷殘的,不能作為給付殘疾保險金的依據,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的責任。劉國強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鄭州南方醬業有限公司為包括劉國強在內的55名員工向人壽鄭州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人壽新鄭公司對55名員工的身份進行了核對)。約定保險費為100元/人,保險金額為36 000元/人(含意外醫療保險金6000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其中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的主要內容如下:第三條保險責任、在本合同保險責任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二、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體殘疾的,本公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規定,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第五條保險期間、本合同的保險期間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至約定的終止日24時止。第六條保險金額和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 000元;意外醫療保險金額不能超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20%,且最低為人民幣2000元,最高為人民幣20 000元。第七條如實告知、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十條保險金的申請,二、被保險人殘疾或支付醫療費用的,由被保險人作為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并憑下列證明和資料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1、保險單;2、被保險人戶籍證明及身份證明;3、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殘疾程度的資料或身體殘疾程度鑒定書;5、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傷害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2008年11月28日13時50分,劉國強駕駛豫AAH819轎車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北段132KM+500M處與林勇駕駛的閩AB6397客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劉國強受傷。2009年4月17日,鄭州華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受劉國強委托作出鄭華信司鑒所[2009]臨鑒字第018號司法鑒定意見,確認劉國強傷殘程度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7級傷殘。
人壽新鄭公司、人壽鄭州公司提供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與保險合同中的條款內容不一致。劉國強對此提出異議。
人壽新鄭公司、人壽鄭州公司提供鄭州人民醫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重大疾病及身體傷殘程度評定表(該院認定劉國強尚不能符合保險條款規定),擬證明劉國強的身體狀況不符合保險條款中《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傷殘標準和傷殘等級,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劉國強則認為鄭州人民醫院不是法定的傷殘評定機構,且是在劉國強受傷11月后作出的,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傷后6個月內鑒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保險合同,鄭州華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鄭州南方醬業有限公司與人壽鄭州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目的是為了維護55名員工的合法權益。該公司僅僅起到了介紹、組織55名被保險人投保和代收代繳保費的作用,保險合同成立體現的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意,該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鄭州華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鄭華信司鑒所[2009]臨鑒字第018號司法鑒定意見,系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在保險條款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的,其鑒定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人壽新鄭公司、人壽鄭州公司提供的鄭州人民醫院評定表,是在事故發生360余天后作出的,不符合保險條款第三條“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體殘疾的……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的約定,故本院對該評定不予采信。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除第四條免責條款之外,第三條中“本公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規定,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直接涉及被保險人權益減少、風險加大等重大利益以及保險人是否免除或減少保險責任問題,保險人亦應當予以明確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人壽鄭州公司未提供其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的相關證據,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要求投保人將合同轉達被保險人,并取得其確認,無法保證作為被保險人的劉國強對合同內容的充分理解,從而在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第三條的上述內容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劉國強主張的傷殘保險金30 000元在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人壽鄭州公司認為劉國強的身體狀況不符合保險條款規定的傷殘程度及等級,保險人不應當承擔給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的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人壽新鄭公司不具備保險人資格,劉國強要求人壽新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28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施行前,依法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國強傷殘保險金30 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國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喜
審 判 員 李躍勇
人民陪審員 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白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