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農業路72號國際企業中心2號樓8層。
負責人時軍,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區燕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存銀,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海河路東段。
負責人王忠平,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原審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與被上訴人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牌砂布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及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的委托代理人劉浩、張亞斌;王牌砂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銀、劉懿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及陳述意見,確認如下事實:2006年9月12日,原告王牌砂布公司為蘇衛東、王運喜等73名職工向被告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的險種為主險: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金額1460000元,每人為20000元(1460000元÷73名);附加險:意外傷害醫療費用險,保險金額1460000元,每人為20000元(1460000元÷73名)。保險期間從2006年9月21日零時起至2007年9月20日二十四時止。同時雙方約定被告僅對合理醫療費用給予賠償。2007年3月2日,原告投保人員蘇衛東、王運喜在工作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蘇衛東住院39天,花去醫療費8509.07元,王運喜六級傷殘,花去醫療費33730.75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共賠償蘇衛東醫療費8509.07元,賠償王運喜醫療費、生活費、殘疾補助費等共計10萬元(其中20000元待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至今未予賠償。
庭審中,被告申請對王運喜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后被告撤回了鑒定申請。
另查明:被告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與被告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是隸屬關系,被告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對外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王牌砂布公司為其職工蘇衛東、王運喜等人進行投保,原告是投保人,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已對蘇衛東、王運喜進行了賠償,蘇衛東、王運喜又出具權利轉讓書,把索賠權轉讓給了原告,所以王牌砂布公司是本案適格的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賠償。保險事故發生后,蘇衛東花去醫療費用8509.07元,減去不合理費用2450.48元,余款6058.59元,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20000元,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王運喜花去醫療費用33730.75元,減去不合理費用10977.79元,剩余22752.96元,超過保險合同約定2752.96元,被告應按保險限額20000元賠償給原告。因王運喜已構成六級傷殘,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傷殘補助金20000元。被告辯稱“王運喜的傷殘等級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評定及醫療費用應按80%的比例進行賠償”,并向法庭提供了保險條款,但原告對保險條款不認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原告送達了該保險條款,所以保險條款對原告無約束力,即對被告的辯稱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的“投保人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致使被保險人實際職業類別與合同約定不符及被告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用等”,未向法庭提供證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因被告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所以其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應賠償原告王牌砂布公司保險金46058.59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保險金46058.59元。二、駁回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950元。
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一、關于原審法院認定的保險告知與支付問題。本案中,投保人已經知悉了涉案保險條款的內容,并且已經受領了我司的保險條款。我司已明確告知保險條款的內容,并有投保人簽字確認。投保人在起訴時也明確表示,已經知悉保險條款的內容。二、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相矛盾。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單”和“投保單”除能夠證明合同成立、生效外,同時還記載有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的保險條款,原審法院判決與合同中當事人應承擔的義務和權利不一致,故是錯誤的。三、原審法院關于本案合同法律關系的理解和適用有不當之外。本案中涉案的保險合同,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人身因特定的意外事件的發生而受到的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也不是原審原告王牌砂布公司,所以王牌砂布公司在本案中所行使的權利也只是被保險人的權利。王牌砂布公司對其員工支付賠償金的多少與上訴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沒有任何關系。四、關于原審認定我司撤回鑒定申請的問題。對于被保險人傷殘程度的證明責任,應該在原審原告。五、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王牌砂布公司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按職業“一類”的標準進行投保并交納了相應保費,但是本案涉案的兩名被保險人的實際工作,以及在出險時從事的工作,至少應為職業“二類”級別保費的比例承擔。綜上所述,請求:1、撤銷郾城區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5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王牌砂布公司答辯意見:我公司為員工投了保,上訴人應履行義務,這是天經地義的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沒有發表答辯意見。
根據上訴人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和被上訴人王牌砂布公司及原審 被告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對王運喜的賠償應該以什么標準計算,具體數額是多少。2、上訴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2006年9月12日,王牌砂布公司為蘇衛東、王運喜等73名職工向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的主險每人為20000元,附加險為每人20000元,保險期間從2006年9月21日零時起至2007年9月20日二十四時止。雙方沒有爭議,故雙方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有效合同。
雙方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問題:2007年3月2日投保人蘇衛東、王運喜在工作時發生保險事故,應該用何種標準進行賠償的問題。原審法院根據所查證的事實,認定王運喜已構成六級傷殘,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認為王運喜的傷殘等級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評定及醫療費應按80%的比例進行賠償。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雖不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但也未能提供向王牌砂布公司送達保險條款的證據,也沒有證據證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不認可王運喜所做的傷殘鑒定標準,堅持以《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標準鑒定定級。一是該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沒有明確告知投保人發生傷殘事故后應該按合同標準鑒定定級;二是根據該公司的申請,對王運喜重新鑒定沒有找到其人,故無法鑒定。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該項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原審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確立安邦財產河南分公司賠償王牌砂布公司46058.59元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個爭議焦點,關于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的問題,從一審到二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和如實告知義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尚無不當。安邦財險河南分公司上訴理由不足,證據不充分,改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志剛
審 判 員 王宗欣
審 判 員 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