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嘉 定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857號
原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原告莊某某與被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某訴稱,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簽訂《委托投資理財合同》1份,期限一年,約定原告于簽約五日內將人民幣60萬元劃入被告指定賬戶委托被告理財,被告于合同到期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潤合計人民幣90萬元 。合同屆期后,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為此,要求被告返還本金60萬元,并支付利息31,86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計算至2010年3月3日,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原告莊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主張,向本院遞交下列證據:
1、《委托投資理財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委托理財關系;
2、銀行匯款憑證及被告出具的收據各1份,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匯入的60萬元。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舉證。
鑒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和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委托投資理財關系明確,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收受原告匯入的款項后,理應按約進行合法理財運作,并于合同期滿后五日內將本金和利潤支付原告。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付,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無視法律之行為,其自行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所導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莊某某人民幣60萬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莊某某利息31,860元(以60萬元為基數,自2008年12月10日計算至2010年3月3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118.60元,由被告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燁
審 判 員 王 英
人民陪審員 邵 美 華
二○一○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范 培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