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機電出口產品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增光路55號。
法定代表人齊大興,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市萬思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蕊,北京市萬思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號環球廣場28-29層。
代表人丁寧,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華萍,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工作人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西里3號1樓2門251號。
委托代理人李占波,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漢族,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工作人員,住北京市昌平區府學路27號國際法5。
被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7號。
法定代表人金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濤,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職員,住上海市長寧區延安西路900號。
委托代理人李欲曉,北京市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機電出口產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與被告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閩發證券)、被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登公司)委托理財糾紛一案,機電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提起訴訟。二中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根據機電公司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及提供的擔保,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閩發證券、中登公司的財產,并于2004年8月針對閩發證券、中登公司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閩發證券、中登公司在答辯期間內向二中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二中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二中院有關管轄的民事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中院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函件將本案移送本院。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明傳(2004)209號《關于對以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其所屬證券營業部、服務部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暫緩受理、暫緩審理和暫緩執行的通知》。2008年7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州中院)裁定受理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以下簡稱閩發證券清算組)申請閩發證券等五家公司合并破產還債案。2009年5月18日,閩發證券破產管理人向本院書面申請立案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郭勇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印龍、人民陪審員郭艷芹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受理后,機電公司向本院提交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并提供擔保,申請本院繼續對閩發證券、中登公司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查封、凍結其他等值的財產。鑒于閩發證券已經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及本案涉及的國債被閩發證券在中登公司辦理國債回購質押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決定就本案不再繼續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機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芳、黃蕊,被告閩發證券的委托代理人華萍、李占波,被告中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欲曉、李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機電公司起訴稱:2003年12月19日,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訂《國債托管協議書》,約定:機電公司將股東賬戶B880219881及該賬戶內價值為人民幣2000萬元整的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面值2000萬元)托管在閩發證券的席位(閩發證券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席位,代碼為U05)上,托管期限至2004年12月18日止;托管期限內閩發證券不得拋售機電公司股票賬戶中的國債;雙方發生爭議向機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機電公司依據約定辦理了相關手續。2004年6月21日,經機電公司向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詢得知,閩發證券擅自將機電公司的上述國債用于回購買賣交易,且回購買賣交易所得款項沒有劃入機電公司資金賬戶。機電公司從未指令閩發證券或許可、明知閩發證券對機電公司國債進行國債回購登記,閩發證券對機電公司國債設置的質押無效,亦無合同根據。2004年6月1日,因閩發證券在中登公司回購交易發生欠庫,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擅自將機電公司的上述國債劃入其048席位進行保全,并予以凍結。機電公司認為,機電公司作為B880219881號股東賬戶的合法持有人,是該賬戶項下所有證券的唯一所有人,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不存在委托理財法律關系,也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處置該賬戶項下財產的行為均系無效行為,閩發證券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機電公司的所有權。中登公司作為B880219881號股東賬戶的管理者,明知閩發證券進行回購買賣交易的國債并非閩發證券所有,未履行審查監管義務、未告知機電公司且未取得機電公司的同意即接受該回購買賣交易登記并擅自將該國債劃入其所有的048席位,亦嚴重侵害了機電公司的合法權益,國債質押登記是無效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的規定,中登公司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應將機電公司被質押的國債返還給機電公司,中登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閩發證券追償。請求法院判令:1、閩發證券對機電公司的面值2000萬元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所設置的質押無效;2、閩發證券、中登公司向機電公司返還面值2000萬元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或等值現金;3、閩發證券、中登公司向機電公司返還面值2000萬元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的全部國債利息(以面值2000萬元國債為基數,按國債利息利率年2.39%標準計算);4、中登公司與閩發證券對上述第2、3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5、閩發證券、中登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費用。
原告機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于2003年12月19日簽訂《國債托管協議書》;
2、股票賬戶卡名稱“機電出口”、賬號為B880219881《股票賬戶卡》;
3、關于賬號為B880219881的股票賬戶為機電公司所有的《證明》;
4、《閩發證券北京北四環中路證券營業部對賬單》;
5、《賬戶回購登記記錄》;
6、機電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查詢的《投資者記名證券持有變動記錄》;
7、機電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查詢的《投資者記名證券持有變動記錄》;
8、《客戶對賬單》。
被告閩發證券答辯稱:一、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署的《國債委托理財協議》、聲明、《國債托管協議書》、《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約定,為確保機電公司資金的保值、增值,機電公司委托閩發證券代理國債托管期間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含國債利息2.39%);閩發證券必須保證機電公司托管國債的本金安全及《補充協議》規定的收益,無論任何原因造成收益低于《補充協議》規定的年收益率6%的水平或閩發證券投資操作發生虧損,機電公司概不承擔任何責任,均由閩發證券負責補足。根據雙方的上述約定,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之間的合同關系并非簡單的國債托管關系,而是委托理財關系。機電公司將資產交由閩發證券進行投資管理,閩發證券無論盈虧均保證機電公司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閩發證券所有,雙方在合同中的這種保本付息之內容的約定,已經充分明確地表達出委托人機電公司單純的締約目的和合同預期,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企業間的借貸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協議,故本案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署的《國債托管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無效。二、機電公司關于質押無效、返還國債及支付國債利息的請求均不能成立。首先,國債回購交易是不可逆的交易,國債回購登記亦是不可撤銷的登記,因此機電公司關于質押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其次,既然雙方之間是借款關系,機電公司出借的是資金,所追求的是資金的固定本息回報,則閩發證券使用機電公司所出借資金購買的國債所有權依法應屬于閩發證券,且根據國債回購交易規則,進行國債回購登記時須將該國債登記在閩發證券的席位才能由中登公司辦理結算,國債已被登記在閩發證券的席位,國債所有權應屬于閩發證券,機電公司無權取回,那么對訴爭國債所產生的國債利息亦不享有相應權利;再次,因閩發證券發生“欠券”,上述訴爭國債已依據國債交易規則被中登公司轉移占有,進而導致訴爭國債無法進行返還,則機電公司不能再行使訴爭國債的取回權,而只能就相關損失向閩發證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三、機電公司申報的債權本金金額應按國債轉入時的市場價計算,不應按面值或國債現值計算。四、2003年12月24日,閩發證券通過下屬企業向機電公司支付了70萬元的委托理財收益。該款項應從債權本金中予以扣除,但目前閩發證券破產管理人未找到閩發證券向機電公司支付70萬元收益的支付憑證。
被告閩發證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2003年12月18日閩發證券與機電公司簽署的《國債委托理財協議》;
2、2003年12月18日機電公司向閩發證券出具的聲明;
3、2003年12月19日閩發證券與機電公司簽署的《國債托管協議書》;
4、2003年12月19日閩發證券與機電公司簽署的《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
5、閩發證券《北京北四環中路營業部對賬單》,該證據同機電公司的證據4。
被告中登公司答辯稱:一、由于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對象是閩發證券,閩發證券再與機電公司進行結算,故中登公司與機電公司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現行證券法律、法規和業務規則亦未規定中登公司有義務審查機電公司的授權及委托交易指令。根據相關業務規則,在回購的交易環節,應該由證券公司獨立承擔投資者證券賬戶回購登記、回購交易委托指令真實性的審查責任。未得到投資者的許可,證券公司是不應該擅自發出指令的。故閩發證券應對機電公司委托指令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登記結算公司不參與交易,是根據交易成交結果進行“事后被動式登記”,不了解也無需了解成交結果的形成過程及原因,也不負責對客戶的委托指令進行審查。二、從事國債回購業務必須進行回購登記,證券賬戶回購登記就是國債質押登記。證券賬戶回購登記成功后,質押關系成立,該賬戶內的國債屬于回購質押券,賬戶持有人對國債的處置權受到約束和限制,依法成立的質押非經撤銷登記不能被認定為無效。中登公司根據上交所發來的交易結果將回購登記賬戶內國債折算成標準券,并進行清算交收等行為符合法律和交易結算等規則,是合法有效的。國債回購登記后,形成了不可逆轉的綜合法律關系,中登公司無權改變交易結果。除依照規則撤銷登記外,回購登記不能隨意撤銷,更不能認定無效。中登公司依法加強結算風險管理、處置結算參與人交收違約行為,正是保障了證券登記結算系統安全、高效運行。三、實踐中,國債回購質押關系中的質權人一直理解為是中登公司。中登公司因代融出資金方付出資金而取得融出資金方對融入資金方提交的回購質押券的占有權(即代位求償權),其有權對質押國債進行處分。四、本案中,在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之間發生國債使用權利和責任糾紛時,應依據雙方間的法律關系進行責任劃分,而機電公司與中登公司之間并不直接發生委托交易或登記結算關系,中登公司也沒有介入機電公司和閩發證券之間的合同關系之中,中登公司不應對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五、國債回購糾紛案件的審理應當充分考慮和適用證券法、行政規章和業務規則、當事人協議、行業慣例等證券市場特別規范。證券交易所場內市場的交易、登記、結算活動,是由證券市場特別規范約束和調整的。在有關國債回購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應當充分考慮和適用證券市場特別規范。綜上所述,在整個回購交易過程中,登記結算公司沒有義務審查機電公司的授權及委托交易指令。本案中的回購質押關系合法、有效。而證券交易的不可逆轉性決定了中登公司對國債回購質押結果的不可撤銷性和必須執行性。中登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沒有任何過錯,不應對機電公司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中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節錄:第一、二、三章);
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和章程的批復》(證監發[2001]27號);
3、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詢期限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的《賬戶指定和撤指定登記記錄》和查詢期限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賬戶指定和撤指定登記記錄》;
4、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于2003年12月19日簽訂的《國債托管協議書》,該證據同閩發證券的證據3;
5、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于2003年12月19日簽訂的《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該證據同閩發證券的證據4;
6、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于2003年12月18日簽訂的《國債委托理財協議》,該證據同閩發證券的證據1;
7、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詢期限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的《賬戶回購登記記錄》和查詢期限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賬戶回購登記狀態記錄》;
8、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資者記名證券持有數量》。
經庭審質證,閩發證券對機電公司證據1-4、6、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認可;中登公司對機電公司證據1-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4證明目的無異議;機電公司對閩發證券證據1-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證明目的無異議;中登公司對閩發證券證據1-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機電公司對中登公司證據1-8真實性認可;閩發證券對中登公司證據1-8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綜上,本院對機電公司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閩發證券證據1-5的真實性及證據5的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中登公司證據1-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機電公司證據5證明2004年6月21日,機電公司查詢發現,閩發證券未經機電公司允許,對機電公司的股票賬戶進行了國債回購登記。閩發證券對該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高額回報的約定本身等于是機電公司允許閩發證券進行融資交易。中登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應由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解決。機電公司在代理意見中陳述,確認國債變動記錄以中登公司提交法院的登記記錄為準。根據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以中登公司提交本院的登記記錄為準。
二、機電公司證據6、7,證明2004年6月21日,機電公司查詢發現,登記公司將機電公司的國債強制劃入中登公司擁有的048席位并予以凍結,2008年11月28日,機電公司再次查詢發現,中登公司將強制劃轉機電公司的國債的過戶類型,由“非交易過戶”變更為“質押轉移”。中登公司認為該證據表明中登公司是依職權在閩發證券存在透支的情況下劃轉的,是合法行為。機電公司在代理意見中陳述,確認國債變動記錄以中登公司提交法院的登記記錄為準。根據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以中登公司提交本院的登記記錄為準。
三、機電公司證據8,證明機電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查詢發現,對賬單顯示機電公司股票賬戶內仍持有面值為2000萬元整的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閩發證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其認為真正的國債已經轉移,柜臺交易記錄與終端中登公司記錄不符,應該以終端中登公司登記為準。中登公司亦認為應以其公司的記錄為準。機電公司在代理意見中陳述,確認國債變動記錄以中登公司提交法院的登記記錄為準。根據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以中登公司提交本院的登記記錄為準。
四、閩發證券證據1、2,證明閩發證券與機電公司存在國債托管法律關系。機電公司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亦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該協議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僅作賬務處理,“以其他有效協議為準”的約定表明該協議并無法律約束力,該協議約定的收益金額與《國債托管協議書》、《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約定不符,且該協議應被《國債托管協議書》取代,只能以《國債托管協議書》為準,所以雙方不是借貸法律關系。中登公司對閩發證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五、閩發證券證據3、4,證明雙方借國債托管之名約定了高額收益率,因此上述協議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協議,系無效協議。機電公司認為《國債托管協議書》合法有效,《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沒有實際履行,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的主張不成立,補充協議不影響主協議的有效性,托管協議不能成為機電公司委托閩發證券理財及閩發證券擅自處理機電公司國債的依據。中登公司對閩發證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六、中登公司證據1、2,證明中登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依法為證券交易市場的正常運行提供法定服務,履行法定職能,與證券市場各方參與者之間并非普通的民事關系,其履行職能的各項行為完全是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證券交易結算業務規則完成。機電公司認為中登公司是交易當事人,與其之間是平等民事主體,應受到相關法律約束。閩發證券對中登公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七、中登公司證據3、4,證明機電公司將價值2000萬元的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托管在閩發證券,并對托管期限、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中登公司根據閩發證券的申報指令將機電公司的證券賬戶B880219881進行了賬戶指定登記。機電公司認為托管協議中約定閩發證券對機電公司國債不得拋售,故不同意其證明目的。閩發證券對中登公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八、中登公司證據5、6,證明依據該兩份協議的約定,機電公司將系爭國債交由閩發證券委托理財,雙方只是約定閩發證券不得變賣機電公司的國債,而對投資理財的方式沒有限制。機電公司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是委托理財關系,沒有明確意思表示,不能作為將機電公司國債進行回購登記質押的依據。閩發證券對中登公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九、中登公司證據7,證明2003年12月18日,閩發證券以機電公司已辦妥指定交易的證券賬戶B880219881向上海證券交易所申報了回購登記,該證券賬戶在國債質押轉移時尚處于回購登記狀態。機電公司認為上述登記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登記無效,質押無效。閩發證券對中登公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十、中登公司證據8,證明B880219881證券賬戶2003年12月18日前未辦理回購登記,《投資者記錄證券持有數量》中債券質押情況一欄未顯示相關情況,該證券賬戶2003年12月18日回購登記成功后,《投資者記錄證券持有數量》的債券質押情況一欄顯示“該賬戶內可用于質押式融資回購的國債已質押”。機電公司認為上述證據證明了回購登記的日期,進而證明轉移機電公司國債的行為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是無效行為。閩發證券對中登公司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結合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力、證明內容,由本院進行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機電公司原名稱為中國機電出口產品投資公司。
2003年12月18日,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訂《國債委托理財協議》,約定:機電公司將面值2000萬元的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委托閩發證券管理并進行投資理財,合作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合作期滿閩發證券應將不少于人民幣722 000元的收益匯至機電公司指定的賬戶;機電公司承諾在合作期內不得將委托管理的國債變賣,閩發證券保證在合作期內不得變更國債的品種與數量,并保證合作期屆滿時存在機電公司的賬戶上。同日,機電公司向閩發證券出具函,載明:與閩發證券于2003年12月18日簽訂的委托理財協議僅作為機電公司財務處理之用,具體執行仍以雙方簽訂的其他有效協議為準。
2003年12月19日,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訂《國債托管協議書》,約定:機電公司將其股東賬戶(賬戶代碼B880219881)及賬戶內面值為2000萬元的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證券代碼010210)托管于閩發證券交易席位上,托管期限12個月,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止;機電公司有權獲得所托管國債的利息,閩發證券須將此部分國債利息于派息日的次個工作日劃至機電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機電公司有權根據本協議的規定按時收回托管在閩發證券席位上的國債,機電公司有權在閩發證券違反協議約定時解除協議,終止閩發證券的托管權、收回托管在閩發證券席位上的國債并撤銷指定交易;閩發證券有責任妥善保管機電公司托管的國債,不得拋售機電公司股票賬戶中的國債,否則由閩發證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協議到期后,如未續期則自然終止,若因閩發證券的原因造成的資產延期交接,閩發證券須向機電公司支付托管資產(按國債面值計)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滯納金。
同日,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就雙方簽訂的《國債托管協議書》簽訂《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約定:為確保機電公司資金的保值、增值,機電公司委托閩發證券代理國債托管期間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含國債利息2.39%);閩發證券必須保證機電公司托管國債的本金安全及本協議規定的收益,無論任何原因造成收益低于本協議規定的年收益率6%的水平或閩發證券投資操作發生虧損,機電公司概不承擔任何責任,均由閩發證券負責補足。
閩發證券出具的對賬單顯示:2003年12月18日,機電公司股東賬戶B880219881的面值2000萬元的20萬張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股票代碼010210)轉入到閩發證券賬戶內,2003年12月18日該國債每張標準券是94.67元。
查詢期限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賬戶指定和撤指定登記記錄》顯示:證券賬戶B880219881已指定,會員是閩發證券,席位代碼是U05,指定登記日是2003年12月18日。
查詢期限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賬戶回購登記記錄》上顯示:股東代碼B880219881已登記,席位代碼是U05,會員是閩發證券,登記日是2003年12月18日。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資者記名證券持有數量》顯示:2003年12月17日,機電公司為持有人,證券賬戶B880219881,所屬結算參與人是閩發證券,債券質押情況無,證券代碼010210,證券簡稱是2002年(十期),持有數量是2000萬元;2003年12月18日,機電公司為持有人,證券賬戶B880219881,所屬結算參與人是閩發證券,該賬戶內可用于質押式融資回購的國債已質押,證券代碼010210,證券簡稱是2002年(十期),持有數量是2000萬元;2004年6月1日,機電公司為持有人,證券賬戶B880219881,所屬結算參與人是閩發證券,該賬戶內可用于質押式融資回購的國債已質押,持有數量是0元;
查詢期限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賬戶指定和撤指定登記記錄》顯示:證券賬戶B880219881已指定,交易單元號(原名稱席位號)是U05,結算參與人是東興證券股份客戶,指定登記日是2003年12月18日,指定撤銷日是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0日指定登記在閩發證券的交易單元號(原名稱席位號)U34中,由于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規定交易單元號發生變更,2006年9月4日指定登記在閩發證券交易單元號23034中(即U34)。
查詢期限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賬戶回購登記狀態記錄》顯示:截至2009年8月10日,狀態起始日為2003年12月18日,狀態截止日為2006年7月7日,證券賬戶B880219881已登記,結算參與人是東興證券股份客戶,交易單元號是U05。2006年7月28日指定登記在閩發證券的交易單元號(原名稱席位號)U34中,由于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規定交易單元號發生變更,2006年9月4日指定登記在閩發證券交易單元號23034中(即U34)。
另查,2004年10月16日證監會決定委托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成立托管經營組對閩發證券實施托管經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證監局于2004年10月18日進行公告,2004年10月25日,閩發證券托管經營組發布《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債務登記公告》。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明傳(2004)209號《關于對以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其所屬證券營業部、服務部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暫緩受理、暫緩審理和暫緩執行的通知》。2005年7月8日,證監會作出證監函[2005]179號《關于委托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成立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的決定》。2005年7月19日,證監會作出證監罰字[2005]20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取消閩發證券的證券業務資格并責令關閉。2005年7月19日,閩發證券刊登《告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全體客戶書》,告知清算組負責閩發證券的清算工作。2008年7月18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民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閩發證券清算組申請閩發證券等五家公司合并破產還債案。2008年9月8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民破字第2-1號民事決定書,決定指定閩發證券清算組為閩發證券等五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機電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款項于2008年9月28日向閩發證券管理人申報債權后,又變更其債權申報申請,就本案的國債行使取回權要求閩發證券破產管理人返還本案項下的國債。閩發證券破產管理人認為應以本案判決作為機電公司債權申報的確認和取回權認定的依據。由于閩發證券國債回購透支情況存在,結算系統反映有277 902 884.06元未彌補,故中登公司向閩發證券申報的債權為人民幣277 902 884.06元,債權申報的金額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國債,閩發證券破產管理人認為應以本案判決作為中登公司債權申報確認的依據。
再查,閩發證券的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的代保管、鑒證,代理登記開戶,證券的自營買賣,證券的承銷,受托投資管理,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等。閩發證券是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交易的會員。2004年12月18日,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證券代碼010210)每張標準券的收盤價為90.64元,面值2000萬元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市值為18 128 000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由于本案項下合同的簽訂、履行及國債質押行為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修正之前,故本案應適用1998年12月29日公布的、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署的《國債委托理財協議》、《國債托管協議書》、《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閩發證券具有證監會批準的受托投資管理的經營范圍,主體上符合特許經營的要求。根據上述協議,機電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在閩發證券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托閩發證券從事國債的投資管理并按期支付給機電公司一定比例收益,所以閩發證券與機電公司之間存在委托理財的法律關系。
本案機電公司、閩發證券在《國債委托理財協議》、《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中有關“合作期滿閩發證券應將不少于人民幣 722 000元的收益匯至機電公司指定的賬戶;為確保機電公司資金的保值、增值,機電公司委托閩發證券代理國債托管期間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含國債利息2.39%);閩發證券必須保證機電公司托管國債的本金安全及本協議規定的收益,無論任何原因造成收益低于本協議規定的年收益率6%的水平或閩發證券投資操作發生虧損,機電公司概不承擔任何責任,均由閩發證券負責補足”的約定應屬于保底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證監會在2001年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根據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則以及市場基本規律,《國債委托理財協議》、《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中有關保底條款的約定應屬于無效條款。由于閩發證券在經營中存在上述違規行為,其對上述合同中的無效約定應承擔過錯責任。
雖然委托人機電公司的締約目的是除期待委托資產的安全外還期待較高的收益,受托人閩發證券的締約目的是利用機電公司國債進行融資以獲得更多的收益,但合同的目的不能導致合同乃至整個交易行為無效,《國債委托理財協議》、《國債托管協議書》、《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中保底條款內容約定以外的合同約定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機電公司與閩發證券簽署的《國債委托理財協議》、《國債托管協議書》、《國債托管補充協議書》中除保底條款的約定屬于無效約定外,其他合同條款的約定合法有效。
根據機電公司、閩發證券上述協議中的約定,機電公司在托管合作期內不得將委托管理的國債變賣、不得拋售機電公司的國債,閩發證券應妥善保管機電公司托管的國債。目前沒有證據證明閩發證券將機電公司托管給其的國債辦理指定登記和回購登記用于融資時取得了機電公司的同意,閩發證券擅自處分機電公司國債的行為屬于違規行為,故其對機電公司面值2000萬元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所設置的質押無效,閩發證券對此應承擔過錯責任。
閩發證券作為中登公司的會員依據本案的合同約定取得了機電公司的國債后,在中登公司將本案項下國債辦理了賬戶指定登記和賬戶回購登記用于融資。在本案項下的合同臨近到期時,證監會決定成立清算組對閩發證券進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期間中登公司結算系統反映閩發證券有人民幣277 902 884.06元未彌補;根據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監會、證監會發布《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證監會制定的《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實施辦法》的規定,機電公司不屬于閩發證券的正常經紀業務客戶,機電公司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不屬于《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所規定的收購范圍。上述情形表明,被閩發證券質押給中登公司的機電公司名下的國債已經無法回倉,閩發證券已經無法按照本案項下的合同約定向機電公司履行返還國債的合同義務,機電公司的取回權事實上已經不能實現,機電公司對其國債享有的取回權已經轉化為機電公司對閩發證券享有的債權,應以《國債委托理財協議》、《國債托管協議書》約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04年12月18日的2002年記賬式(十期)國債收盤時市值計算債權金額,故機電公司對閩發證券享有人民幣18 128 000元的債權。因閩發證券的過錯導致其在合同到期日不能向機電公司歸還國債,合同到期后至福州中院受理閩發證券破產案期間上述債權的利息損失應由閩發證券按合同約定承擔,該利息損失以人民幣18 128 000元為基數,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
閩發證券有關“2003年12月24日,閩發證券通過下屬企業向機電公司支付了70萬元的委托理財收益。該款項從債權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根據現有證據,本院對閩發證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證券登記結算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記、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競價交易的,必須是具有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時間優先的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割規則,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割,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原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之間的集中清算交收;結算參與人負責辦理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清算交收”。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據此,中登公司作為為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提供全國集中統一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的機構,在證券登記結算系統中,依法遵照“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的原則,同時依據證券市場交易規則和清算交收規則,并按照證券交易所會員制度,僅根據會員證券公司的交易指令和成交結果,負責辦理與結算參與人即會員證券公司之間的集中清算交收。中登公司本身并不參與證券市場包括國債市場的具體交易行為,與會員證券公司的客戶之間亦無清算交收和證券(國債)交易的關系。中登公司既無義務審查會員證券公司的客戶下達交易指令的真實性,亦無權改變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交易的交易結果。因此,閩發證券作為中登公司的席位會員,亦為中登公司的結算參與人即會員證券公司,將機電公司本案項下的國債向中登公司申請回購質押登記,中登公司理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證券市場交易規則和清算交收規則,正向為閩發證券辦理國債回購質押登記,并反向為閩發證券辦理國債回購融資手續。機電公司是否指令閩發證券申請國債回購質押登記,以及閩發證券與機電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中登公司應當在所不問,以確保我國證券市場整體交易、登記、結算系統的有序和安全。故本院對機電公司有關“中登公司作為B880219881號股東賬戶的管理者,明知閩發證券進行回購買賣交易的國債并非閩發證券所有,未履行審查監管義務、未告知機電公司且未取得機電公司的同意即接受該回購買賣交易登記并擅自將該國債劃入其所有的席位,亦嚴重侵害了機電公司的合法權益,中登公司應將機電公司被質押的國債返還給機電公司,中登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閩發證券追償”的理由和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中國機電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