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閩民終12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必超,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曙軍,福建中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建新,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強,福建合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萍,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瑋,福建尚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平,福建尚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必超因與被上訴人郭建新及原審第三人黃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5民初8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必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曙軍、被上訴人郭建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強、原審第三人黃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必超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郭建新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吳必超對依約履行受托義務已盡舉證責任,本案未能調取相關證據并非可歸咎于吳必超的原因,一審法院對“吳必超應為投資虧損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分析說理有失偏頗。1、吳必超在收到郭建新的人民幣4000萬元(幣種下同)投資款后,即將該款轉入若干個香港證券賬戶依約用于股票投資,但由于投資人的資金沒有全部到位而加杠桿融資,導致在市場不景氣股票下跌時投資資金全部虧損。郭建新因此向廈門市公安局誣告吳必超對其詐騙,廈門市公安局在立案后進行四年多的調查,甚至通過司法協助委托香港警方調取核實相關證券賬戶情況,經多方取證證實吳必超收到4000萬元后,按雙方協議的約定進行證券投資而全部虧損,根本不構成犯罪,故對案件作撤案處理。對資金流向及投資損失的舉證,吳必超已申請法院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案涉證據,調取結果表明該香港證券賬戶交易資料現確實保存于廈門市公安局,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而未能獲取,但未能獲取證據的責任并不是吳必超造成的,據此吳必超已完成了舉證責任。鑒于廈門市公安局介入的時間比本案訴訟的時間來得早,吳必超在接受調查時就已提供了全部資金流向和證券投資虧損的證據,故在本案中已沒有證明同一事實的證據可再向法院提供。如果深層次分析目前未能調取到證據以查清事實真相的成因,也是郭建新對吳必超誣告陷害所致。在法院不能通過其他渠道取得證據的情況下,應由郭建新對本案的投資虧損承擔舉證責任。2、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雖接受廈門市公安局委托對案涉相關事實進行審計,但鑒定結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謂障礙完全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解釋和補充提交證據加以解決,而非無法排除,可見該會計師事務所所謂嚴謹其實是極不負責任的態度。鑒于該會計師事務所對因果關系的判斷缺乏依據,由此得出的結論也是非法的。此外,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并非在本案中接受一審法院委托進行審計,故其出具給廈門市公安局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3、郭建新主張其轉賬給吳必超的4000萬元系投資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認股權證沒有任何依據。首先,在雙方簽訂的《合作投資協議》中,只約定投資的對象是香港證券市場珠江船務股票,且郭建新是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證券投資,投資總利潤是以整個投資項目所獲得的利潤為依據,據此,投資項目是由多人參與的二級市場股票,而不可能只針對郭建新一人投資定向增發股票。其次,4000萬元折合港幣約5070萬元,如果該款項真的口頭約定是用于認股權證,那么該4000萬元只夠認購2300萬股,而不可能是3000萬股;反之,3000萬股珠江船務股票的行權價是港幣6600萬元,該4000萬元也根本無法行權。第三,如果4000萬元是用于認購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認股權證,那么蔡秀揚在2013年5月31日就已經開設了股票證券賬戶,郭建新完全可以把款項直接匯入蔡秀揚的認購賬戶,而沒必要在2013年6月3日先把3800萬元轉給吳必超,然后再讓吳必超把款項匯入蔡秀揚的認購賬戶,如此做法顯然多此一舉。第四,郭建新提供的月結單顯示,蔡秀揚在2013年6月1日及2013年6月14日兩次存入股票證券賬戶認購款港幣30萬元,如果4000萬元是用于認股權證,那么應該是吳必超從該4000萬元款項中支付30萬元港幣,而不是由蔡秀揚另行支付,這與郭建新的解釋明顯存在矛盾。第五,郭建新其時讓蔡秀揚去辦理認股權證的開戶,也可以證明認股權證行權必須是郭建新另行出資,否則沒有必要讓蔡秀揚去開戶而可以由吳必超直接認購。由此可見,投資股票市場買賣與認股權證是兩回事,吳必超并不存在未履行協議約定受托義務的事實。(二)郭建新錯誤判斷投資的可能結果且投資款沒有全部到位,對投資虧損有明顯過錯,應自行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由吳必超承擔全部虧損責任有失公允。1、郭建新辯解2013年5月18日的《合作投資協議》作廢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沒有證據表明該協議雙方已解除,郭建新提供的證據證實其履行兩份協議只支付了4000萬元,而該款項只有約定出資8000萬元的一半,由于郭建新沒有按約定出資到位,打亂了吳必超通盤的投資計劃,不得不通過加杠桿融資,最終導致在市場股票下跌時被強行平倉,所投入的資金全部虧損,對因郭建新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虧損責任。2、郭建新盲目相信吳必超的投資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將資金交給吳必超進行股票操作,并約定了本息最低回報條款,是極不謹慎的行為,使吳必超的獨立意志和受托權限都得到了極大的擴張,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吳必超的投機心態,使其忽視資本市場的基本經濟規律和風險,同時也刺激吳必超在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的投機性,助長其非理性行為的產生。對此,郭建新有明顯過錯,應承擔由此造成的虧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郭建新辯稱,(一)吳必超并未完成舉證責任。首先,一審法院認定吳必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一,事實依據。吳必超收取4000萬元后,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將4000萬元用于投資珠江船務股票且最終全部虧損。從一審法院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有關證據可看出,吳必超雖然在公安筆錄中陳述其將4000萬元投入39個香港證券賬戶,且已全部虧損,但是,該詢問筆錄內容只是其單方作出的陳述,在廈門市公安局及本案一審中,吳必超均沒有提交將4000萬元投入39個香港證券賬戶的有關銀行、證券行原始轉賬交易記錄憑證及其賬號內股票虧損原始記錄和單據或其他證據來印證自己的陳述。廈門市公安局要求吳必超舉證與其前述筆錄中有關情況的原始證據,吳必超始終沒有提交。相反,一審法院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的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給廈門市公安局的《情況說明》證明:該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吳必超對4000萬元投資款的陳述及其交易記錄,對涉及相關39個香港賬戶資金金額、股票流向、股票投資盈虧情況等方面進行審計,最終結論為:無法得出正確結論,無法核實吳必超陳述的情況與前述要審計的情況等方面存在因果關系,與吳必超交易記錄無法形成因果鏈。其二,法律依據。《合作投資協議》約定吳必超主要義務是將4000萬元(含黃萍2000萬元)投資香港珠江船務股票。吳必超在一審審理中辯稱已將該款投入股票且全部虧損,但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吳必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廈門市公安局并不是由于吳必超收到4000萬元后,按雙方約定進行投資導致虧損,才對吳必超涉嫌詐騙作撤案處理,而是因為廈門市公安局對吳必超涉嫌詐騙立案后近4年間,均沒有對吳必超采取強制措施,根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故廈門市公安局才對吳必超涉嫌詐騙案作撤案處理。吳必超認為其未能調取證據是郭建新誣告陷害所致,應由郭建新對投資虧損承擔舉證責任,完全違背事實和法律。4000萬元若有投資股票且全部虧損,吳必超作為掌控該大筆投資款的持有人,其有關銀行、證券行原始轉賬交易記錄憑證及其賬戶內股票虧損原始記錄和單據均應當保留持有,且能舉證,但吳必超在公安階段及本案一審期間始終沒有舉證。因為相關證據屬于機密件不能調取,故一審法院未能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香港警方保留的有關39個證券賬戶的證據并已向雙方當事人釋明。依據《情況說明》,也無法證明吳必超已將4000萬元投資股票且全部虧損的事實。吳必超主張審計結論是非法的,與本案審理無關,不能作為本案事實的認定依據,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吳必超自認其有帶領郭建新的妻子蔡秀揚開設認股權證賬戶的事實,可印證郭建新關于4000萬元投資定向增發珠江船務股票認股權證的主張。吳必超主張4000萬元不足以認購3000萬股定向增發珠江船務股票及無法行權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合作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郭建新應將4000萬元匯入吳必超在國內民生銀行泉州石獅支行賬戶,否則屬違約。雖然,蔡秀揚在香港開設賬戶認購定向增發珠江船務股票,但是,國內大額資金轉賬到香港賬戶受到國家和香港政府法律監管,不能隨意轉賬,吳必超關于郭建新沒有直接將3800萬元轉付到蔡秀揚在香港的認購賬戶,因此不能認定該款用于認購定向增發珠江船務股票的主張不能成立。郭建新認購定向增發珠江船務股票為3000萬股,行權價為港幣6600萬元,但在簽訂后一年內可以少于港幣6600萬元購買,由于郭建新已付吳必超的投資款只有4000萬元折港幣約為5010萬元,且吳必超已帶蔡秀揚到證券公司開設證券賬戶認購定向增發珠江船務股票,由蔡秀揚直接將30萬元存入該認購賬戶,增加郭建新30萬元投資款,沒有必要再將30萬元轉給吳必超再由其存入該認購賬戶。故吳必超主張郭建新未將4000萬元存入該認購賬戶,而由蔡秀揚將30萬元直接存入該認購賬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吳必超主張是郭建新讓蔡秀揚去辦理認購該股票的開戶,以此證明郭建新認購該股票行權均要其另行出資,明顯違背事實。(二)吳必超未提供證據證明4000萬元有任何虧損。2013年5月18日的《合作投資協議》雙方沒有履行,實際由雙方于5月27日簽訂的5000萬元《合作投資協議》替代。1、依據該投資協議第三條和第七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作期限3個月,若郭建新逾期30日未存入投資款,吳必超有權解除本協議。假如該協議沒有作廢,合作期限內郭建新未按約定付3000萬元,則吳必超應當會向郭建新要求支付該款,履行該協議,但吳必超從未向郭建新要求支付該款,說明吳必超以實際行為取消該協議。2、2014年5月8日公安筆錄證實,吳必超只與郭建新合作投資兩次,即于2013年3月9日和5月27日分別與郭建新簽訂兩份《合作投資協議》,各投資2000萬元和5000萬元,并沒有與郭建新實際合作投資2013年5月18日簽訂的3000萬元《合作投資協議》。3、(2015)閩民終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部分也證實郭建新與吳必超只有兩次合作投資,分別簽訂于2013年3月18日和5月27日各投資2000萬元和5000萬元《合作投資協議》。(三)吳必超以郭建新盲目相信吳必超,交付其投資款,忽視市場風險,資金未到位等理由主張郭建應承擔相應虧損,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吳必超必須舉證證明郭建新投入的4000萬元全部虧損的事實,法院才能根據該虧損額及雙方過錯確定責任比例。但無論是吳必超的舉證,或是法院依法調取的證據,均無法證明吳必超將4000萬元投入股票并全部虧損的事實,因此,吳必超主張郭建新對投資虧損有過錯缺乏前提。退一步分析,假如郭建新有過錯,在未能舉證證明吳必超有將4000萬元投資股票并全部虧損的事實,也不能判決郭建新因過錯承擔相應的虧損責任。(四)本案中,一審法院支持郭建新的訴求,判決吳必超返還投資款本金3900萬元并償付投資款利息,并非是返還投資款的虧損款項,一審法院也沒有判決由吳必超承擔投資款全部虧損的責任,因此吳必超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由其承擔全部虧損責任有失公允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吳必超未能舉證證實其確實將4000萬元投資股票且全部虧損,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吳必超的上訴,維持原判。
黃萍述稱,吳必超應承擔還本付息責任。從在案證據、一審庭審調查情況來看,吳必超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將4000萬元用于認購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或購買二級市場的珠江船務股票并全部虧損的事實。從廈門市公安局調取的證據以及廈門市公安局委托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意見來看,亦無法證實吳必超所陳述的其通過39個香港賬戶將4000萬元用于投資并全部虧損的事實,吳必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之前,黃萍并不認識吳必超,也從未與吳必超簽訂任何協議。郭建新與吳必超簽訂訟爭合同后,其因資金不足,便希望與黃萍合作。黃萍基于對郭建新的信任,與其簽訂了《合作協議》,將2000萬元交付郭建新。郭建新如何將2000萬元交付吳必超,黃萍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11月28日郭建新向黃萍出示訟爭合同。黃萍從未與吳必超協商還款事宜,也未直接向吳必超主張權利。另案認定黃萍于2013年12月收到案外人鐘榮云匯入的100萬元并無證據證實是受郭建新或吳必超的指示。郭建新與吳必超的約定并不能免除郭建新向黃萍的還款責任,就黃萍交付郭建新的2000萬元,黃萍已另案起訴要求郭建新償還該筆款項及利息。郭建新將黃萍交付的2000萬元直接匯入吳必超個人賬戶,未能轉入指定賬戶用于約定用途,對2000萬元未盡到監管義務,導致無法收回2000萬元,其對黃萍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
郭建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吳必超立即返還郭建新投資款本金3900萬元(含黃萍合作投資本金1900萬元),若判決吳必超向郭建新全部償還3900萬元(或最終實際判決數額)且執行到位,其中1900萬元(或最終實際判決數額的48.72%)為郭建新應歸還黃萍的款項;二、判令吳必超償還郭建新投資款利息,即以投資款本金3900萬元(含黃萍合作投資本金19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6月2日起暫計至2018年6月1日止共計1000萬元,若判決吳必超向郭建新全部償還投資本金利息款(或最終實際判決數額)且執行到位,其中1900萬元本金對應的利息款(或最終實際判決數額的48.72%)為郭建新應歸還黃萍的款項;三、判令吳必超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3年5月27日,郭建新與吳必超簽訂《合作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就合作投資香港證券市場(珠江船務)事宜簽訂本協議;以郭建新或其指定人員的名字在香港開設證券賬戶,郭建新依約將投資款存入該賬戶,由吳必超負責操作;郭建新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投資款匯入吳必超尾數3330的民生銀行賬戶開始計算固定回報;合作期限三至六個月;無論項目盈虧,固定回報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吳必超于合作期滿清算證券賬戶(證券賬戶指所有參與該項目投資的證券賬戶,郭建新有權要求吳必超提供核實)的同時支付給郭建新;如果項目盈利,郭建新可以獲得“項目利潤A”(即投資盈利的30%),吳必超應于清算證券賬戶的同時支付給郭建新;如果項目虧損,則全部虧損由吳必超承擔,郭建新則無法獲得“項目利潤A”,僅取得每月百分之一的固定回報;協議到期后,雙方對賬戶進行清算,郭建新應協助吳必超辦理資金取出、銷戶等手續,同時郭建新可以從取出的資金中收回自己的投資款及回報,如果資金不足以支付投資款及回報,差額部分由吳必超負責補足,高出部分均歸吳必超所有;郭建新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具證券賬戶并存入投資款,逾期超過三十天,吳必超有權解除本協議等。
2013年5月30日,郭建新與黃萍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郭建新與黃萍共同合作投資歐銀集團(吳必超先生)珠江船務股票,投資額共計5000萬元,黃萍投資2000萬元,占總投資額的40%;收益盈虧按比例計算,盈虧方式見合同;資金管理由郭建新負責,合作結算時限至2013年11月30日;款項匯入蔡秀揚銀行賬戶等。
2013年5月31日,黃萍向郭建新指定的收款賬戶轉賬支付2000萬元。2013年5月30日郭建新向吳必超轉賬支付200萬元,2013年6月3日,郭建新向吳必超轉賬支付3800萬元。
2013年5月31日,吳必超與蔡秀揚(郭建新之妻)前往香港粵海證券有限公司,以蔡秀揚的名義支付了港幣30萬元預購3000萬股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認購權證,股價總金額為港幣6600萬元。上述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于2013年6月13日發行。
2013年12月12日,吳必超向鐘榮云轉賬支付100萬元。同日,鐘榮云根據吳必超的指示,將該100萬元轉賬匯入黃萍的銀行賬戶。
2014年4月3日,郭建新以其被吳必超合同詐騙為由向廈門市公安局報案,廈門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決定對郭建新被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廈門市公安局依法向郭建新、吳必超、蔡秀揚、黃萍、鐘榮云等人進行訊問或詢問,并制作相關筆錄。2015年6月24日,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廈門市公安局委托,對吳必超以及香港警方提供的39個香港證券賬戶交易資料進行審計,審計賬戶中的資金總額、資金和股票流向、所投資的股票盈虧情況、現持有股票情況和資金余額。2015年7月10日,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向廈門市公安局出具《情況說明》,表示無法得出正確審計結論,對于案涉的39個香港證券賬戶無法得出正確審計結論,無法核實吳必超陳述的情況與香港警方出具的吳必超交易記錄是否存在因果關系。2018年7月20日,廈門市公安局認為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故決定撤銷此案。
吳必超向一審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請求一審法院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有關其所稱用于股票交易的香港證券賬戶資金流向及交易結單資料,以及廈門市公安局為核實證券賬戶情況委托香港警方調取的資料。一審法院對該調查取證申請予以準許,但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上述證據時,因廈門市公安局告知上述資料屬保密材料,香港警方要求不作為訴訟證據而未果,但一審法院調取了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該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對于香港警方提供的案涉39個香港證券賬戶因內容模糊、不完整等原因無法得出正確審計結果,無法核實與吳必超陳述的情況及廈門市公安局提供的關于吳必超的交易記錄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同時,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郭建新被合同詐騙一案的相關詢問筆錄、訊問筆錄。
一審法院另查明,黃萍于2018年9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郭建新、蔡秀揚向其返還款項2000萬元,并按月利率1%的標準計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一審法院已受理該案,案號為(2018)閩05民初1152號。
另庭審中,一審法院就本案委托理財合同系無效合同進行了釋明,郭建新亦明確其訴訟請求系基于合同無效而提出。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郭建新、吳必超、黃萍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二、黃萍應否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三、案涉《合作投資協議》效力。四、吳必超應否向郭建新返還投資款39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郭建新、吳必超、黃萍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對于郭建新與吳必超之間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但對于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持有異議,爭議的焦點在于黃萍在郭建新與吳必超雙方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中處于何種角色。郭建新主張其與黃萍之間系合作投資關系,二人共同委托吳必超進行投資理財;吳必超則主張其僅與郭建新之間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與黃萍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黃萍則主張其與吳必超之間不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就投資款中的2000萬元所涉權利,其已另行向郭建新提起訴訟。本案中,郭建新系基于《合作投資協議》向吳必超主張權利,該協議的簽訂主體為郭建新和吳必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審理的是郭建新和吳必超在《合作投資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郭建新支付給吳必超的投資款中包含了黃萍的款項,但黃萍在本案中已明確表示其不向吳必超主張權利,且已另案向郭建新提出主張【案號為(2018)閩05民初1152號】,故黃萍與郭建新之間的法律關系,或黃萍與郭建新、吳必超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另案審查的范圍,在本案中不宜進行認定。故郭建新提出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的后半部分,應在黃萍與郭建新之間的另案法律關系中進行審處,本案中不予處理。
二、關于黃萍應否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郭建新依據《合作投資協議》的約定向吳必超支付了投資款4000萬元,其中包含了黃萍的2000萬元,故本案的審理結果與黃萍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且郭建新主張吳必超向黃萍返還了投資款100萬元,為查明本案事實,黃萍應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關于《合作投資協議》效力認定問題。《合作投資協議》約定,無論項目盈虧,郭建新均有權取得按每月百分之一標準計算的固定回報,如發生虧損,則全部虧損由吳必超承擔,該約定屬于保底條款。雖保底條款是委托理財合同雙方當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對受托行為所設定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但該條款致使雙方民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中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構成,亦違背公平原則,應當認定委托理財合同中所涉保底條款無效。同時,該保底條款與《合作投資協議》的其他條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獨立分離出來的合同部分,而是與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緊密的牽連關系。就締約目的而言,委托人除期待委托資產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固定收益回報率。因此,在保底條款無效后,委托人的締約目的幾乎喪失,委托理財合同亦無繼續履行的意義。保底條款應屬委托理財合同之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合作投資協議》整體無效。
四、關于吳必超應否向郭建新返還投資款39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的問題。郭建新主張吳必超未依約將投資款用于認購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吳必超應向其返還投資款并支付利息;吳必超則主張其將投資款轉入39個香港證券賬戶,實際用于購買二級市場的珠江船務股票,并因郭建新出資未到位造成全部虧損,郭建新應自行承擔虧損。本案中,判斷吳必超應否承擔返還全額投資款及相應利息,首先應審查吳必超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受托義務。《合作投資協議》雖約定了款項系用于投資香港證券市場的珠江船務股票,但對于通過何種方式進行投資并未進一步明確約定。然而,無論是通過認購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或者是通過二級市場買賣珠江船務股票,經一審法院多次釋明要求吳必超提供案涉款項的流向和投資購買珠江船務股票的相關交易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吳必超均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確有將投資款4000萬元用于上述投資且最終全部虧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廈門市公安局在偵查郭建新被合同詐騙案時,根據吳必超的陳述委托香港警方調取相關39個香港證券賬戶進行審計,審計機關亦明確賬戶交易情況無法證實吳必超陳述的真實性,與吳必超所稱交易情況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吳必超關于其已依約將案涉款項用于投資珠江船務股票且全部虧損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合作投資協議》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吳必超基于《合作投資協議》取得的4000萬元應予以返還。吳必超于2013年12月12日通過鐘榮云向黃萍轉賬支付了100萬元,郭建新對于該100萬元系屬于對案涉投資款的償還予以認可,故吳必超應向郭建新返還投資款本金3900萬元。因吳必超占用投資款后客觀上產生占用期間的孳息,對郭建新而言即為占用資金的利息損失,故郭建新有權要求吳必超返還投資款本金3900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
綜上所述,郭建新與吳必超于2013年5月27日簽訂的《合作投資協議》無效,郭建新主張吳必超歸還投資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
吳必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郭建新返還投資款本金3900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駁回郭建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庭審中,本院要求吳必超在庭審結束后五日內向本院提交其將訟爭4000萬元用于投資香港證券賬戶的資金流向及交易結單等相關證據,但吳必超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時間內提交上述證據。之后,吳必超向本院申請延期舉證,本院給予充足的延期,其仍未能提交。吳必超又向本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本院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上述證據。本院認為,一審中,吳必超在法院同意其延期舉證的情況,未能舉證。一審法院已根據其申請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吳必超用于投資的香港證券賬戶資金流向及交易結單等相關證據,同時,一審法院亦調取了吳必超、郭建新、蔡秀揚等人在廈門市公安局對4000萬元交易情況所作的筆錄及審計機構對吳必超所提供的其用于買賣股票的39個賬戶交易情況的審計意見,吳必超再次申請本院對上述證據進行調取,已沒必要,故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上訴人吳必超對一審法院認定的“2013年5月31日,吳必超與蔡秀揚(郭建新之妻)前往香港粵海證券有限公司,以蔡秀揚的名義支付了港幣30萬元預購3000萬股定向增發的珠江船務股票認購權證……”有異議,認為該表述容易誤解為系吳必超代蔡秀揚支付款項,實際上是蔡秀揚支付。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原審第三人黃萍對一審法院認定的“2013年11月12日,吳必超向鐘榮云轉賬支付100萬元。同日,鐘榮云根據吳必超的指示,將該100萬元轉賬匯入黃萍的銀行賬戶”有異議,其確認有收到100萬元,但認為無法確認是受吳必超的指示將100萬匯入到黃萍賬戶,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上訴人郭建新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作投資協議》約定,無論項目盈虧,郭建新均有權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取得固定回報,若發生虧損,全部虧損由吳必超承擔,該約定屬于保底條款。一審判決認為,該保底條款致使雙方民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不符合民法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構成,違背了公平原則,應認定該保底條款無效。而保底條款應屬委托理財合同之核心條款,不能獨立于合同而單獨存在,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委托理財合同的無效,故《合作投資協議》應為無效合同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吳必超因《合作投資協議》取得的4000萬元應予以返還。吳必超主張,其將4000萬元款項用于投資珠江船務股票并全部虧損,則吳必超對4000萬元的實際交易情況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在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指定及延期舉證期限內均未能提交相應證據,吳必超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根據吳必超的申請,已向廈門市公安局調取吳必超用于投資的香港證券賬戶資金流向及交易結單等相關證據,并調取廈門潤資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廈門市公安局的委托,對吳必超以及香港警方提供的39個香港證券賬戶中的資金總額、資金和股票流向、所投資的股票盈虧情況、現持有股票情況和資金余額進行審計的《情況說明》,上述證據均未能證實吳必超已將4000萬元用于股票投資,故吳必超關于其已將4000萬元用于股票投資并已全部虧損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主張郭建新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缺乏事實依據。郭建新認可2013年12月12日鐘榮云向黃萍轉賬支付的100萬元系對案涉4000萬元的償還,故一審判決吳必超還需向郭建新返還本金39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亦無不當。黃萍對該100萬元的異議,可在(2018)閩05民初1152號案件中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吳必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6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上訴人吳必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曉
審 判 員 念保源
代理審判員 許舒可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建珍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