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西芝(曾用名張兵桃),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隨州市人,中國石化洛陽石油化工工程公司退休職工,住洛陽市澗西區南昌路9—3—1—3 0 1號。
委托代理人周義,河南洛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南昌路支行,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南昌路133號。
法定代表人蘇建紅,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宇,該支行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謝亮,河南大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西芝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南昌路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南昌路支行)因委托理財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09)澗民三初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西芝及委托代理人周義,被上訴人工行南昌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宇、謝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張西芝在工行南昌支行處開戶辦理牡丹靈通卡并辦理“穩得利”理財產品交易帳戶,張西芝于2007年在工行南昌路支行開戶存款8萬元,2008年3月11日,張西芝在工行南昌路支行處購買理財產品金額共計9萬元, 2008年6月30日,張西芝擬將其在工行南昌路支行處辦理的理財產品90000元轉存為定期,一個50000元,一個40000元。但在張西芝辦理取款時,工行南昌路支行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該業務過程中,卻誤記賬為存款90000元,使張西芝的賬戶存款為180000元。工行南昌路支行當即發現失誤后,給張西芝解釋,張西芝同意更改工行南昌路支行在工作中的操作失誤后,輸入其賬戶密碼,使工行南昌路支行完成更改的失誤,工行南昌路支行在張西芝持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專用)單親筆簽字確認,簽字內容為:“由于操作失誤,該客戶沒取18萬元。08年6月30日(注:取9萬元誤打為存9萬元)。”張西芝于2009年9月10日,以其在工行南昌路支行處的90000元理財款沒有支取的情況下不翼而飛,向該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2008年6月30日,張西芝在工行南昌支行辦理90000元理財產品轉存業務時,由于工行南昌路支行的工作人員的失誤,卻誤記賬為存款90000元,使張西芝的賬戶存款為1800 00元。工行南昌路支行當時發現后,經給張西芝解釋,張西芝同意更改工行南昌路支行在工作中的操作失誤后,輸入其賬戶密碼,使工行南昌路支行完成更改工作的失誤。所稱其在2008年6月30日將理財款90000元及存款90000元共計180000元存在工行南昌路支行處,但張西芝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只是在當日將其9萬元的理財產品轉為定期存款,并沒有另行存入90000元現金,故張西芝的主張證據不足,所訴請求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張西芝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2300元由張西芝承擔。
張西芝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錯誤。事實是:2008年6月30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轉存9萬元存款,共計在被上訴人處存入27萬元,上訴人在當日并沒有取款,但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卻給上訴人打了18萬元的支取憑證,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進行了部分糾正,稱客戶沒有支取18萬元,被上訴人又稱“(注:取9萬元誤打為存9萬元)”,此聲明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聲明,并沒有取得上訴人的認同,實際上上訴人在2008年6月30日既沒有支取18萬元也沒有支取9萬元。 2、 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沒有一份有效證據,其出示的均是無效的證據,其單方的答辯是無效的,不能成立。3、上訴人在2008年6月30日有沒有在被上訴人處支取9萬元,必須查明,一審對此事實并沒有查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有上訴人簽名的在2008年6月30日的原始取款憑證和原始存款憑證,及在2008年3月19日理財的原始憑證。4、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兩筆帳計18萬元,此18萬元表明雙方己形成了存款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理應按上訴人的存款金額向上訴人履行支付義務,因被上訴人管理混亂,造成上訴人存款丟失,銀行已侵害了客戶的財產權,理應賠償并承擔法律責任,如銀行工作人員惡意侵占上訴人的存款,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上訴人將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工行南昌路支行答辯稱:1、上訴人第一個上訴理由稱:2008年6月30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轉存9萬元存款,共計在被上訴人處存入27萬元;上訴人在第四個上訴理由卻又說在被上訴人處的兩筆賬共計18萬元。而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中稱:2008年6月30日上訴人將理財款9萬元及存款9萬元共計18萬元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的這些上訴理由明顯是無法成立的。2、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是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得到的,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是完全一致的,上訴人對此予以否定,完全可以說是上訴人對自己提供的證據的否認。可見,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是非常蒼白的、是非常荒謬的,是在進行自我否定。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2008年6月30日,上訴人擬將其在被上訴人處辦理的理財產品9萬元轉存為一個5萬元、一個4萬元的定期。按操作規定,柜員應記賬為取款9萬元,但該柜員由于失誤,誤記賬為存款9萬元,從而導致上訴人卡內余額由9萬元憑空變為18萬元,也就是說,上訴人賬戶上憑空多出9萬元。柜員發現后,立即向上訴人作出解釋。上訴人經核對,確認確實是柜員的失誤后,對柜員的失誤也表示了諒解,并同意將失誤更正過來。上訴人輸入密碼取出18萬元,并在取款憑證上親筆簽名進行了確認。這樣,柜員才及時糾正了失誤,調平了賬目。這才是案件的實際情況、才是事實真相。在柜員糾正失誤的過程中,如果沒有上訴人的同意、輸入密碼、簽字確認進行配合,柜員是無法完成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張西芝2007年2月23日辦理的一年期“穩得利”理財產品于2008年3月11日到期,本息共計88425.68元,同日張西芝又從其工資存折中取出1574.32元,以上款項合計90000元。3月11日張西芝將90000元又辦理了一筆為期三個月的理財協議。2008年6月30日,該理財協議到期,本息合計90702元,同日,張西芝要求將90000元取出,轉存為定期存款,有金額分別為50000元與40000元的定期存單兩張。
本院認為,張西芝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專用)單兩張,(分別為2008年6月30日存款90000元及同日取款180000元),根據該取款180000元的業務憑證上的標注,顯示出張西芝在工行南昌路支行辦理90000元理財產品轉存業務時,由于工行南昌路支行工作人員的失誤,將取款90000元誤記賬為存款90000元,使張西芝的賬戶存款金額達到180000元,后經張西芝同意,張西芝又輸入其賬戶密碼,辦理了一筆取款180000元的取款憑證,使工行南昌路支行完成對工作失誤的更改。張西芝在辦理上述業務時均需輸入其賬戶密碼,因此表明張西芝當日的交易目的是取款90000元辦理轉存業務,對于工行南昌路支行工作人員的更正行為是明知且認可的,故張西芝關于其在2008年6月30日另行存入90000元現金、要求工行返還其90000元理財產品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張西芝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邢 蕾
審判員 于 磊
審判員 吳愛國
二○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許巧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