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鐵路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孫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乙,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中國船舶重工集團第723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張飛揚(張乙之兄),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中國電子科技公司第十二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址略。
原審被告張丙,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漢族,華北油田退休職工,住址略。
原審被告張丁,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天元利生體育商廈退休職工,住址略。
上訴人張甲因與被上訴人張乙、原審被告張丙、原審被告張丁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春華擔任審判長,法官鄒明宇和范術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乙一審中起訴稱:當事人之間為同胞姐妹與姐弟關系,兄弟姐妹六人曾同住在父親承租的北京市東城區大阮府胡同30號平房內,父親去世后改由母親承租。2000年張丙領取營業執照,此房變更為商業用房。2003年11月母親去世后,由兄弟姐妹六人于2003年12月31日向煤炭部遞交申請,將承租人變更為張甲。2007年8月21日,張甲、張丙與北京東方康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北京市商業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之后兩人共取得拆遷款人民幣3 705 482.96元。2007年9月22日,兄弟姐妹六人對該拆遷款的分配方案未達成一致意見,遂決定以張甲名義開立股票賬戶,將全部拆遷款轉入該賬戶中,并一致同意委托張乙進行實際交易,投資方向為新股申購。張乙接受委托后,新股連連破發停發,已經不能繼續申購。張乙為了不使資金遭受損失并得到升值,刻苦研究行情,由申購新股改為逢低買入債券及其他類型投資,最終取得近120萬元收益。2009年9月,張甲擅自修改股票交易密碼,意在獨吞拆遷款和投資收益。張乙認為,張乙應得到合理的投資報酬。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張甲、張丙、張丁共同支付張乙投資報酬45萬元;訴訟費由張甲、張丙、張丁承擔。
張甲在一審中答辯稱:張甲為北京市東城區大阮府胡同30號平房承租人,該房屋作為經營地領取了營業執照,張丙為營業執照照主。上述房屋拆遷時,拆遷公司與張甲和張丙簽訂房屋拆遷合同。根據拆遷合同,張甲和張丙共獲得拆遷補助款3 705 482.96元。由于兄妹六人中的張乙、張丙、張飛揚、張爾揚認為上述拆遷款應為父母遺產而要求平均分配,張甲、張丁認為上述拆遷款并非遺產,最終對拆遷款分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2007年9月,召開家庭會議決定以張甲名義開立股票賬戶,將上述拆遷款全部存入股票資金賬戶中,存入后由張乙負責操盤進行新股申購。兄妹六人口頭約定并經張乙同意,張乙不要收益提成,對于收益部分應當歸拆遷款的所有者。2007年9月24日以張甲名義開立股票賬戶,由張乙進行操盤,交易密碼由張乙設定。張甲在2009年9月22日變更了股票賬戶交易密碼。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間的股票收益情況,經張甲查詢后,股票資金賬戶中總資產為4 295 155.17元。密碼變更后,張甲于2010年4月13日將全部股票清盤,不清楚資金賬戶總資產數額。張飛揚、張乙、張丙將張甲和張丁起訴至法院,以分家析產為案由要求分割張甲名下拆遷款270萬元,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張甲認為拆遷款不是遺產,應該歸張甲和張丙、張丁三人所有,對此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此后,張丙將張甲訴至法院,要求張甲返還其應得拆遷款100萬元。經法院調解確認張甲給付張丙75萬元,雙方已履行完畢。拆遷款370萬元分別存于三個存折中,由張甲和張丁共同領取。法院調解張丙起訴張甲案件時,張甲同意支付給張丙的75萬元拆遷款中已經包括張乙操盤股票應得的全部錢款,該錢款不清楚是收益還是報酬。張甲不同意張乙訴訟請求。
張丙在一審中答辯稱:認可張乙和張甲所述拆遷款領取及股票操盤過程的事實,但家庭會議中并未商定股票收益如何處理。法院生效調解確認張甲支付給張丙的75萬元是張丙應得拆遷款,與本案無關。如果能夠確定股票收益情況,張丙同意按照75萬元的投資本金所產生的收益支付張乙報酬。
張丁在一審中答辯稱:同意張甲的答辯意見,張乙承諾申購新股不收取任何報酬,張乙超越代理權沒有得到追認,不同意張乙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張飛揚、張爾揚、張乙及張甲、張丙、張丁六人系兄弟姐妹關系。本市東城區大阮府胡同30號院平房一處,原由六人之父母承租,張丙在該房屋處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父母去世后,經申請,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張甲。2007年8月21日,張甲與北京東方康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北京市商業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取得拆遷補償款2 704 820.34元,張丙作為經營人取得經濟補償1 000 662.62元,兩項共計3 705 482.96元。因對上述拆遷款如何分配未能協商一致,2007年9月,兄弟姐妹六人口頭商議決定以張甲名義開立股票賬戶,將全部拆遷款轉入該賬戶中,并一致同意委托張乙進行實際交易,委托事項為申購新股,張乙承諾進行新股申購操作不收取提成和報酬。2007年9月24日,張甲在證券營業部開立股票賬戶,存入資金3 705 482元,交易密碼由張乙掌握。在實際交易中,張乙除進行申購新股操作外還進行了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張甲、張丙、張丁在得知張乙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時并未終止委托關系。張甲、張丁陳述在得知張乙超越代理權后曾口頭告知張乙終止委托,張乙對此事實予以否認,張甲、張丁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2009年9月22日,張甲變更股票賬戶交易密碼,并于2010年4月13日將全部股票清盤。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18日(修改密碼前的最后交易日),股票資金賬戶總資產為 4 295 155.17元。張乙與張甲、張丙、張丁均認可賬戶總資產中包括本金3 705 482元,申購新股所得收益為 255 753.50元,申購新股之外即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收益為 333 919.70元。2010年4月19日,張飛揚、張爾揚、張乙、張丙起訴張甲、張丁要求二人給付每人606 667元拆遷款。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法院受理張丙起訴張甲返還原物案件,張丙要求張甲返還拆遷補償款 1 000 662.62元。2011年8月1日,經法院生效調解書確認,張甲一次性給付張丙拆遷補償款75萬元,雙方就拆遷款分配糾紛就此了結。2011年8月16日,張甲支付張丙拆遷款75萬元。
一審審理中,張甲當庭所述:“拆遷合同中雖然沒有確定張丁為被拆遷安置人,但是張丁戶籍地在被拆遷房屋處,根據該情況,拆遷公司要求張丁提供困難申請。拆遷公司考慮上述情況將張甲作為承租人應得的拆遷款項提高額度,并口頭告知張甲和張丁,針對房屋承租人拆遷所得270萬元中包括張丁的份額。張甲和張丁商定,張甲分得270萬元的60%,另40%分給張丁,雙方于2011年年初履行完畢。370萬元拆遷款中應當包括張丁的份額。”對張甲的上述陳述,張丁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股東聯合開戶單及簽約申請表、法院談話筆錄、(2010)宣民初字第4949號判決書、(2011)一中民終字第6299號判決書、(2011)西民初字第19908號調解書、資金對賬單及開庭筆錄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張飛揚、張爾揚和張乙及張甲、張丙、張丁共同商定,將拆遷款3 705 482元作為股票交易本金,委托張乙進行申購新股操作,張乙接受委托。依據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上述拆遷款實際占有人為張甲、張丙和張丁,故張甲、張丙、張丁與張乙之間形成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在實際交易中,張乙除進行申購新股操作外還進行了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張甲、張丙、張丁在得知張乙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時并未終止委托關系。張甲、張丁陳述,在得知張乙超越代理權和變更委托人指示后曾口頭告知張乙終止委托,張乙對此事實予以否認,因張甲、張丁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該事實無法認定。法律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張甲變更股票賬戶交易密碼應視為解除委托合同的行為,所以該行為實施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應當認定為雙方委托合同解除的日期。張乙在委托期限內已經完成委托事項即申購新股操作并取得收益,因張乙和張甲、張丙、張丁均認可張乙在接受委托時已明確表示其操作申購新股不需要支付報酬,故張甲、張丙、張丁無需向張乙支付申購新股操作的報酬。現張乙要求張甲、張丙、張丁支付申購新股操作報酬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張乙在未經張甲、張丙、張丁授權的情況下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屬于超越代理權和變更委托人指示,但鑒于張甲、張丙、張丁在得知此情況后并未終止委托,由此可以認定,張乙上述行為已經張甲、張丙、張丁追認和同意。張乙超越代理權限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如果給委托人造成損失,其需要承擔賠償損失的風險。本案中,張乙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并未造成損失而是取得了收益,且該行為亦得到追認,因此,按照公平原則,張乙在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并取得收益的情況下應當獲取一定報酬。張乙應得報酬的數額,該院將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予以酌定。張乙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1、判決生效后10日內,張甲、張丙、張丁共同給付張乙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報酬15萬元;2、駁回張乙其他訴訟請求。
張甲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本案應認定為無償的委托合同糾紛。張乙接受代理申購新股委托,明確表示不提成,故由此形成了無償的委托合同關系。在此合同履行過程中,張乙不僅履行了申購新股的義務,而且超越代理權和變更委托人指示,進行了債券及股票增發操作,并獲得了收益。因委托合同是無償的,張乙無論是依合同履行,還是超越代理權,均不應取得報酬。二、張乙主張報酬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張乙自認為拆遷款有其份額,但由于現在沒有其份額,故其才主張獲取報酬。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在家庭商定炒股時,張乙明確表示不要報酬,也未附任何條件收取報酬,說明已約定無報酬。故張乙在確定拆遷款沒有其份額時,主張取得報酬,既無合同約定,又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乙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張乙對一審判決亦不認可,認為15萬元判少了,其針對張甲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涉案委托并不是無償的,不存在無風險的收益,故不可能是無償。此外,張乙對合同訂立存在重大誤解,且合同存在顯失公平公平的情形。委托申購新股時,張乙認為拆遷款為兄弟姐妹六人的,有張乙的份額,投資收益張乙也有份,所以當時才表示不收取報酬。但后來法院判決拆遷款沒有張乙的,因此,張乙在當時對拆遷款問題存在上述認識的情況下所訂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誤解。張乙冒著風險進行股票投資,承擔風險卻沒有收益,顯然顯失公平。沒有證據證明張乙在申購新股的委托授權之外所進行的操作是無償的。
張丙陳述稱:對一審判決部分同意。沒有人是白干活的,張丙同意給張乙報酬,但錢在張甲、張丁的賬上,應由他們二人出,他們分得了炒股收益,而張丙沒有分到。當時商定炒股時,張乙說了不索取報酬,原因是當時張乙認為拆遷款是大家的,后來經判決拆遷款與張乙沒有關系,在此種情況下不收取報酬就有失公平了,當然其中也包括申購新股收益部分。
張丁陳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張甲的上訴意見。張丁根本不知道張乙超越代理權限的事,因此談不上追認,不應該給張乙報酬。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查明且各方當事人均予認可的事實,涉案拆遷款實際占有人張甲、張丙和張丁與張乙之間就申購新股事項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本案中,張甲、張丙和張丁于2007年9月委托張乙處理的事務只有申購新股一項,該委托事項清楚、明確。張乙在處理該委托事項過程中,還實際進行了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的事項操作,該操作事項顯然在當初張乙受托的申購新股的事項之外。張甲、張丁雖稱其不同意張乙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的事項操作,但張乙對此予以否認,且張甲、張丙和張丁作為委托人并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及時阻止張乙對該事項的操作,并已接受了該事項操作的收益成果,故應視為其對張乙操作該事項事實的認可,據此可認定雙方在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的操作事項上存在事實上的委托關系,因委托事務或事項的不同,該委托關系與張甲、張丙和張丁委托張乙進行申購新股操作應屬兩個不同的委托關系,而并非僅是張乙在履行操作申購新股事項過程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變更委托人指示,即不適當履行的問題。因此,張乙在接受進行申購新股操作委托時所作出的不需要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并不當然適用于其操作的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事項,張甲等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張乙就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的操作事項承諾過不收取提成或報酬。綜上,張甲以雙方就申購新股形成無償委托合同關系為由,認為張乙就其進行的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操作事項不應獲得報酬的上訴主張,缺乏合同依據,不能成立。
根據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所作陳述以及張乙等于2010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分配拆遷款之行為,表明張乙當時接受進行申購新股操作委托時,該拆遷款的歸屬并不明確,因此以該拆遷款進行投資后所取得收益的歸屬在當時亦不明確。現依據相關證據,該拆遷款的實際占有人為張甲、張丙和張丁,不包括張乙。張乙對該拆遷款進行債券買賣和股票增發事項操作有所付出,并獲得了收益,按照公平原則,其理應獲取一定的報酬,故張甲認為張乙對此不應獲得報酬的上訴主張,亦于理不符。
綜上,張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八千零五十元,由張乙負擔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納),由張甲、張丙、張丁負擔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元,由張甲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春華
代理審判員 鄒明宇
代理審判員 范術偉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陳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