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永,男。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富強,男。
委托代理人趙曉彬,河南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永與被上訴人張富強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田永于2011年7月11日訴至溫縣人民法院,請求:張富強支付其本金7911.25元、收益4000元及違約金4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溫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溫民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田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田永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訴人張富強的委托代理人趙曉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田永與創元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在該公司處開立期貨帳戶,用戶名為0178FA2290。2010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張富強簽訂一份期貨委托理財協議,約定原告出資4萬元,由被告代理操作其上述期貨帳戶,固定年收益率為10%(每月0.83%),原告不承擔任何虧損,凈利潤扣除10%后全歸被告所有,并約定具體結算方式為:第一個月贏利先扣除0.83%歸原告后剩余的全歸被告,第一個月不贏利第二個月贏利先扣除0.83%乘以2歸原告后剩余的全歸被告,依次類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補足虧損、支付收益,視同違約。原、被告任何一方違約,造成本協議終止,須向對方支付總投資額10%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原告即向該帳戶注入資金40000元,并由被告開始操作。期間,被告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資收益,協議期滿后也未補足帳戶虧損7911.25元,雙方產生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委托理財合同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從事股票債權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等所簽訂的合同。保底條款是指各種委托理財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的條款。本案中原、被告約定,原告將其資金帳戶委托給被告管理,并約定原告不承擔任何損失、凈利潤10%歸原告,其余歸被告所有,雙方形成有保底條款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本院認為法律對特殊主體的特別規定對于一般主體亦應具有借鑒和引導作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保底條款違反該規定,且有違民法公平原則和市場基本規律,應屬無效。因該保底條款屬于委托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或者核心條款,故保底條款無效即導致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原告賬戶資金虧損7911.25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主張的投資收益及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 一、限被告張富強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田永帳戶資金7911.25元; 二、駁回原告田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田永承擔100元,被告張富強承擔100元。
田永上訴稱,其與張富強簽訂期貨委托理財協議是在雙方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一致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審依據《證券法》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認定合同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撤銷原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富強辯稱, 其與田永訂期貨委托理財協議 在協議中約定田永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擔任何風險違背了代理合同等價有償和公平原則,系無效條款,該條款無效,導致整個合同無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田永與張富強簽訂的委托理財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田永與被上訴人張富強的理由與其上訴意見和答辯意見相同。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田永與張富強簽訂期貨委托理財協議是在雙方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一致協議,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張富強未能按協議約定支付田永投資收益和補足賬戶虧損,該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田永要求張富強支付其賬戶資金虧損7911.25元和違約金4000元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投資收益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借鑒《證券法》有關法律依據認定該委托理財協議無效對田永請求的違約金不予支持是錯誤的,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溫縣人民法院(2011)溫民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張富強在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支付田永4000元違約金。
一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田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張富強負擔。
審判長 韓詠梅
審判員 路 林
審判員 范柄鑫
書記員 付 艷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