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號
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399號16樓。
法定代表人陳希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國樑,該公司董事會秘書。
委托代理人吳君年,上海市泰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商城路618號。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進龍,上海市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標,上海市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凱旋路3131號。
負責人徐弢,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進龍,上海市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標,上海市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中電理曼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楊路2201號。
法定代表人陳品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富榮,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花股份公司)訴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君安公司)、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下稱國 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0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中電理曼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中電理曼公司)參加訴訟。2003年11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求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審計。2004年2月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各方當事 人的訴訟代理人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簽訂《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補充書》。根據上述協議約 定,原告在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開戶并存入資金人民幣1億元,委托該營業部進行國債投資;委托投資期限為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8日;年收益率 10.5%。協議簽訂后,被告到期僅歸還了本金人民幣7,307.057823萬元,支付了3期投資收益人民幣787。5萬元,尚余本金和收益至今未還,故請求判令兩被告 共同返還原告委托投資資金人民幣2,692.942177萬元;支付投資收益人民幣262。5萬元;賠償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幣 2,692。942177萬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罰息利率計付)。
兩被告辯稱,對于原告訴稱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其補充書的簽訂,以及被告已歸還的本金和投資收益金額的陳述沒有異議。但本案實際是原告與第三人中電 理曼公司之間的非法借貸糾紛,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只是在其中負責資金監管,故應由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來歸還相應本金和利息。
第三人述稱,其系基于與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之間的協議取得對申花股份公司資金管理權,本案訟爭與其無關,而根據原告起訴材料,本案系爭資金的實際使用人是案 外人上海中經投資公司(下稱上海中經公司),故應將上海中經公司追加為第三人。
經本院審理,各方當事人均承認以下事實,且有相應協議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第一組協議:2000年5月22日,申花股份公司與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小木橋路證券營業部(下稱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部)簽訂《代理國債投資協議書》, 協議約定申花股份公司劃入人民幣5,000萬元至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部指定帳戶,委托該營業部進行國債投資,委托投資期限為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11月 23日。同日,上述協議當事人還與廣州中經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中經公司)簽訂《代理國債投資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上述申花股份公司委托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部進行國 債交易過程中,由廣州中經公司來代理帳戶交易,期限也為半年,該公司承諾以年收益率10%支付投資收益,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部承擔確保申花股份公司本金安全和收益實現的 責任,并定期提供交易對帳單等。同日,廣州中經公司與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部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廣州中經公司在管理申花股份公司交易帳戶資金過程中,不得取現、劃款和辦 理轉托管、撤銷指定交易手續等,廣州中經公司同時開立風險保證金帳戶,該帳戶資金與申花股份公司交易帳戶資產之和不得低于人民幣7,000萬元,否則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 部有權代表申花股份公司采取一切方式予以止損等。
第二組協議:2000年5月22日,申花股份公司、國泰君安小木橋路營業部、廣州中經公司就第一組協議涉及的同一筆投資資金簽訂了第二組協議,各方權利和義務與第 一組協議相同,期限為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5月23日。
第三組協議:2000年11月6日,申花股份公司與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簽訂《代理國債投資協議書》,同時又與中電理曼公司三方簽訂《代理國債投資協議書》補充協 議,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與中電理曼公司另行簽訂相應協議書,以上第三組協議各方權利和義務與第一組協議約定模式基本相同,所涉資金人民幣5,000萬元;期限為 2000年11月7日至2001年5月6日;投資年收益率為12%。
第四組協議:2000年11月6日,申花股份公司、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中電理曼公司就第三組協議涉及的同一筆投資資金簽訂了第四組協議,各方權利和義務與第三 組協議相同,期限為2001年5月7日至2001年11月6日。
第五組協議:2000年12月2日,申花股份公司、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中電理曼公司簽訂第五組協議,繼受了前述第二組協議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廣州中經公司退 出,轉由中電理曼公司替代。委托投資期限約定為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年收益率12%。
第六組協議:2000年12月2日,申花股份公司、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中電理曼公司就第五組協議涉及的同一筆投資資金簽訂了第六組協議,各方權利和義務與第五 協議群相同,期限為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
第七協組議:2001年11月15日,申花股份公司與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簽訂《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其補充書(即原告起訴所依據的協議及其補充書)聲 明,2000年5月23日和11月23日申花股份公司分別向國泰君安公司投入資金各人民幣5,000萬元所涉及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協議均已順利完成,現雙方就原協議的延期 事項約定,申花股份公司就上述已投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億元,委托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代理國債投資,期限為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8日,年收益率 3.3%(協議補充書又改為10。5%,并分四次支付收益),到期足額返還本金等。2001年11月18日,中電理曼公司與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另行簽訂協議書稱:申花股 份公司授權委托中電理曼公司代理國債投資,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對中電理曼公司管理申花股份公司帳戶進行監管。
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就以下事實和法律問題存在爭議,本院予以查明和認定:
1、關于本案糾紛的性質、相關協議的效力及審理的范圍。
原告認為,本案系存在于原告與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兩方之間的委托理財糾紛,審理范圍應以原告起訴所依據的第七組協議中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其 補充書為限。
兩被告認為,本案第七組協議是前面6組協議的延續,因而法律關系的框架自始至終就是申花股份公司以國債投資的形式非法將資金拆借給第三方使用,而國泰君安只是負責 對資金進行必要的監管。
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認為,在第七組協議中其與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本案訟爭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可以第七組協議中《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其補充書為基礎,定為原告申花股份公司與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之間 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合同糾紛。國泰君安公司是一家具有資產管理業務資質的綜合類證券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協議有效,但協議中關于到期本金全額返還以及回 報固定收益的約定,違反了國家證券法律規定,該條款約定無效。本案還應正確看待第七組協議與之前6組協議之間的內在聯系和相對獨立性。第一,就原、被告之間的委托理財而 言,第七組協議中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在表述上已明確雙方是對之前委托理財關系及其相應資金運作的延續。第二,就上述委托資金轉托管而言,第七組協議不存在 轉托管補充協議,在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一致否認的情況下,兩被告關于第七組協議系涉及原告與第三方非法融資的事實主張,依據并不充分。
2、關于本案所涉委托資金運作情況及其各方責任的承擔。
本案審理中,根據兩被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求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稱求是會計所)對本案所涉委托資金整個運作情況進行了審計。求是會計所的相應審計結論是: 第一至第七組協議,申花股份公司先后共將人民幣1億元交給國泰君安代理國債投資,申花股份公司共收回人民幣9,469。557823萬元,期間發現實際管理上述資金的先后 有廣州中經公司、中電理曼公司,資金主要用于投資股票交易;2001年11月19日(第七組協議中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協議履行起始日)期初,申花股份公司帳戶資產總值為人民 幣8,744.690413萬元;至2004年2月3日(審計報告出具日),申花股份公司資金帳戶證券交易共計虧損人民幣924。916589萬元,剔除證券公司傭金、其 他帳戶劃入資金后,虧損人民幣2,604。91501萬元。對此,原告主要質證意見:一是對求是會計所審計證券業務資質表示異議;二是除對其投入1億元資金確認外,其他審 計數據不予認可,理由是會計人員將并非真實的申花帳戶納入審計范圍,造成審計依據不實。求是會計所的解釋是:其根據資金鏈條來確認審計涉及帳戶范圍,不影響審計的準確性。 兩被告對審計報告未表示異議。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則出示其與案外人上海中經公司合作投資協議,要求審計報告對上海中經公司實際操作系爭資金的事實予以澄清。求是會計所認 為,這是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與上海中經公司之間的協議,與審計內容沒有直接關系。
本案審理中,兩被告還以清單形式列明了第一至第七組協議,申花股份公司共向國泰君安所收回的投資本金和收益(其中扣除第七組協議收回的本金人民幣 7,307.057823萬元和收益人民幣787。5萬元,申花股份公司在第七組協議之前的6組協議履行過程中共按約取得收益人民幣1,375萬元),對此原告未表示異 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求是會計所是經本院公開遴選入圍,具有證券業務審計資質的專業會計單位,本院電腦隨機選中求是會計所承擔本案審計,在司法程序上并無瑕疵。本院 對求是會計所在本案中以系爭資金鏈條為線索,確定審計范圍的方法予以認可。原告從審計資質和審計方法等方面所提異議,未能使本院對相應審計報告的正確性產生合理質疑,對上 述相關審計結論本院予以確認。在此基礎上,就本案第七組協議中原、被告實際履約情況,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第一,本案第七組協議《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中,原告委托的資金應以該協議履行起始當日,申花股份公司在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的實際資產額人民幣 8,744。690413萬元計算。原告關于雙方協議約定人民幣1億元出資已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被告雙方在第七組協議《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中關于 “雙方嚴格履行了各自的義務,順利完成了合同”的表述,只能得出之前6組協議原告出資人民幣1億元到位,被告也按約支付了固定投資收益回報的事實結論,但雙方在第七組協議 委托理財初始節點上,并未對之前資金實際運作盈虧及其財產后果予以結算。其二,原、被告雙方在第七組協議中約定原告已出資人民幣1億元,其實是對委托資金淵源和委托理財關 系在第一至第七組協議中的延續性表示確認,但并不涉及即時對委托理財實際所發生盈虧及其財產后果的分擔達成任何默契。其三,在第七組協議原、被告委托理財履約初始日,原告 委托資產實際金額小于約定出資額的情況下,即使雙方協議約定以后者計算,亦應視為證券公司在接受客戶委托代理證券交易中,違法作出與實際代理交易狀況不符的利益承諾而歸于 無效,且不論證券公司該種承諾所負擔的實際財產后果,系發生于第七組協議委托代理初始還是期末。其四,根據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涉范圍,本案第七組協議原、被告之間委托理財 協議可以單獨處理,原告在履行該協議中的出資應按實計算,如當事人對之前6組協議所涉委托理財實際盈虧及其財產后果存有爭議,可以另行結算。
第二,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沒有按約履行第七組協議中《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其補充書規定的義務,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繼續將受托資金 委托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操作,且完全超越了前述協議約定投資國債的范圍限制,應當視為根本性違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是以第七組協議為基礎的原告申花股份公司與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之間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合同糾紛。相關委托理財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 示,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協議中關于證券公司承諾到期足額返還本金和支付固定收益的保底條款,違反證券法律規定,應當確認無效。原告委托的資金,應當以協議履行初 始日實際資產額人民幣8,744。690413萬元為準。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未按約履行協議規定的代理投資國債的義務,應歸還原告上述實際出資,現扣除原告在合同期 內收回的本金人民幣7,307.057823萬元和投資收益人民幣787.5萬元(沖抵本金),尚須歸還本金人民幣650。13259萬元,并補償原告合同期內相應投資收 益損失人民幣288.5747836萬元(從衡平原則和市場實際情況出發,以人民幣8,744.690413萬元為基數,按年收益率3。3%計),以及支付原告自 2002年11月19日合同期滿起至債務清償日的相應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應付本金和收益損失為基數,按同期銀行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付)。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是被告 國泰君安公司的分支機構,故本案被告國泰君安凱旋路營業部向原告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被告國泰君安公司負責償還。本案第七組協議之前各組協議、第七組協議中被告國泰君安凱 旋路營業部與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之間委托協議書,以及第三人中電理曼公司舉證的其與案外人上海中經公司之間的協議,均為各自相對獨立的合同,現原告未在本案中就上述協議所 涉財產后果,以及針對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故本院不將上述協議納入本案處理范圍,當事人如對上述協議及其財產后果發生爭議,可另行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于2001年11月15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延期協議書》及其補 充書中,有關固定投資收益和到期足額返還本金的約定條款無效。
二、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國債本金人民幣650。13259萬 元。
三、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益損失人民幣 288。5747836萬元。
四、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債務清償日 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幣938。7073736萬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付)。
五、如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不能清償上述債務,不足部分由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六、對于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4,625元,審計費人民幣130,00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294,625元,由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 178,591元,由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旋路證券營業部負擔人民幣116,0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奚雪峰
代理審判員 潘云波
代理審判員 壯春暉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