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1號
原告上海晴云貿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2507號。
負責人劉建軍。
委托代理人朱溟,清算組法律顧問。
被告上海大中科技發展實業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歇浦路海防新村74號。
法定代表人朱文清。
原告上海晴云貿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訴被告上海大中科技發展實業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本院于200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4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10月15日,因上海晴云貿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晴云公司”)因未按規定申報年檢,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滬工商案處字(2001)第002001105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2001年10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公告對包括晴云公司等在內的20家企業吊銷營業執照,并要求公司股東對企業債權債務負責清算。2002年9月20日,經晴云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成立晴云公司清算組即本案原告,對晴云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進行清算。2003年8月19日,晴云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委托資產管理協議》,約定被告將其在東方證券公司萬航渡路營業部的資金帳戶02615421中的金融資產共計人民幣500萬元委托晴云公司進行資產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從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8月18日止。協議同時約定,晴云公司將保證被告的委托資產管理收益為委托資產總額的5。1%;協議生效后,晴云公司在被告每次國債回購到期日向被告指定帳戶02612016支付相應的回購利息;如果晴云公司到期無法足額歸還和支付被告的委托資產及保證收益的,晴云公司承諾將以其自有資金補足。原告認為,晴云公司已被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其法人的主體資格已不存在。同時,晴云公司并無進行金融類業務的資質和經營范圍,且系爭《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包含保底條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無效,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滬工商案處字(2001)第0002001105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01年10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02年9月20日晴云公司股東會決議、2003年8月19日晴云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晴云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查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依據認證的證據及庭審調查,確認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屬實。
另查明,晴云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化工產品、化工原料(除危險品)、五金器材、機電設備、電子產品、金屬材料、服裝。
被告系晴云公司的股東之一。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本案中晴云公司早在2001年12月16日已被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并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了清算組,而系爭《委托資產管理協議》于2003年8月19日簽訂,顯然,晴云公司是在清算期間與大中公司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同時,被告是原告的股東之一,被告應是明知睛云公司已經成立清算組,仍與晴云公司簽訂系爭協議,顯然違背法律的規定,應屬無效協議。
委托理財業務屬特許經營行業的業務范圍,晴云公司作為一家非金融機構接受被告的委托從事委托理財業務,同時約定固定收益,且虧損責任均歸于晴云公司,晴云公司與被告間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為名為理財,實為非法融資的行為,晴云公司與被告間的融資關系因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屬無效。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原告之舉證基本能證明原告的訴稱事由和訴訟請求具備了相應的事實基礎,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晴云貿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上海大中科技發展實業公司之間于2003年8月19日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無效。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5,010元,由被告上海大中科技發展實業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