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黔嶺,曾用名劉黔玲,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智勇,大滄海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被告袁武強,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漢族。
原告劉黔嶺訴被告袁武強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黔嶺的委托代理人吳智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武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黔嶺訴稱: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簽訂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股票理財服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天交給被告現金2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被告收到該款后,既沒有為原告在證券機構開立股票經營賬戶,也沒有為原告提供任何理財服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款,被告至今未還。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委托理財款2萬元,并從2009年6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法定利率標準計付利息損失。
被告袁武強缺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以河南威輝投資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輝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委托威輝公司對原告的2萬元現金進行股票理財業務,合同期限為一年,從簽訂之日起生效。此外,合同還對雙方的收益分成、風險承擔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其中約定:合同期滿后,如果原告賬戶虧損,威輝公司則補齊虧損額,并按合同期內銀行同期利率乘以本金的計算結果支付給原告作為補償。合同另特別約定:威輝公司的公章沒有刻好之前,該合同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私人合約,合同約定對雙方都有效。該合同書上未加蓋威輝公司的公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天交給被告2萬元現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2009年6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2萬元委托理財款未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2008年6月3日,被告以威輝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系委托理財合同。因合同書上未加蓋威輝公司的公章,且根據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即威輝公司的公章沒有刻好之前,該合同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私人合約,合同約定對雙方都有效。該合同應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有關委托理財權利、義務的約定。此合同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有效成立,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付給被告2萬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應將2萬元委托理財款及時返還給原告。原告未主張合同收益,故被告如何履行合同,是否收益,與原告訴請無關。被告未及時還款,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應予賠償。綜上,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委托理財款2萬元,并賠償此款從合同期滿次日即2009年6月4日起按法定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武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黔嶺委托理財款二萬元,并從二○○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劉黔嶺計付利息損失。
如果被告袁武強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被告袁武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 勇
人民陪審員 李玉和
人民陪審員 邵軍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