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鋼(又名李洪剛),男,漢族,1973年12月19日生。
被告雷鳴,男,漢族,1979年10月16日生。
原告李洪鋼為與被告雷鳴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0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洪鋼、被告雷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洪鋼訴稱,2009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稱投資1萬元可以代理期貨交易操作,保證每月固定收益300元,每月最后一天交割提款,并帶原告去鄭州中原期貨公司開了戶,開戶后,原被告簽訂了代理操作協議,簽訂協議當天,原告打到賬戶上1萬元錢,并于當天開始操作,后因被告操作不當,使賬戶發生虧損,直到合同終止也未見贏利。故訴至本院,請求:1、責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損失7129元;2、責令被告償還約定利息(每月按300元計算半年計1800元)及滯納金(每月按100元計算半年計600元)合計2400元。
被告辯稱,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違反了合同基本原則,該合同是投資資金趨利的反映,規避和轉嫁了理財風險,違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經濟規律及合同法等價有償、公平的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故應認定為無效合同;2、原告要求利息及滯納金沒有根據;3、更改密碼需原告舉證是否為被告更改;4、虧損單子是期貨公司與原告電話協商,與被告無關;5、虧損時操作方在鄭州,不是被告操作。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洪鋼(甲方)與被告雷鳴(乙方)于2009年8月11日簽訂期貨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經協商同意,本著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達成本協議,并鄭重聲明共同遵守。甲方委托乙方作為甲方賬戶990002608的操盤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自然月最后一個交易日收盤后15分鐘內結算,如有盈利,本金的3%歸甲方,其余歸乙方。如有虧損,乙方應補齊本金并向甲方支付本金的3%。每月合作期間甲方不能出金。暫定合作期限半年。甲方有李洪剛簽字,乙方有雷鳴簽字。簽訂協議前原告在中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開戶,并存入現金1萬元。被告自2009年8月11日開始操作,截止2009年12月8日,賬戶余額為3335元。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交易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委托理財合同是委托人與代理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權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等所簽訂的合同。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保底條款,是指各種委托理財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的條款。本案原被告簽訂委托理財合同,約定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賬戶,并約定補虧方法,該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認定其合同的效力,原被告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合同期滿后,原告賬戶本金余額為3335元,虧損6665元,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補齊虧損本金666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明顯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86%(年利率)的4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應向原告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半年的利息,即972元。原告稱其虧損7129元及每月按100元計算支付滯納金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該協議有保底條款,該協議應屬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承認與原告之間存在委托理財關系,且被告掌握原告密碼,所以被告主張其沒有操作,而是別人操作的,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被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所以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該項辯解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鳴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洪鋼支付人民幣6665元及利息972元。
二、駁回原告李洪鋼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李洪鋼承擔10元,被告雷鳴承擔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 雪 玉
審 判 員 王 培 霞
代 審判 員 陳 姝 亭
二 0 一 0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韓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