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33號
原告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深南東路5045號深業大廈2512-25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曹濟民,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金爾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嶗山五村551號328室。
法定代表人高宏。
原告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上海金爾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委托理財糾紛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曹濟民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因送達地址不明,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訴狀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9月,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將2000萬元人民幣交予被告進行投資理財業務,年收益率為12%,委托期限1年,被告承諾以其在深圳市錦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錦策公司”)名下的“銀廣夏”942300股作為質押擔保。2000年9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將人民幣2,000萬元劃入被告實際控制的“陳正明”個人帳戶,資金帳戶“7950”。同日,被告以轉托管方式將其實際控制的錦策公司名下的“銀廣夏”942300股轉入原告下屬的上海棗陽路證券營業部(深圳證券帳戶:28284992,資金帳戶:7951),并預先支付原告投資收益人民幣120萬元。同時,被告授權原告,錦策公司的證券帳戶和資金帳戶均由原告實際控制。2001年9月26日,委托理財期限屆滿,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通過“陳正明7950”資金帳戶還款人民幣4,256,816.44元,通過錦策公司“7951”資金帳戶還款人民幣8,743,183。56元,合計人民幣1,300萬元,尚欠原告委托理財本金人民幣700萬元和投資收益人民幣120萬元。2001年10月9日,被告書面承諾于2002年10月底前歸還上述所欠人民幣820萬元。2004年9月22日,經原告交涉,被告表示難以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委托理財本金人民幣700萬元、投資收益人民幣1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答辯。
原告訴稱的上述法律事實由其舉證的“陳正明”《開戶申請表》、證券帳戶卡、身份證和資金對帳單;人民幣2,000萬元進帳單和存款憑單;錦策公司營業執照、證券帳戶卡、《法人授權委托證明書》和資金對帳單;被告出具的承諾書、《情況說明》、原告出具的催款函等書證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系由“西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改制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原、被告事實上形成的是委托理財關系,據此,被告書面承諾的債之基礎關系系源于委托理財關系屆滿后的結算,包括拖欠的委托理財本金人民幣700萬元和約定的投資收益人民幣120萬元。依據證券法關于國家對證券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基本原則,同時基于被告并不具備由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的、從事證券市場受托理財業務的法定資質,故系爭委托理財關系應屬無效。依照無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處理原則,被告作為受托人和資金的實際使用人,應當向原告返還本金余額人民幣700萬元,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的投資收益人民幣120萬元屬于無效民事法律關系之保底條款,應予一并抵銷。原告另訴請的投資收益人民幣120萬元,因無相應之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爾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款項計人民幣580萬元。
二、原告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1,010元,由原告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人民幣12,000元(已繳納),被告上海金爾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9,0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李 春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