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9號
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券營業部,地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北路98號。
負責人趙欣,該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宣偉華、徐少輝,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裕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陳海公路三星段290號2024室。
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北路17號酒花大廈。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志廣、朱勇輝,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新疆恒基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北路39號銀盛大廈246室。
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券營業部訴被告上海裕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啤酒花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中,本院追加新疆恒基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04年4月6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 理人宣偉華、徐少輝,被告啤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裕融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 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4月9日,原告將其實際控制使用的人民幣3,000萬元以第三人的名義委托被告裕融公司進行資產管理,并對第三人與被告裕融公司簽訂 的《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享有實際權利,即被告裕融公司實際運作原告的3,000萬元資金,委托終止后,資金如有損失應由被告裕融公司承擔賠償,且仍應支付理 財收益195萬元。鑒于上述協議書約定“資金賬戶合計市值下跌至4,800萬元”時委托即行終止,且截止2003年11月14日收盤時,原告資金賬戶合計市值已下跌至 4,800萬元以下,構成協議終止的條件,并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損失。故原告終止繼續履行委托理財合同,同時依據約定要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本金損失并支付收益。另外,被告啤 酒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擔保書》,對上述被告裕融公司實際運作的3,000萬元本金的保值和195萬元收益的支付提供連帶擔保,故被告啤酒花公司應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判令:1、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本金差額損失計人民幣2,202。24萬元;2、被告裕融公司支付原告理財收益人民幣195萬元;3、被告啤酒花公司對上述付款義務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中國證監會《關于核準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受托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批復》;2、2003年11月4日第三人出具給原告的《確認函》, 用以證明原告享有本案訴權;3、2003年4月9日由原告、被告裕融公司和第三人簽訂的《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4、被告裕融公司證券成交總對帳單和原告向證券登記結算公 司查詢的股票賬戶交易記錄;5、2003年4月9日被告啤酒花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擔保書》;6、案外人新疆石油管理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稱新油住房)的資金開戶申請 表、與原告簽訂的《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新油住房的付款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具有使用新油住房委托資產并將此資產轉委托他人行使的權利;7、2003年 4月9日由被告裕融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被告裕融公司實際對4058賬戶上的委托資產進行管理。
被告裕融公司未應訴答辯。
被告啤酒花公司辯稱:第一,原告不是《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的當事人,也不是委托管理資金的所有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第二,從《擔保書》的形式上 看,擔保不成立,因為它既未明確債權人,也未明確主債務人,而接受方又是不具有債權利益的原告;從《擔保書》的內容上看,不符合擔保的構成要件,因為它僅表明資金數額,并 未明確債務內容。第三,即使認定原告有訴訟資格,但由于其行為及其訴訟主張的本金、收益內容違反證券法的禁止性規定,其主張不應受法律保護,《擔保書》對此標的額的保證也 因此無效。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過錯,應對其過錯承擔全部責任。其一,即使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擔保有效,也僅是在3,000萬元質押物優先賠償后承擔補充責任,而本案 中被告裕融公司根本未按約提供質押物,原告對此沒有采取任何補救措施;其二,原告放任被告裕融公司用全部資金購買處于歷史高位的啤酒花股票;其三,原告擅自單方平倉,缺乏 依據;其四,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誤買入25萬股啤酒花股票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
第三人未陳述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啤酒花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2表示異議,認為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不能證明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被告啤酒花公司對其他證據材料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3年4月8日,新油住房在原告處開設資金賬戶,賬號為4058。同日,原告與新油住房簽訂《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各一份,約 定:新油住房自愿委托原告代理進行國債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委托期限為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原告承諾上述資金到帳后至委托到期日保證本 金安全,使委托資金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5%。次日,雙方又簽訂《委托代理國債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一份,約定:新油住房同意原告將上述資金委托他方投資管理,原告對轉受 托人管理上述資金所造成的損失向新油住房承擔賠償責任。上述協議簽訂后,新油住房即將3,000萬元資金劃入原告賬戶。
2003年4月9日,被告裕融公司與第三人簽訂《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約定:第三人委托被告裕融公司管理人民幣3,000萬元的資產,委托期限自2003年4月 9日至2004年4月8日;第三人授權被告裕融公司進行資產管理的范圍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a股或基金品種;第三人收取資產委托管理收益195萬元,委托期滿 后三日內被告裕融公司必須保證將收益款和本金3,000萬元全部劃入第三人指定賬戶;被告裕融公司提供市值證券或現金3,000萬元為其管理的資金作相應抵押,抵押證券或 現金劃入4058號資金賬戶;第三人和被告裕融公司均于2003年4月9日將3,000萬元市值證券或資金劃入4058賬戶;雙方共同授權原告對4058資金賬戶市值進行 監控管理,若市值下跌至5,100萬元,第三人有權要求被告裕融公司在三日內追加抵押資金,直至該賬戶合計市值高于6,000萬元;若市值下跌至4,800萬元,第三人有 權要求原告無條件對該賬戶進行平倉;在第三人要求無條件平倉后委托即行終止,所造成損失全部由被告裕融公司承擔,且被告裕融公司必須按約定回報率與第三人結算。原告作為監 管方也在上述協議書上蓋章。同日,被告裕融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給原告,授權王衛東等人對4058賬戶及下掛股票賬戶辦理資金提取、指定交易撤辦、買賣操作等手續。同日, 被告啤酒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擔保書》,承諾就上述授權委托書、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所涉及的委托理財賬戶(賬號4058)中3,000萬元本金及195萬元委托理財收益提供連 帶擔保。此后,3,000萬元資金轉入4058賬戶交由被告裕融公司管理,在該賬戶下掛股票賬戶中進行了啤酒花股票的買賣等證券交易。后因啤酒花股票發生異常情況,股票市 值連續下跌,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大量拋售啤酒花股票。當日,原告以每股4.22元的價格誤買入啤酒花股票25萬股,原告即于11月25日以每股3。89元的價格 對25萬股啤酒花股票予以平倉,買入、賣出的交易稅費為人民幣4,555元。截止2003年12月3日,4058賬戶下掛股票賬戶的股票等證券全部賣出,尚余資金為人民幣 797.76萬元,該賬戶損失為人民幣2,202。24萬元。
另查明,被告裕融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行業類別為“其他類未包括的社會服務業”,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咨詢、企業管理咨詢、資產委托管理(除金融)、商務咨 詢等。
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由于其并非系爭《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載明的委托人,故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給原告的《確認函》,該函件載明:鑒 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并未形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考慮到原告追索債權、行使訴權之便利,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裕融公司追索債權、行使訴權,法律后果歸屬于原告,第三人 不享有任何權利亦不承擔任何義務。庭審后,新油住房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對于目前原告因轉委托而提起的本案訴訟,系另一個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其不介入本案訴 訟。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3,000萬元委托理財資金源于新油住房,原告根據其與新油住房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取得了對該筆資金的管理權。從上述協議約定的內容和新油住 房出具給本院的情況說明來看,新油住房和原告之間的合同與原告和本案被告、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系兩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系。新油住房在知道本案訴訟情況后,明確表示不介入本案 訴訟,故其委托給原告資金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可依法另行解決。第三人雖未到庭陳述相關事實,但結合被告啤酒花公司出具的擔保書內容和原告接受新油住房委托資金的事實,并比對 本案訴訟材料中出現的第三人公章印文,可以確認第三人承諾函的真實性。鑒于第三人確認了原告以第三人名義與被告裕融公司簽訂協議及原告向被告裕融公司追索的法律后果歸屬原 告之事實,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直接向被告裕融公司主張債權,并無不當,被告啤酒花公司就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系爭《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是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根據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業務僅限于銀行、信托、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且不同的金融業務尚 須分業經營,各金融機構在領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合法地開展業務。被告裕融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其經營范圍明確排除了金融類資產委托管理,故其作為受托人 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以投資證券的方式進行資產委托管理,已構成對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的介入,有違現行法律法規對其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本案系爭的委托理財合同, 應屬無效合同。原告主張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裕融公司按約支付收益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系爭委托理財合同無效,根據法律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其受托資金人民幣3,000萬元返還原告。因上述資金進入4058賬戶后用于啤酒花 股票等證券交易,目前該賬戶證券已拋售完畢,資金余額為人民幣797.76萬元,由此形成的實際資金損失應為人民幣2,202。24萬元。但其中包含了原告在進行平倉過程 中誤買入25萬股啤酒花股票的交易差價損失(含交易稅費)87,055元,對該部分由于原告過錯所造成的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扣除上述原告負擔部分,尚有資金損失 人民幣21,935,345元,應由被告裕融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系委托理財合同名義上的監管人和實質上的委托人,原告作為專業證券經營機構,對于被告裕融 公司在本案中經營行為的無效性當屬明知,其對本案無效合同的簽訂及由此產生的財產損失亦有明顯過錯。故上述資金損失人民幣21,935,345元,應由原告承擔10%,被 告裕融公司承擔90%。被告啤酒花公司關于原告未能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在監管上存在重大過錯,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的抗辯理由,因合同已被確認無效而失去法律依據,本院不 予采信。
關于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擔保責任問題。雖然被告啤酒花公司在系爭《擔保書》中未明確寫明被擔保人,但就其向原告承諾的內容以及被告裕融公司使用委托資金操作啤酒花股 票的事實來看,該擔保書具有對被告裕融公司承諾的理財結果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接受了該擔保書,故被告啤酒花公司的保證人身份應予確認。基于本案系爭委托理 財合同無效,該擔保亦應屬無效,原告、被告裕融公司和被告啤酒花公司對此均負有過錯責任。被告啤酒花公司應對被告裕融公司付款義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被 告啤酒花公司關于擔保不成立和不承擔相應責任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券營業部、被告上海裕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疆恒基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簽訂的《資產 委托管理協議書》以及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擔保書》無效。
二、被告上海裕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券營業部損失人民幣 19,741,810。50元。
三、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被告上海裕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義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 券營業部承擔賠償責任。
四、對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券營業部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9,872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10,365元,合計人民幣240,237元,由原告光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烏魯木齊解放北路證券營業部 負擔人民幣42,396元,被告上海裕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97,84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奚雪峰
代理審判員 俞 巍
代理審判員 壯春暉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陶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