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宜民,男,漢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永玉,河南淯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芳,女,漢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峰崗,男,漢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
上訴人楊宜民與被上訴人趙芳為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1086號判決,楊宜民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永玉、被上訴人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峰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趙芳與被告楊宜民在原告辦公室認識。2007年6月初,被告在原告辦公室向原告推薦買一支名為“梅雁水電”的股票,在原告還猶豫時,被告強行為原告確定了交易,后原告因該交易造成損失,。在原告責備被告時,被告要求替原告炒股,并口頭承諾保證不讓原告賠錢,最差讓原告保本。原告在被告承諾下將股票交易賬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委托被告理財。至2007年8月初,原告股票賬戶共損失104777.74元。原告與被告交涉,被告愿意調解給原告5萬元,后又愿給6萬元,但雙方最終并未達成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委托人,將其股票交易賬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委托被告代為理財,對被告受委托買賣股票的行為,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后果,但被告有不讓原告賠錢的承諾,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諾,原告才將自己十余萬元的股票交易賬戶委托給并不是特別熟悉的被告,因此,被告的承諾在原告接受后便成為委托理財合同的內容,也是被告在合同中的義務條款。該條款系雙方自愿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對原告因委托理財合同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責任。與此同時,原、被告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標的達十余萬元之巨,又未約定期限。雙方對這種標的較大的合同未用書面形式,而僅憑簡單的口頭協商便草率決定,致使合同存在瑕疵形成糾紛,原告對合同瑕疵也存在過錯。被告在合同中并無收益,對造成的損失,被告并無故意或重大過錯等濫用受托權的情形,如讓被告僅憑一口承諾便承擔原告十余萬的損失,也顯示公平。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綜合分析本案的委托理財合同、雙方的過錯及原、被告行為對民事活動的示范意義,本院根據公平原則酌定被告承擔5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楊宜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賠償金52388.8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00元,原告負擔1200元,被告負擔1200元。
上訴人楊宜民向本院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證人與被上訴人系同事,同上訴人也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采信,上訴人并未作出過不讓被上訴人賠錢的承諾;炒股損失中有部分損失是被上訴人自己操作所造成。原判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趙芳答辯稱: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針對上訴人對原判認定事實提出異議的部分,本院經審理作如下認定:本案的兩個證人陳明聰、侯春冉雖是被上訴人的同事,但同事關系并不當然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訴人稱兩證人與自己也有利害關系,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能認定兩證人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對兩證人的證言應當采信。兩證人的證言與南陽油田公安局的三份筆錄相互印證,能證明上訴人曾承諾過不讓原告賠錢的事實。上訴人提出有部分損失系被上訴人自行操作交易所造成,因無證據支持,該主張不能成立,應認定為全部損失均系上訴人操作交易所造成。根據以上認定結果,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將自己的股票交易賬戶及密碼交給上訴人,委托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雙方已形成了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合同雙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股票投資者,也都清楚地了解股票市場的風險,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自愿作出了不讓被上訴人賠錢的承諾,該承諾系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由被上訴人接受,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成為委托理財合同的有效條款。依據這一條款,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應承擔責任。但本案中雙方對合同期限未作約定,造成合同瑕疵以致形成糾紛。對此,被上訴人也存在過錯,讓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顯示公平。原審判決根據公平原則,酌定上訴人承擔50%的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金坡
審判員 王邦躍
審判員 李 舸
二○○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尤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