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小〉凇∫弧≈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號
原告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鎮。
法定代表人王效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明松、張建勝,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惠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海灣旅游區人民塘路25號10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菅占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黃城根證券營業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黃城根北街21號。
負責人袁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濤,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蕾,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商城路618號。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蕾,該公司職員。
原告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上?;輹惩顿Y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惠暢公司”)、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黃城根證券營業部(下稱“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君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2004年8月30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被告惠暢公司、國泰君安管轄權異議成立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1月9日、12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律師,被告惠暢公司法定代表人菅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律師,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陶濤律師,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楊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訂立《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委托被告惠暢公司進行管理,委托期間12個月,原告在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開立保證金專戶,由被告惠暢公司封閉式管理。同日,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又訂立《質押擔保協議》,約定被告惠暢公司提供受托管理資產總額的50%(資金帳戶“20003676”)進行質押,由雙方共同監管,同時授權原告在約定條件具備時可以處置兩帳戶內的資產。同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又訂立《補充協議》一份,被告惠暢公司承諾支付原告固定年收益率為10%。當日,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確認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之間關于委托理財的相關權利義務,并承諾協助原告全權處置兩帳戶內的資產。簽約后,原告按約將人民幣2,930萬元、70萬元劃入原告在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開立的資金帳戶“20003664”。至2004 年7月1日,因被告惠暢公司管理的兩資金帳戶資產已經低于雙方設定的平倉線,原告向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送達了《關于重置密碼的函》,但發現被告惠暢公司提供的質押帳戶無法處置。經原告交涉無果。至此,原告的資金帳戶資產僅為人民幣23,338,752。50元。故請求判令被告惠暢公司償付原告委托資產本金人民幣3,000萬元及投資收益人民幣150萬元;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三名被告負擔。
被告惠暢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間委托理財合同依法有效,但保底條款無效;原告已經取得的保底收益人民幣150萬元、劃轉的人民幣225萬元和269萬元應予抵銷;原告作為委托人,應當自行承擔投資損失。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共同辯稱,1、系爭協議因被告惠暢公司不具備受托理財法定資質且訂有保底條款,故應屬無效合同;2、質押協議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且被質押帳戶屬案外人,故其客觀上不存在違反監管職責之過錯;3、原告已于2004年7月1日接管了其資金帳戶資產的處置權,損失節點應以當日為止,同時該損失與兩被告無法履行監管職責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4、原告已經提取的款項應予抵銷。故請求駁回原告對兩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訂立的《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質押擔保協議》、《補充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間的委托理財關系和質押擔保關系依法成立;2、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依約承諾的監管職責;3、人民幣3,000萬元支付憑證,證明原告的付款事實;4、原告向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出具的《關于重置密碼的函》、《介紹信》、兩資金帳戶的對帳單,證明原告接管兩資金帳戶資產的條件成就,但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未予協助;5、案外人北京富瑞達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富瑞達公司”)與安徽恒信典當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典當”)訂立的《證券質押擔保貸款合同》、富瑞達公司與被告惠暢公司出具的《付款說明》,證明原告取得人民幣225萬元之基礎關系與本案系爭法律關系無關;6、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共同封存的質押證券帳戶、被告惠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間的質押擔保關系依法成立,原告享有對質押帳戶的處置權;7、原告資金帳戶內持有的證券價格清單,證明兩資金帳戶資產總額已經低于約定的人民幣3,600萬元,原告據此接管兩資金帳戶資產的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惠暢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與其有關的證據之形式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書證5、7與本案系爭法律事實無關,原告客觀上已于2004年7月1日恢復了其對該資金帳戶全部資產的實際處置權。
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質證后認為,因原告提交的《質押擔保協議》與兩被告提交的《質押擔保協議》不一致,故對該書證之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上述與其有關的其它證據的來源和形式真實性則不持異議。
被告惠暢公司舉證如下:1、《授權委托書》、原告的劃款指令和手續證件、取款單、電匯憑證,證明被告惠暢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25萬元和150萬元,應予抵銷;2、案外人恒信典當的取款通知、匯票申請書、對帳單,證明原告從被告惠暢公司實際控制的資金帳戶內取款人民幣890余萬元,應予抵銷;3、原告的資金帳戶對帳單,證明原告于2004年9月提取人民幣269萬元應予抵銷。
原告質證后認為,對于150萬元和225萬元人民幣的收訖事實不持異議,但其中的225萬元人民幣收付事實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交的書證5已經予以證明;被告惠暢公司提交的書證2因無相應原件予以核對,故不予確認;對被告惠暢公司提交的書證3予以確認。
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對被告惠暢公司提交的、由其出具的書證均不持異議。
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舉證如下: 1、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訂立的《質押擔保協議》,證明質押帳戶的權利人為案外人“丁克穩”;2、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出具的《承諾書》、《平倉通知函》,證明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依約承諾的系一定條件基礎上的通知職責,且已按約履行;3、原告出具的《關于重置密碼的函》、《介紹信》,證明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原告據此已經恢復了其對資金帳戶內資產的處置權;4、原告出具的《協助函》、《授權委托書》、取款單、電匯憑證,證明原告提取人民幣225萬元;5、原告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取款單、電匯憑證,證明原告提取人民幣269萬元;6、原告客戶資金流水和證券對帳單,證明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實際控制了其資金帳戶,當日其資金帳戶內資產總值為人民幣23,529,010。17元。
原告對兩被告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并認為兩份《質押擔保協議》在形式上僅是內容填寫上的差異,應當是同時存在和真實的。
被告惠暢公司對與其有關的證據之真實性亦不持異議,其他證據則不予質證。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本院作如下認證:1、被告惠暢公司提交之書證2,因無相應原件予以核實,且與本案系爭法律事實亦不存在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確實出現了兩份《質押擔保協議》,在填寫內容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主要條款均一致,故本院均予以采納;3、各方當事人提交之其它證據,均經對方當事人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經本院采信之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一)、2003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訂立《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質押擔保協議》各一份,約定原告將人民幣3,000萬元委托被告惠暢公司進行資產管理,委托期限12個月,原告在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處開立保證金專戶“20003664”,被告惠暢公司應在原告股票帳戶“B880928309、0800025754”內從事證券交易,固定年收益率為9。5%;被告惠暢公司則提供“丁克穩20003676”帳戶內人民幣1,500萬元作為質押擔保,并約定在兩帳戶內資產總值低于人民幣3,800萬元時,由被告惠暢公司在2日內予以補足,若低于人民幣3,600萬元時,由原告全權處置上述兩帳戶內的資產。當日,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共同向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出具了該《質押擔保協議》一份,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在該《質押擔保協議》上載明,同意執行承諾書的相關義務。
(二)、2003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又訂立《補充協議》一份,將原先約定的固定年收益率由9。5%調整為10%。同日,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明確了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之間上述質押擔保委托理財關系以及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應當履行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和被告惠暢公司禁止投資的風險品種,并承諾如因未履行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失,由其賠付。
(三)、200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電匯人民幣合計3,000萬元。次日,上述款項存入原告開立的資金帳戶“20003664”。2003年7月31日,被告惠暢公司確認,其所提供的“丁克穩20003676”資金帳戶資產為人民幣1,650萬元,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惠暢公司。
(四)、2004年7月1日,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向原告送達了兩帳戶市值已經低于人民幣3,800萬元的預警通知。當日,原告授權代表“丁繼平”即要求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重置兩帳戶的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并實際控制了其專用帳戶“20003664”的處置權。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以未經權利人“丁克穩”確認為由,拒絕協助原告處置“丁克穩20003676”資金帳戶內資產。截至當日,原告專用帳戶“20003664”資產總值為人民幣23,529,010.17元,“丁克穩20003676”資金帳戶資產為人民幣13,018,203。29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惠暢公司支付的投資收益人民幣150萬元,對此原告當庭予以確認。2004年2月25日,原告從其“20003664”資金帳戶內取款人民幣225萬元,該款經被告惠暢公司出具的《付款說明》確認,系代案外人富瑞達公司支付給案外人恒信典當。
本院認為,訟爭《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所約定的含保底收益的資產管理事項系證券投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關于國家對證券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之基本原則,因被告惠暢公司(協議約定的資產受托管理人)不具備在證券市場從事受托理財業務的法定資質,故該協議應屬無效。原告于2004年7月1日通過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協助,重置密碼并實際控制了其資產管理專用帳戶“20003664”,截至該日,原告委托資產殘值合計為人民幣23,529,010.17元,原告依據無效協議已經取得保底收益計人民幣150萬元。依據合同確認無效返還原物以及保底收益與本金相抵銷之基本處理原則,被告惠暢公司作為資產的受托管理人和實際使用人,應當償付原告投入本金的差額部分,計人民幣4,970,989。83元。原告訴請的收益部分,因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惠暢公司辯稱原告已取得的人民幣225萬元亦應在本案中予以抵銷,經本院查實,該款的收付性質系被告惠暢公司代案外人富瑞達公司支付予恒信典當,原告僅是恒信典當的代收人,故該筆款項顯然不屬本案抵銷范疇。
本案爭議的另一焦點在于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是否違背了監管承諾、是否因此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v觀本案查證的法律事實,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承諾的通知和協助義務是基于原告與被告惠暢公司之間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因協議被確認為無效,故該承諾亦屬無效。同時,在該監管承諾被依法確認為無效前,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亦嚴格執行了其通知義務,在實際履約中亦不存在過錯。原告則認為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未協助其處置質押帳戶,系其主要過錯。對此,本院認為,質押帳戶的記名權利人系案外人“丁克穩”,被告惠暢公司將其作為質押擔保,在形式上顯然未經該權利人確認,對此原告亦是明知的。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未能協助原告處置“丁克穩”資金帳戶,是基于其對相對權利人的謹慎管理義務。同時,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在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時未審查該質押擔保關系的合法性,在客觀上是存在相應的過錯。但該過錯與原告和被告惠暢公司之前的締約行為以及之后的資產損失均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綜上,原告投入的人民幣3,000萬元資產所造成的人民幣4,970,989。83元損失均源于被告惠暢公司的受托管理行為,被告惠暢公司應當就此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承諾對系爭無效委托理財協議進行監管,亦有過錯,對此本院予以指正。但該過錯行為與原告的資產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亦未與被告惠暢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故其不應對原告的資產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對被告國泰君安北京營業部、國泰君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輹惩顿Y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款項計人民幣4,970,989。83元。
二、原告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67,51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2,645元,余款人民幣34,865元及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60,520元,均由被告上?;輹惩顿Y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清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