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冊號 XXX。
法定代表人王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炬,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運來,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豐收,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 XXX。
被告武轉兄,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 XXX。
原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樊豐收、武轉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炬、張運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樊豐收、武轉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5月12日,其與二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其出租給被告樊豐收柳工CLG622型壓路機一臺(機號:BR011896),總價款36萬元,租賃期限24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貨物,但被告僅支付融資首付款7.2萬元及部分融資還款。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被告支付未付租金39262.32元,逾期罰息2108.26元(截止2011年11月28日);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樊豐收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出租給被告樊豐收柳工CLG622型壓路機一臺(機號:BR011896),設備總價款36萬元,融資首付款7.2萬元,月租金12918.02元,租賃期限24個月,還款日期從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該合同同時約定租金的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重要參考依據,在合同期限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調,租金按照該利率上調的同等幅度進行上調。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須繳納自逾期款項應付日至實際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額的日計1‰計息。被告武轉兄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諾書》,承諾其對被告樊豐收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柳工CLG622型壓路機的事實完全知曉,并愿意共同承擔付款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樊豐收交付了壓路機,被告樊豐收僅支付融資首付款7.2萬元,租金38560.25元,尚欠租金39262.32元。另查,被告樊豐收在2011年8月15日后未支付過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欠付租金共產生逾期利息1785.98元。
上述事實,有《融資租賃合同》、《配偶承諾書》、租賃物驗收證明書、中恒融資租賃還款計劃表、罰息、租金計算方法、租金收取情況一覽表、庭審筆錄等證據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樊豐收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予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了壓路機,被告樊豐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被告樊豐收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樊豐收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現原告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9262.32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違約產生逾期利息1785.98元,原告要求被告樊豐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轉兄書面承諾向原告承擔付款義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向原告承擔付款義務,故原告所訴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樊豐收于2011年5月12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
二、被告樊豐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退還柳工CLG622型壓路機一臺(機號:BR011896)。
三、被告樊豐收、武轉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9262.32元、承擔逾期利息1785.98元。
四、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32元(原告已預交),保全費2059元(原告已預交),均由被告樊豐收負擔,于上述付款時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 輝
代理審判員 相 帆
代理審判員 趙 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