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漢族,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男,漢族,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法務。
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男,維吾爾族。
被告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女,維吾爾族。
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融資公司”)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冉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訴稱,2011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簽訂了CNTJ-RZ/TF2011XJ05600123號《融資租賃合同》以及相關附件。合同約定原告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向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出租設備型號為ZE230E的挖掘機一臺,設備總價值900000元,融資租賃期限從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36期,每月10日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按照《租賃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約定的租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上述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交付了合格的租賃設備,但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并未按照《租賃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額的支付租金。截至到2011年8月11日,已拖欠原告租金122904.47元(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的情況可詳見《欠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根據CNTJ-RZ/TF2011XJ05600123號《融資租賃合同》第五條第二款的約定,承租人違約的,出租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賃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總和10%的違約金;同時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為促使其履行合同條款而發生的全部成本和費用。現原告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第十條的約定起訴被告,現訴請,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簽訂的CNTJ-RZ/TF2011XJ05600123號《融資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22904.47元(暫計至2011年8月11日),違約金81000元,兩項共計203904.47元;3、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返還租賃物ZE230E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ZL030040100639,發動機編號:26457262);4、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以及原告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條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費用。
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均未予答辯。
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證據有:
(1)融資租賃合同。
證明原告與被告圖爾蓀江? 塔什鐵木爾、伊帕爾古麗? 圖爾蓀托合提之間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確立,合同條款對雙方的權利及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
(2)融資租賃風險提示單。
證明原告就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 圖爾蓀托合提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風險情況進行了說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確認。
(3)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一,租賃物件簽收單。
證明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實際已經取得了融資租賃物,合同進入實際履行階段。
(4)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細表。
證明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支付的首期款情況,且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承諾按期足額支付原告所有款項。
(5)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三,租賃支付表。
證明原告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確認了租金的支付明細,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應當按照支付表的約定按期支付租金。
(6)當事人信息。
證明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確認提供的郵寄地址等信息準確。
(7)工業品買賣合同。
證明原告應為履行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向出賣人購買租賃設備的事實。
(8)欠款明細表。
證明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支付租金的情況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實。
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均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所舉證據(1)、(2)、(3)、(4)、(5)、(6)、(7)、(8),因其能夠證實本案原告與被告簽署《融資租賃合同》及被告欠付租金構成違約等的基本事實,且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故對該8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對以上證據的認定,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以及庭審筆錄記載,查明本案如下事實:
2011年3月1日(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簽字時間為2011年2月24日,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在共同債務人處簽名),原告(合同中為出租人)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合同中為承租人)簽訂了一份編號為CNTJ-RZ/TF2011XJ05600123的《融資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出租人完全根據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與出賣人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并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件,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產品買賣合同》的內容;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不影響承租人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承租人仍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接收租賃物件時應當簽署并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交付《租賃物件簽收單》。如果承租人在接收到租賃物件三日內沒有將《租賃物件簽收單》交付給出租人,則承租人在出賣人交驗單、交接單或其他接收單據上的簽字或蓋章作為承租人已經收到租賃物件的證據;承租人因租賃物件的質量、數量、保修、售后服務等問題對出賣人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權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問題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遲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應付款項并由出租人出具結清證明和所有權轉移文件前,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按時足額支付《租賃支付表》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支付相應的留購價格后,出租人應當以租賃物件期滿時的狀態轉讓給承租人,并辦理所有權轉移相關手續;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條規定的違約行為而導致本合同終止,承租人應當將租賃物件歸還,除正常損耗外,租賃物件應與當初交付時處于相同狀況,如有損壞,承租人應承擔出租人將租賃物件修理、修復、鑒定所花費的全部費用;因承租人違約,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指定的時間內將租賃物件交由出租人確定的承運人裝運運往出租人指定的地點,歸還給出租人,同時應附有相關單據、租賃物件清單等。拆卸、包裝費用、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承租人支付;因承租人違約,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賃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賃物件前無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權進入該租賃物件存放場所收回租賃物件,承租人應給予協助。出租人在收回并處分租賃物件過程中用于租賃物件拆卸、包裝、運輸、存放及拍賣或變賣、評估、過戶等發生的全部費用由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的起租日為承租人簽署《租賃物件簽收單》、交驗單、交接單、其他接收單據或出租人依據本合同第一條2.4視為承租人已經接受租賃物件之日。起租日確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約定,出租人以傳真或特快專遞的方式將《租賃支付表》送達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賃支付表》上出租人單方簽章對承租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承租人須按此《租賃支付表》所規定的時間按時足額支付相應款項。如果承租人對《租賃支付表》有異議,必須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出租人書面提出,否則視為承租人對《租賃支付表》的內容完全認可;租賃期間內,承租人無條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賃支付表》按時、足額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須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須為延遲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確定后的租金支付罰息,罰息率為每日萬分之七,從應付租金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計收復利;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損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為;如承租人有上述違約行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種或同時采取幾種應對措施;發催收函。使用基于GPS技術的鎖車、鎖機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件。要求維修服務商停止相關服務;不經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賃物件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強制措施取回租賃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項;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權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項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經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單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應當支付出租人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租賃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總和的10%。承租人已經繳納的首期款項和按《租賃支付表》已經繳納的租金不退還;追索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全部成本和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代理費、各類中介、服務機構收費、收回和處分租賃物件而發生的費用(如差旅費、評估拍賣費、過戶費等)。
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向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租賃中聯牌ZE230E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ZL030040100639,發動機號:26457262),租賃物件總價值為90萬元,合同約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90000元(90萬元×10%=90000元),全部租金本金總和810000元,融資租賃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分36期支付,按合同約定每月10日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按照《租賃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約定的租金。租賃保證金為45000元(90萬元×5%=45000元),管理費為12150元,保險費22950元,手續費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期末等額本息支付。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22日分兩次將首期款171600元交付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于2011年3月5日交付了租賃物件,隨后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繳付租金25356.31元和3877.08元,其后再未繳納到期租金,暫計至2011年8月10日總計欠付租金122904.47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根據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的指定與新疆騰宇建設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購買租賃物。
另查,2011年2月24日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簽署《融資租賃風險提示單》、《首期款明細表》(附件二)、《租賃支付表》(附件三),2011年3月5日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簽署《租賃物件簽收單》(附件一)。
再查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已自行收回了上述租賃物。
本院認為,原告中聯重科融資公司(出租人)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其附件,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按約履行。根據《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時足額支付任何到期款項,則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的約定,對原告訴請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簽訂的CNTJ-RZ/TF2011XJ05600123號《融資租賃合同》,并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返還租賃物ZE230E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ZL030040100639,發動機編號:26457262)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約定于2011年3月5日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只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再未按約償付租金,應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1000元(全部租金本金總和810000元×10%=81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22904.47元(暫計至2011年8月11日)的主張,該主張涉及租賃物的收回時間,因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已收回租賃物,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已無法使用該租賃物,故已到期租金應計算至收回租賃物之日的當期租金,即計算至2011年8月10日的已到期租金為122904.47元,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承擔本案財產保全費及原告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條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費用的主張,因未舉證說明數額,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簽訂的CNTJ-RZ/TF2011XJ05600123號《融資租賃合同》及其附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81000元,已到期租金122904.47元,兩項共計203904.47元。
三、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中聯牌ZE230E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ZL030040100639,發動機編號:26457262)(已收回)。
四、駁回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58.56元,由被告圖爾蓀江?某某某、伊帕爾古麗?某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冉 強
二○一二 年 二 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郝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