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冊號 XXX。
法定代表人大衛?沃爾頓,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平,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凱,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 XXX。
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6月21日,其與被告簽訂編號為835-70011142的《融資租賃協議》一份,約定由其向被告融資租賃設備,系列號JZR00513、型號324D,當日交付,租期36期,首付265900元,每期租金33280元,每月21日為還款日。合同履行中,雙方又于2011年1月26日簽訂《融資租賃協議變更協議》,將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這三期的月租金變更為1萬元;將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間的月租金變更為36037.4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和到期違約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共計欠付到期租金158336.58元;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欠付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為13982.8元。上述款項經其催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與原告簽訂的編號為835-70011142《融資租賃協議》;被告返還租賃設備卡特彼勒牌液壓挖掘機一臺(系列號JZR00513、型號324D);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58336.58元(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承擔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截止2011年12月7日),兩項共計172319.38元;被告賠償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賃設備返還之前,因繼續占有設備所造成的損失(按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被告承擔財產保全費、律師函費490元、一審律師代理費147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協議》(編號為835-70011142)一份,約定由原告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向被告出租卡特彼勒液壓挖掘機一臺(設備型號324D、序列號JZR00513);首付款265900元,月租金33280元,租期36個月;承租人(被告)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項,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從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項,在租賃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出租人(原告)有權提前解除協議,要求返還或收回設備,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承租人繼續占有設備,則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因繼續占有設備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損失賠償額以本協議約定的租金為標準計付,損失計付時間為本協議解除之日起至設備實際歸還之日止。當日,原告將涉案設備交付給被告。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簽訂《融資租賃協議變更協議》一份,約定對月租金數額進行變更,具體內容為2010年7月21日至11月21日(共五期),月租金保持33280元不變;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三期),月租金變更為1萬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二十七期),月租金變更為36037.46元;2013年6月21日(共一期),月租金變更為36047.46元。協議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65900元、第一至第十二期的租金340549.84元、第十三期部分租金21850.72元。自第十四期開始被告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第十七期)共計欠付158336.58元。按照協議約定,截止2011年12月7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發生違約金13982.8元。另查,原告自被告支付的款項中,自行扣繳兩筆違約金合計1507.36元。經詢,原告承認不能確定所主張的被告繼續占有設備造成損失的具體數額,也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承認所主張的訴訟保全費用并未實際發生。
以上事實,有融資租賃協議、融資租賃協議變更協議、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變更協議,系對融資租賃協議關于月租金約定的變更。現原告已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故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協議、返還租賃物的請求,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違約金(截止2011年12月7日)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繼續占有涉案設備所造成損失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財產保全費、律師函費、一審律師代理費的請求,因財產保全費用未實際發生;律師函費、律師代理費兩項請求,融資租賃協議中雖有約定,但該協議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條款并未使用特別方式標注以提醒承租人注意,故對上述請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凱于2010年6月21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編號為835-70011142)。
二、被告康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返還卡特彼勒液壓挖掘機一臺(設備型號324D、序列號JZR00513)。
三、被告康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336.58元(截止2011年11月21日)。
四、被告康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3982.8元(截止2011年12月7日)。
五、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9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266元;由被告負擔16831元,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允之
代理審判員 逯 濤
代理審判員 張 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