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萊陽路2928弄30號。
法定代表人三原新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俊龍,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藍中華,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夏利銘。
被告吳世玲。
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夏利銘、被告吳世玲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燕紀飛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劉紹鋒、劉媛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蘇俊龍、藍中華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3月20日,按照被告夏利銘的購買指示,原告與夏利銘在南寧市江南區(qū)星光大道191號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所購的日立牌液壓挖掘機租賃給夏利銘使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夏利銘提走機器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計劃表》的約定按時按期足額支付租金?,F(xiàn)全部租金已到期,夏利銘仍拖欠租金又不回購,經(jīng)原告及供應商多次催告,現(xiàn)已無法聯(lián)系上夏利銘,機械上的定位系統(tǒng)也失去了信號,夏利銘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及交還機器義務。被告夏利銘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與被告夏利銘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并判令兩被告返還租賃物;二、判令兩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01203.54元,支付違約金41850.03元(按到期租金每日萬分之七分段計算,暫計至2011年12月26日),并判令兩被告從2011年4月25日起按每月27801元支付租金及違約金直至實際返還租賃物之日止;三、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5600元;四、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jù)有:
1、《融資租賃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融資租賃關系;
2、《租金支付計劃表》,證明原、被告雙方對具體支付租金的時間及數(shù)額作出了明確約定;
3、客戶信用記錄臺賬,證明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違約情況;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原告為主張權利而聘請律師;
5、律師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為聘請律師支出的費用。
6、《證明》及兩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兩被告的身份情況。
兩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合法,與其陳述的事實有關聯(lián),能夠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結合上述確認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08年3月20日,原告(出租人)與被告夏利銘(承租人)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合同號:L08MP00083),主要約定:1、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向出租人承租日立牌ZAXIS200-3液壓挖掘機一臺,機號AWSC102486,租賃期36個月(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5日),設備金額95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首期月租金為27807.73元,2期以后月租金為27801元,租金總額為1000842.73元,租金支付期間為2008年4月25日——2011年3月25日,留購價格400元。2、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項下其應支付給出租人的金錢債務時,承租人按應付出租人金額每日萬分之七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承租人未能按時足額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經(jīng)催告仍不支付,則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權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救濟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收回和處置租賃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護本合同項下出租人的權利而產(chǎn)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將機器交付給被告夏利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夏利銘未按時足額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逾期租金累計為101203.54元。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累計為41850.03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吳世玲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諾書》,內容為:“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本人與夏利銘(申請人)系夫妻關系,對其以融資租賃購買日立ZAXIS200-3挖掘機一事完全知曉。本人在此承諾:完全同意其上述行為,并愿意承擔共同付款義務?!?/p>
又查明: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聘請律師參加訴訟,支出律師費56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夏利銘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約交付租賃物給被告夏利銘,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夏利銘應根據(jù)合同約定按期支付租金給原告。被告夏利銘未按時足額支付到期租金,經(jīng)催告仍不支付,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采取下列一種或幾種救濟措施:要求被告夏利銘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收回和處置租賃物;向被告夏利銘追索因實現(xiàn)本案債權而產(chǎn)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夏利銘按應付原告金額每日萬分之七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夏利銘返還租賃物、支付逾期租金、違約金及償付律師費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F(xiàn)被告夏利銘尚未返還租賃物給原告,應視為被告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物,原告要求被告夏利銘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月租金額即27801元繼續(xù)支付租金(即使用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債務發(fā)生于兩被告夏利銘、吳世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兩被告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履行義務。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夏利銘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合同號:L08MP00083),被告夏利銘返還租賃物日立牌液壓挖掘機(機號:AWSC102486)給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二、被告夏利銘、被告吳世玲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01203.54元;
三、被告夏利銘、被告吳世玲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繼續(xù)支付租金(租金計算:從201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夏利銘實際返還上述租賃物之日止,按每月27801元繼續(xù)計算);
四、被告夏利銘、被告吳世玲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截止2011年12月26日的違約金為41850.03元;從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1203.54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七繼續(xù)計付);
五、被告夏利銘、被告吳世玲共同償付原告日立建機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5600元。
案件受理費3273元,由兩被告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上訴人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燕紀飛
代理審判員 劉紹鋒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凌紹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