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內鄉縣財政信用資金管理辦公室。
代 表 人 杜彥利,男,該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楊天定,男,系河南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河南省內鄉縣寶隆冶金輔料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狄保法,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 徐海洲,男,系河南大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
代 表 人 任新法,男,該廠廠長。
原告內鄉縣財政信用資金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財政信用辦)與被告河南省內鄉縣寶隆冶金輔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財政信用資金辦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日向被告直接送達了起訴狀副本,于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送達了開庭傳票,于2008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財政信用資金辦委托代理人楊天定及被告寶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初,被告寶隆公司[原內鄉縣冶金建材廠(以下簡稱冶金廠)]與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合辦內鄉縣空后水泥分廠時,需向河南省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提供融資,但因其屬于鄉鎮企業,租賃公司不愿把租金投向高風險的鄉鎮企業,被告利用縣委縣政府急于招商引資辦企業的迫切心情,通過政府強壓原告(原內鄉縣資金開發公司)代替被告與租賃公司簽訂80ffuqub4?%豫租二字第11號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提供擔保,從租賃公司租賃購物資金150萬元,購買塔式機立窖、生料磨和熟料磨各一套,價值分別為80萬、50萬和20萬,租賃期限36個月,租金總額2052335元(150萬×36個月×14.1‰),每三個月交租金一次,分12期全部交清,到期留購產權費15000元。租賃公司選購上述租賃物后,原告又與被告簽訂《租賃轉租合同》一份。從1993年10月起,被告累計往租賃公司匯入本金60萬元、租金47.0712萬元,1998年9月4日用奧迪轎車抵欠利息52萬元。所欠下余本金及租金經催要無果,租賃公司遷怒于原告,于2004年6月將原告訴之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殃及縣財政局和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均成為被告,該案經一、二審及執行程序,原告被迫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90萬元、違約金86萬余元,扣除以車抵債52萬元外,實際支付1240422元,縣財政局和宏遠會計師事務所承擔150萬元的賠償責任。鑒于以上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且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轉讓合同中明文約定,在租賃期間租賃物件的所有權亦歸屬原告,現原告代被告償還資金后,依法取得該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因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代償的資金,故請求法院依法收回租賃物,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
1-1、租賃轉租合同一份,證實原告方將所融資金150萬元交給被告用于購買租賃物的事實存在。
1-2、租賃合同一份,證實交給被告使用的150萬元系融資所得資金的事實存在。
1-3、租賃物件清單一份,證實融資租賃合同所購買的物品情況。
1-4、補充協議一份,證實原告與租賃公司約定分三次向該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43200元的事實存在。
第二組證據:內編(1998)3號及內編(1998)23號內鄉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各一份、內財字(1997)第90號內鄉縣財政局文件、內鄉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會議紀要、內政任[2002]5號內鄉縣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各一份,證實原告單位名稱的演變情況。
第三組證據:起訴狀、(2004)金民二初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書、(2005)鄭民四終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書、結案通知書及豫檢民行不抗[2007]23號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不抗訴決定書各一份、涉及訴訟的各項費用票據5張,以證實該合同屬于融資租賃合同、雙方屬于融資租賃關系、本案被告沒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并引起上述訴訟及本案原告代被告履行合同中本應該由被告履行的義務等事實存在。
被告寶隆公司辯稱,租賃物權應歸被告所有,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一、被告從未從原告處收到原告所述的三件租賃物,僅收到原告代轉租賃公司支付的150萬元現金;二、被告系按照與原告所簽訂的租賃轉租合同的約定,向租賃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截止1998年9月4日,共計向租賃公司支付所謂的租金1590717.2元;三、本案糾紛發生的由來是,2004年6月,租賃公司以拖欠租金為由將原告訴之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經雙方和解執行,原告方支付現金60萬元,原、被告方與租賃公司的租賃合同已履行完畢,根據合同約定,在租金支付完畢后,所租租賃物由被告方留購,因此,被告所使用租賃公司的設備歸被告方所有;四、原告代被告方依法向租賃公司所支付60萬元租金后,作為被告對租賃公司自己購買的三件設備應歸原、被告雙方共有,由原、被告雙方按出資比例享有三件設備相應份額的所有權,但該條意見系和解主張;五、關于三件設備的現狀,塔式機立窯已根據國務院的意見于2006年12月底拆除;六、若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方利用150萬元所租賃的物品歸被告所有,只是拖欠租金,原告現在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方系提供中介服務。
被告寶隆公司針對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內鄉縣2006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一份,證實南陽市人民政府及內鄉縣人民政府要求于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對訟爭立窯的關閉任務的事實存在。
2、內環字(2006)72號內鄉縣環境保護局文件一份,證實限令被告于2006年9月1日起停止使用訟爭立窯,并予以關閉、拆除等事實存在。
3、南陽日報兩份,以證實航天水泥廠內鄉分廠在關閉清算時在該報上向社會公告及訟爭塔式機立窯被拆除的事實存在。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是:
1、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一份,以證實2003年8月29日內鄉縣冶金建材廠申請注銷登記時,該廠的人、財、物及債務均由被告寶隆公司承擔的事實存在。
2、注銷登記申請書、內鄉縣城關鎮政府文件、清算報告各一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四份、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寶隆公司股東花名冊、驗資報告、注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寶隆公司第八次董事會決議,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及內體改字(2002)2號內鄉縣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文件各一份,主要證實內鄉縣冶金建材廠經改制演變為被告寶隆公司的整個過程。
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二組證據不持異議,對一、三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對其所要證實的內容持有不同意見,對第一組證據,被告提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著融資租賃關系,雙方僅存在著借款關系,清單上所列設備不是原告方提供的,而是被告自購的,對第三組證據,被告提出該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代被告履行義務,且所提交的支出票據與原告訴請無直接關系。本院認為,因被告對第二組證據不持異議,故該組證據應為有效證據,本院應予以認定;對第一組證據,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異議主張,故被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應認定該組證據為有效證據;對第三組證據,因被告的異議主張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應認定該組證據為有效證據。
對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三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一、二兩組證據不持異議,對第三組證據持有異議,故證據1、2兩組證據應為有效證據,本院均予認定。對第三組證據,原告提出該兩份公告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航天水泥廠與被告寶隆公司的關系,故原告的異議理由成立,因此,該組證據對本案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述兩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故上述兩組證據均為有效證據,本院均予認定。
依據原、被告陳述、有效證據及訴辯主張,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1993年,被告寶隆公司的前身冶金廠為與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聯辦空軍南陽水泥廠內鄉分廠時(以下簡稱空后內鄉水泥廠),為購置塔式機立窖、生料磨及熟料磨各一套,由原告的前身內鄉縣資金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代替其于1993年5月31日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從該租賃公司租借上述購物資金150萬元,用于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內鄉水泥廠購置上述三項物件,該“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件總成本為人民幣150萬元;租賃期滿并按合同付清全部租賃費后,雙方商定采用留購方式處理租賃物件,即在開發公司按租賃物件總成本的1%計算產權轉讓費并付清租金后,租賃物件的所有權轉讓給開發公司;租賃期限為36個月,租金總額為2052335元,每3個月交租一次;……”。上述租賃合同生效后,開發公司于1993年7月1日與冶金廠簽訂“租賃轉租合同”一份,證實開發公司將從租賃公司所融購物件資金150萬元交于冶金廠用于購買上述三件物件,并約定由冶金廠按租賃合同約定直接向租賃公司交納租金及其他費用。租賃合同生效后,冶金廠先后向租賃公司匯入1070712.20元(其中本金60萬元,租金47.0712萬元),又于1998年9月4日用奧迪轎車一輛抵欠利息52萬元外,下余部分拒付,租賃公司與開發公司經多次向冶金廠催要無果后,租賃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將開發公司、縣財政局及宏遠會計師事務所訴諸于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該案經一、二審及執行程序后,開發公司與租賃公司和解執行,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執行結案處理。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價值317.8215萬元的租賃物(詳見違約租賃物費用清單及租賃物件清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放棄對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的訴訟請求,要求確立被告至今仍占有的融資租賃物歸原告所有。
另查明,開發公司于1998年3月22日更名并升格為副局級單位,更名為財政信用資金辦即本案原告的名稱;被告寶隆公司原為鄉鎮企業即冶金廠,2003年8月26日經改制為現在的寶隆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冶金廠的人、財、物及債務均由被告承擔。2006年12月,被告寶隆公司根據國家政策,被迫關閉并拆除了訟爭的塔式機立窯一座,訟爭的生料磨和熟料磨各一套至今仍由被告寶隆公司占有。
本院認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根據原告與租賃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約定,在該租賃合同履行完畢后,原告即取得了該融資合同所購買的租賃物即塔式機立窯、生料磨和熟料磨各一套等三件物品的所有權,但被告至今占有上述物品不予歸還,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生料磨和熟料磨各一套,理由正當,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至于塔式機立窯一座,因被告系按照國家政策要求被迫拆除,應屬不可抗力所致,對此,被告既無法抗拒,亦無過錯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塔式機立窯一座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棄要求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五0一工廠承擔返還租賃物,系屬對自己享有的訴訟權利的處分,于法并無不當,本案依法應予照準。被告辯稱,租賃物權應歸被告所有,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該主張與原告和租賃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租賃合同履行期滿后,原告享有留購該租賃物所有權的事實相悖,故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后,應由原、被告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別享有該三件租賃設備的相應份額的所有權,因該主張亦與租賃合同的約定相悖,故被告該辯駁主張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現在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因原告主張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并非主張債權,故其不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被告該辯駁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省內鄉縣寶隆冶金輔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1993年融資租賃合同所約定的該公司所占有的歸原告內鄉縣財政信用資金管理辦公室所有的武漢產的生料磨(2.2×6.5m)、熟料磨(1.83×6.17m)各一套。
案件受理費412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46200元,原告負擔24400元,被告寶隆公司負擔2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繼普
審判員 房劍立
審判員 孫仲杰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