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永光(北京陽谷永光工程機械租賃中心業主),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山東省陽谷縣人,現住北京市豐臺區長辛店沙鍋村14號。
委托代理人孫仲亭,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藍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劉廣存(劉永光之父),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京市豐臺區長辛店沙鍋村14號。
被告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十里堡鎮彩虹橋西側路北。
法定代表人賈長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愛民,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制部經理,住北京市密云縣十里堡鎮水泉村72號。
委托代理人張志勤,北京市鑫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永光與被告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排山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永光起訴稱, 2008年5月2日,劉永光從排山公司購買由北京現代京城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機器型號為R210W-7的挖掘機一臺。8月17日,該車出現前、后橋漏油現象,2009年2月13日,雙方達成維修協議,由排山公司為原告更換前橋,此時該車的前、后橋的工作時間為1189小時,售后服務延期至3000小時。維修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與北京五彩路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2009年3月30日,該車的前、后橋又出現了漏油,電瓶兩個月一換,無法正常工作。導致原告損失保證金40 000元和工程費138 000元。2009年7月1日,排山公司才派人查看,將漏油管剪掉,電腦線路剪斷,挖掘機不能在地面正常行走,為此,原告只能租賃拖車運送挖掘機,月租金20 000元,導致租車費60 000元,電瓶4塊230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換機器型號為R210W-7的挖掘機一臺;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240 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起訴應符合法定條件。劉永光與排山公司之間非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劉永光為承租人,現代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為出租人,排山公司為供貨商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供貨合同或租賃合同中未約定轉讓索賠權的,對供貨人的索賠應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應提供有關證據。第二項規定,在供貨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約定轉讓索賠權的,應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貨人索賠。因劉永光未提供供貨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約定轉讓索賠權的相關證據,直接起訴排山公司于法無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劉永光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汪志廣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賀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