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達瓦,39歲。
委托代理人張丹杰,云南建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陽區望京街8號院2號樓卡特彼勒大廈1701室。
法定代表人大衛?沃爾頓(DAVID THOMAS WALTON),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達瓦因與被上訴人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特彼勒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與承租人達瓦簽訂“融資租賃協議”。該“融資租賃協議”的租賃協議編號為:07-5681-A-ECIM-DW,約定:違約金條款第4.2條約定:承租人(達瓦)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違約金。第5.1條約定:承租人確認并且同意出租人不是設備的制造商和供應商。承租人確認承租人自主選擇列于附表中的設備及供應商,沒有任何依賴于出租人所作的任何聲明或陳述。第6.1條約定:承租人對上述設備購買的自主選擇和決定負全部責任,出租人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若發生供應商延遲設備的交貨或提供的設備與相關購買合同所規定的內容不符,或在安裝、調試、操作過程中及質量保證期間發現設備存在質量瑕疵、或其他與設備有關的任何問題,出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17條第1項約定:發生下列任何情形,構成承租人重大違約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第18.1條約定:如果發生重大違約事件,出租人有權選擇以下救濟方式: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協議條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設備的選擇價格(如有)及其他應付款項;或終止本協議,要求歸還、收回、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設備等內容。在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后,達瓦與卡特彼勒公司又簽訂“設備租賃附表”,明確其所租賃設備的生產廠商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應商為易初明通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設備型號為320D、系列號為JFZ00703的挖掘機一臺。租金首付267750元,每期基本租金為36311元,共計24期,基本租金支付期間為按月支付,手續費為12049元,租賃保證金為40163元。2007年12月18日,卡特彼勒公司在大理向達瓦交付上述挖掘機,達瓦亦交付首付款267750元、手續費12049元、保證金40163元。后達瓦自2009年4月起即停止支付租金,已付租金547477元。截至2009年12月18日,達瓦尚欠卡特彼勒公司已到期租金323966.47元(扣減保證金后),同時尚欠截至2010年8月8日已到期未付的違約金89576.32元。原審中,卡特彼勒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并返還租賃物;2、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264971.72元(已經扣減保證金40163元)及遲延利息損失,暫計算至2009年9月28日為25524.75元,達瓦繼續占有租賃物損失(按約定的租期為標準計算)以及律師費用15000元。
根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與達瓦于2007年12月18日簽訂“融資租賃協議”,雙方就所購挖掘機型號、產權歸屬、每期租金及支付期限予以明確。該“融資租賃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自2009年4月起,達瓦開始拖欠租金未付,并以挖掘機出現質量問題抗辯,但根據“融資租賃協議”約定,租賃物系承租人自主選擇和決定,即便租賃物出現質量問題,承租人亦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項。故達瓦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鑒于達瓦未按“融資租賃協議”約定按時支付款項,已構成重大違約,卡特彼勒公司有權解除雙方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同時達瓦應歸還租賃物。故原審法院對卡特彼勒公司請求解除編號為07-5681-A-ECIM-DW“融資租賃協議”并要求達瓦歸還設備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卡特彼勒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履行合同解除催告義務的具體時間,原審法院確認“融資租賃協議”的解除時間為起訴的時間,即2010年5月2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23966.47元系在扣減40163元保證金后的應付租金,達瓦應予支付。違約金計算至2010年8月8日為89576.32元,系“融資租賃協議”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至于卡特彼勒公司所主張的融資租賃協議解除后因達瓦繼續占有、使用租賃設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計算時間的起止時間為:該協議解除之日起至租賃設備實際歸還之日止,如租賃設備實際歸還之日遲于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之日,以租賃期限屆滿之日為截止日,損失賠償額以協議約定的租金為支付標準),因本案的“融資租賃協議”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應付租金已計算至租賃期限屆滿之日,故該項訴請之損失已在323966.47元已到期未付租金中得到支持,不應另行計算。另外,關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用問題,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卡特彼勒公司與達瓦于2007年12月18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二、由達瓦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生產廠商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應商為易初明通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設備型號為320D、系列號為JFZ00703的租賃物(挖掘機一臺)返還給卡特彼勒公司;三、達瓦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卡特彼勒公司租金323966.47元及違約金89576.32元,共計413542. 79元;四、駁回卡特彼勒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62元,由達瓦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達瓦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中關于違約金部分的內容。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訴爭的是一份由被上訴人擬定的格式合同,該合同中的諸多條款嚴重顯失公平、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本案租賃物的出賣方易初明通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長期、緊密的合作關系,該租賃物在實際的使用中出現諸多問題,在多次協調后仍然沒有解決問題,因此上訴人在無奈之下才停止支付租金,故上訴人并沒有違約,并且原審法院違約金計算過高,請求調整。
卡特彼勒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達瓦與卡特彼勒公司為達成和解,向其支付租金200000元,對此卡特彼勒公司認可收到,并同意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抵扣。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卡特彼勒公司向達瓦主張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達瓦與卡特彼勒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雙方在合同中均對租金支付的時間、金額以及違約責任等作出了明確、具體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該約定履行協議,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達瓦沒有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租金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支付租金,承擔違約金的賠償責任等。同時。原審法律對違約金的處理亦無不當。對于上訴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得當,應當予以維持。但二審中達瓦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卡特彼勒公司對此亦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該款項應在原審判決支付租金主文中扣減。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達瓦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租金323966.47元及違約金89576.32元,共計413542.79元”為達瓦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租金123966.47元及違約金89576.32元,共計213542.79元;
二、維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即“一、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達瓦于2007年12月18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二、由達瓦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生產廠商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應商為易初明通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設備型號為320D、系列號為JFZ00703的租賃物(挖掘機一臺)返還給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四、駁回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支付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662元,由達瓦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馮 輝
代理審判員 車林恒
代理審判員 李鴻鳴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藝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