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瀘溪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3122刑初75號
公訴機關瀘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老八,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瀘溪縣。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瀘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7月5日,瀘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7年8月1日,本院繼續對其取保候審,現住其家中。
瀘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瀘檢刑訴(20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老八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建國、人民陪審員文樂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馬嘯擔任記錄。瀘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老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瀘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至2OO8年期間,楊某(另案處理)自帶鋼管找到被告人楊老八要其幫忙制造一支火藥槍。后楊某外出打工,將火藥槍拿到楊老八家中讓楊老八幫忙處理掉,楊老八將該火藥槍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了楊某1(另案處理)。后主動將該槍支交出。經鑒定所持有的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2014年王某(另案處理)自帶鋼管找到被告人楊老八要其幫忙制造一支火藥槍,楊老八收取5O0元現金,王某隨后將火藥槍藏于家中后主動將該火藥槍交出。經鑒定所持有的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2O14年,楊某3(另案處理)自帶鋼管找到被告人楊老八,讓楊老八幫忙制造一支火藥槍,楊某3取得火藥槍后并給楊老八1200元現金。后該火藥槍出現故障,楊某3將槍送楊老八修理,楊老八在修理槍支過程中,被瀘溪縣公安局民警當場發現,隨即扣押該支火藥槍,并將楊老八帶回瀘溪縣公安局調查,并從楊老八家中扣押槍支散件以及鋼管。經鑒定,楊某3持有的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扣押的6件散件均認定為槍支零部件。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佐證,并認為,被告人楊老八明知其行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非法制造火藥槍并出售給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鑒于被告人楊老八認罪態度好,可對其從輕判處,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老八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出示的證據及適用的法律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07年,楊某(另案處理)自帶鋼管找到被告人楊老八要其幫忙制造一支火藥槍,楊老八將火藥槍制成后交給楊某。2011年楊某外出打工,將火藥槍拿到楊老八家中讓楊老八幫忙處理掉,后來楊老八將該火藥槍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了楊某1(另案處理)。2016年11月17日,楊某1主動將該槍支交出。經鑒定,楊某1持有的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2、2014年下半年,王某(另案處理)自帶鋼管找到被告人楊老八要其幫忙制造一支火藥槍,楊老八將火藥槍制成后交給王某,收取5O0元現金,王某隨后將火藥槍藏于家中。2017年7月26日,王某主動將該火藥槍交出。經鑒定,王某持有的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
3、2O14下半年,楊某3(另案處理)自帶鋼管找到被告人楊老八,讓楊老八幫忙制造一支火藥槍,后楊老八在其家中給楊某3制造了一支火藥槍。楊某3取得火藥槍后給楊老八800元現金。2016年7月25日,因楊某3所持火藥槍出現故障,其將槍帶至楊老八家中,讓楊老八修理,楊老八正在修理槍支過程中,被瀘溪縣公安局民警當場發現,隨即扣押該支火藥槍,并將楊老八帶回瀘溪縣公安局調查,并從楊老八家中扣押槍支散件6件、鋼管4支。經鑒定,楊某3持有的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主要證據證明:
1、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從楊老八處扣押槍管4支、半成品火槍3支、成品火槍1支。從楊老八處扣押制作槍支的工具:鼓風機、打磨機、切割機、電鉆、虎鉗、電焊機。從楊某1處扣押火槍1支。從王某處扣押火槍1支。
2、抓獲經過,證明2016年7月25日瀘溪縣公安局民警到某某某鄉某某村走訪,發現楊老八在制造槍支,隨即民警口頭傳喚楊老八到瀘溪縣公安局進行訊問。
3、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楊老八的基本身份信息。
4、不起訴決定書,證明王某等人因犯罪情節輕微,瀘溪縣人民檢察院對其不起訴。
5、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明2014年楊某3要楊老八幫忙制作了一支火藥槍,花了800元現金,后面槍壞了,2016年7月25日楊某3將槍送到了楊老八處修理,后面槍被公安機關發現收繳了。
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王某讓楊老八幫自己造了一支火槍,給了楊老八500元錢,2016年7月26日王某將槍上繳給瀘溪縣公安局。
7、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份楊某1從楊老八花了400元錢購買一支槍。
8、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楊某拿著一根鋼管找到楊老八幫忙制作一支火槍,并給了楊老八一百多元錢。后面楊某出去打工,槍放在家里生銹了可惜,就將槍留在楊老八處讓其處理。
9、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其知道岳父楊某3有一支火槍。
10、證人楊某4的證言,證明其看到過楊某3背火槍上山打過獵。
11、證人楊某5的證言,證明王某讓楊老八做了一支火藥槍的事實。
12、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因為王某因病需多運動,后王某就讓楊老八給自己制造了一把火槍,好上山打獵活動身體。當時給了楊老八500元錢。
13、證人田某的證言,證明其丈夫楊某1從楊老八手中購買了一支火槍,是田某到給楊老八400元錢。2016年11月17日瀘溪縣公安局民警到其家走訪,楊某1主動將火槍交給了民警。
14、證人楊某6的證言,證明楊某6得知楊老八家中放了一把火槍準備賣出,因為知道楊某1想買火槍,便告知楊某1此事。
15、證人楊某7的證言,證明楊某7在2012年到楊老八家借東西是看到楊老八在制作火槍。
16、被告人楊老八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6年7月25日瀘溪縣公安局民警到楊老八家走訪發現楊老八正在修理火槍,隨即將其傳喚至瀘溪縣公安局進行訊問,并從其家發現三支未完成的火槍,四支鋼管。2014年楊老八幫楊某3制作了一把火藥槍,收取費用1200元。2014年給王某制作了一支火藥槍,收取費用600元。楊老八還給楊某等人做過火槍并收了錢。后面楊某出去打工要楊老八幫忙把槍賣掉,楊老八就將槍賣給了楊某1,得了400元錢。
17、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書,證明楊某3、王某的發射器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從楊某1處扣押的發射器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18、湘西瀘公刑勘[2016]K4331220010002016070010號現場勘驗筆錄,證明犯罪中心現場位于瀘溪縣某某某鄉某某村六組楊老八家中。
19、物證1把虎鉗、1把電鉆、1臺切割機、1臺電焊機、1臺打磨機、1臺鼓風機,證明被告人楊老八制造槍支所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老八非法制造火藥槍三支,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并非法買賣火藥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楊老八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楊老八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認罪態度,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楊老八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老八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一臺切割機、一把老虎鉗、一把電鉆、一臺電焊機、一臺打磨機、一臺鼓風機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楊明松
審 判 員 徐建國
人民陪審員 文樂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 嘯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