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閩0628刑初8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鎮興,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縣。因涉嫌非法制造槍支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10月19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黃鎮興被控非法制造槍支、盜竊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4月3日以平檢一部刑訴〔2020〕3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鎮興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非法制造槍支罪
2014年間,同案人周良泉(已判刑)拿一支鋼管找被告人黃鎮興幫其制作槍支,被告人黃鎮興與同案人周良泉到平和縣霞寨鎮寨里村良民加油站對面周庭茂店里加工鋼管、摩托車減震芯等配件,后被告人黃鎮興和同案人周良泉返回被告人黃鎮興家中使用切割機等繼續改造槍支配件,與先前同案人周良泉購買的射釘槍共同組裝成一支槍支,后該槍支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案發后,被告人黃鎮興向公安機關投案。
2.盜竊罪
2019年6月、8月、9月間,被告人黃鎮興先后三次至平和縣霞寨鎮坑內水庫,采取偷釣等手段,盜竊被害人張某養殖的多條石斑魚和羅某。經認定,被盜竊的魚合計價值人民幣148元。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黃鎮興伙同同案人,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生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制造槍支罪、盜竊罪數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非法制造槍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鎮興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是主犯。被告人黃鎮興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就非法制造槍支罪,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處罰;就盜竊罪,具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黃鎮興判處二年三個月以上二年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供:1.扣押的槍支等物證;2.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4.證人周庭茂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黃鎮興及同案人周良泉的供述和辯解;6.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書》等鑒定意見;7.平和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等筆錄等證據。
被告人黃鎮興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同案人周良泉因本案非法制造槍支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平和縣司法局審前社會調查,黃鎮興具備社區矯正條件;本案盜竊案發后,黃鎮興被公安機關當場傳喚到案,公安機關向其扣押魚鉤、魚線等作案工具;黃鎮興取得盜竊案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鎮興伙同同案人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生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鎮興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非法制作槍支共同犯罪中,黃鎮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在非法制造槍支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在盜竊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盜竊犯罪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鑒于黃鎮興歸案后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黃鎮興必須依法接受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鎮興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違禁品自制槍支一把和魚鉤、魚線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均已由公安機關扣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杰光
人民陪審員 李躍華
人民陪審員 葉向秀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銘宇
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