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刑終234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彬,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區,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寧,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宋彥濤,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頗爾過濾器(北京)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區;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羈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文濤,北京市安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彬、宋彥濤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京02刑初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彬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磊、代理檢察員宋向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彬及其辯護人李寧、原審被告人宋彥及其辯護人王文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2015年7月5日6時許,李彬駕駛車牌號為×××的東南牌菱悅小型轎車,宋彥濤駕駛車牌號為×××的豐田牌卡羅拉小型轎車,沿北京市房山區房易路、京周路朝進京方向行駛。李彬駕車行至房易路五侯村路口右轉時遇到宋彥濤,宋彥濤駕駛車輛超過李彬,后雙方互相超車,因行車問題而斗氣行駛。當兩車自西向東均超速行駛至限速為40km/h的北京市房山區京周路顧冊村西口公交車站附近時,李彬駕駛車輛突然從最左側車道向右變更至相鄰車道,與在該車道內行駛的宋彥濤所駕駛車輛相撞,后兩車一起沖向公交站臺,造成李某1(女,歿年58歲)、龐某(男,歿年56歲)、祁某(女,歿年42歲)、李某2(男,歿年24歲)、賈某(男,歿年50歲)死亡。經鑒定,案發時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高于82.8km/h且低于116.7km/h;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高于77.8km/h且低于101.8km/h;李某1系因顱腦損傷、心臟破裂、右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龐某系因廣泛腦挫裂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肝破裂引起死亡;祁某系顱腦損傷、胸部損傷(左側第3-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積血)、心臟及下腔靜脈破裂引起死亡;李某2系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肺破裂、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賈某系顱腦損傷、肺破裂、脾破裂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案發后,李彬棄車離開現場,于案發當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宋彥濤撥打電話報警并在案發現場等候,于案發當日被帶至公安機關。
在審理期間,李彬、宋彥濤的近親屬分別交納人民幣10萬元共計20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近親屬各4萬元,用于支付5名被害人尸體火化等喪葬費用。宋彥濤的近親屬分別與被害人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除已支付的喪葬費用外,宋彥濤的近親屬另行一次性賠償李某1近親屬人民幣30萬元整,另行一次性分別賠償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的近親屬人民幣25萬元整(上述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均已履行)。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近親屬均對宋彥濤的行為給予諒解,希望法庭對宋彥濤從輕、減輕處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董某的證言:2015年7月5日早上,我通過微信與李彬聯系,從家出來坐上李彬的車,坐在副駕駛位置,我們準備去北京廣播電視大學供銷合作總社分校參加大??荚?,考試時間是上午8點。當天李彬開車路線是從武侯村出來向西到房易路,再由南向北沿房易路向周口店方向行駛,到周口店路口右拐向東沿京周路向房山方向行駛。到周口店路口拐過彎后,我發現李彬跟一輛白色豐田車較勁,因為我之前低頭玩手機,發生什么事不清楚。我發現兩輛車的速度明顯加快了,就跟李彬說“別較勁”,李彬說“我沒較勁”。對方白車加速行駛到我們車前方,然后減速,我們就從旁邊超過去,超過去后我們的車就行駛到白色豐田車的前方,這樣交替著別了一兩次后,白色豐田車從我們車的右側行駛到我們右前方,我們車頭應該到豐田車的尾部。不知道什么原因,兩輛車靠得越來越近,然后就發生了碰撞,應該是白色豐田的左車尾和我們車的右車頭撞在了一起,我們的車就失控了,在路上轉了幾圈后沖進左側的溝里。車進溝后,我這側的車門打不開,李彬下車把我拉出來跟我說“跑”,我們向城關方向走,走到往牛口峪方向的丁字路口分開,李彬把上衣脫了,向牛口峪方向走了,我到我姐家,我姐勸我,我就報警了。我應該是在大韓繼看到這輛白色豐田車,這輛車當時在我們車前邊。李彬的電話為137****3496。
2.證人楊某1的證言:2015年7月5日6點多,我正往房山區城關街道顧冊村西車站走,看見一輛小轎車把車站等車的人撞了,然后這個車沖進路邊的溝里。除了這個車,現場是否有別的車撞人我沒注意,汽車撞人后車站就亂了。當時車站有十幾個等公交車的人,這車撞了大概四五個人。司機是個男子,大概40來歲。
3.證人高某1的證言:2015年7月5日6點多,我剛坐上公交車就聽見有人嚷嚷汽車撞人了,看見一輛白色三廂汽車沖進路邊的溝里,這車撞了大概四五個人。
4.證人楊某2的證言:2015年7月初的一天6點來鐘,我聽見顧冊村車站方向有撞東西的聲音,看見顧冊村西車站有一輛白色轎車停溝里,車頭朝東,該車往北大概20米遠,有一輛白車停馬路另一側地里,車頭朝南。車站往北大概20米遠,馬路上躺著一個穿環衛服裝的人。
5.證人季某的證言:當天我到現場時已經撞完了。我看見一輛白車沖到車站旁的溝中,車頭朝著溝,在離車站稍遠處的路另一側,一輛白車也沖到路旁的溝內,車站的護欄損壞了。在車站前的路邊有1人倒地,車站旁好像有3個人倒在溝內,車站東南方向的墻角處還倒著1個人,后來救護車到現場,然后警察也來了。我看見車站旁那輛車的司機胳膊出血了,臉上好像也有血。
6.證人高某2的證言:我是中石化興房加油站加油員。2015年7月5日6時20分許,我聽到聲響就向京周路方向看,見路上一輛白色小轎車在路上轉圈,然后沖到了路邊的溝內,后從車上下來一男一女,沿著京周公路向城關方向步行離開。我當時沒有想到撞到人了,工作完后我看見在顧冊村車站那里有一輛白色豐田汽車停在車站旁的溝內,在車站前的路邊倒著一名婦女,好像是環衛工;車站后側的溝內倒著3個人,其中一名老頭半趴著,另外兩人倒在一起,車站旁邊的墻根處倒著一名男子。
7.證人張某(房山中醫醫院“120”醫生)的證言:2015年7月5日6時30分左右,“120”中心指派我們到現場京周路顧冊路東,當時有5個人,4男1女,只有一個男的沒死,我們拉回房山中醫醫院進行搶救,但是搶救無效死亡了。我們到的時候有2輛汽車,其中一個司機在現場進行搶救工作。
8.證人李某3(被告人李彬之父)的證言:車牌號冀A尾號3Y93的白色三廂東南V3菱悅轎車登記在我的名下,購于2015年6月6日。李彬大概在2014年3月份拿車本,一直沒練習,這輛車買了之后,我有時開著車出去教教他,他開這車單獨出去三四次。我覺得李彬開車還行,但跟老司機比技術不熟練。2015年7月5日4點半到5點之間,李彬開這輛車從家離開說先去韓村河接女朋友,然后他倆一起去房山區大石河參加成人大專考試。大概8時50分,我接到交通隊左警官電話,說李彬開車把人撞了,問我李彬在哪兒,還管我要李彬電話。后我和妻子前往房山區城關中醫醫院,得知出交通事故的人死了,我給外甥羅某打電話,他開車接上我們去找李彬。后來我聯系上李彬,在城關萬寧公墓邊上的馬路邊找著他,問他怎么回事,他說撞人了,我趕緊給左警官打電話,左警官讓我帶他來交通隊。我和妻子帶李彬走到文化館路口被警察攔下,李彬被帶走接受調查。
9.證人隗某(被告人李彬之母)的證言:2015年7月4日晚上,李彬跟我說要到大石河的一個學校去考試,5號早5點開車去接女朋友一起去。7月5日早上9點多,我丈夫李某3跟我說李彬在顧冊出交通事故,撞了人了,后來他又接了幾個電話,讓我跟著一起去接李彬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我們打了一輛出租車到城關??谟拥搅死畋?,將李彬送往公安局的路上遇到了警察,就去了交通隊。李彬開的車是白色的,平時都是我丈夫開這輛車,在我的印象里李彬開這車連5次都沒有。李彬平時脾氣挺好的,不開斗氣車,他女朋友住在韓村河附近。
10.證人羅某(被告人李彬之表哥)的證言:2015年7月5日上午,舅媽(李彬的母親)給我打電話,我開車到房山中醫院,舅媽說李彬開車撞人了,我給李彬打電話不是不在服務區就是在通話中。我們一邊給李彬打電話,一邊開車找他。過了一會兒,電話打通了,我勸李彬去公安機關投案。然后我和舅媽、舅舅在萬寧公墓附近找到李彬,李彬讓我們帶他去公安機關投案,我開車帶著李彬想去萬寧交通隊投案。在房山中學對面胡同,我們被警察攔了下來,李彬就跟警察走了。
11.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現場為東西方向道路,瀝青路面,道路平坦,一般彎路,視線良好。從南側邊緣線開始各車道寬度依次為:非機動車道寬2.6米、機動車道寬3.8米、3.8米、3.8米,道路中心為綠化隔離帶,寬度為34米。選取南側道路邊緣線為基準線,路燈(京周路T0202136)為基準點,現場在基準線的北側,基準點的東側?,F場有1處斷口,為顧冊村口,斷口寬23米,位于基準點東側1.2米處的南側道路邊緣線上?,F場迤西700米處西向東方向設有限速40標志。
現場車輛A為小型轎車,車號為×××,車輛左前輪位于基準點迤東124.4米,位于基準線迤北16.8米,車輛左后輪位于基準點迤東126.8米,位于基準線迤北17.7米。
車輛B為小型轎車,車號為×××,車輛右前輪位于基準點迤東48.2米,位于基準線迤南3.3米,車輛右后輪位于基準點迤東49.5米,位于基準線迤南1.2米。
車輛C為自行車,無車輛號牌,向右側翻。車輛前輪位于基準點迤東57.3米,位于基準線迤南3.2米,車輛后輪位于基準點迤東56.8米,位于基準線迤南3.4米。
A車右后大燈損壞;后保險杠脫落;右后輪撞爆;右后門撞痕,面積為0.4×0.6平方米,距地高0.5米;右后部撞痕,面積為0.3×0.4平方米,距地高0.65米。
B車左前門撞痕,面積為0.5×0.4平方米,距左端0.55米;左后門撞痕,面積為0.4×0.6平方米,距地高0.6米;后風擋玻璃脫落;左后部撞痕,面積為0.4×0.3平方米,距地高0.75米;左后輪撞痕,面積為0.3×0.1平方米;前裝飾板撞壞;前保險杠左端撞痕,面積為0.6×0.3平方米;左前大燈撞壞;前風擋玻璃左端破裂;左前翼子板撞痕,面積為0.3×0.3平方米。
C車車筐撞變形;前車叉撞壞;前車輪撞掉;車座撞壞;左側下橫梁撞痕,面積為0.02×0.3平方米。
A車四輪在地面上分別留有輪胎挫印、輪胎挫劃印及B車四輪在地面上留有輪胎挫印的情況。
12.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痕跡、物證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現場位于北京市房山區城關街道顧冊村村口公交站,該公交站位于顧冊村村口東側,公交站北側為東西向京周路,京周路北側為田地;公交站南側為一條東西向土溝,土溝南側為一片土地。
該公交站站臺東西長9.5米,南北寬1.5米,站臺南側可見一塊廣告牌。公交站西側土溝內可見一棵倒伏的樹木。廣告牌西側立柱上,距地面1.2米處可見一處紅色斑跡(編號為紅色斑跡1拭子),站臺上距站臺東側邊緣4.3米、距北側邊緣0.4米處可見一處紅色斑跡(編號為紅色斑跡2拭子),距東側邊緣2.2米、距北側邊緣0.1米處可見一處紅色斑跡(編號為紅色斑跡3拭子)。站臺南側土溝內可見片狀紅色斑跡(編號為紅色斑跡4拭子)。
北京市房山區周口店汽車修理廠停車場內西南角可見兩輛涉案車輛,其中南側車輛為一輛白色東南菱悅V3轎車,該車車牌號為×××,該車右后側及右后車輪呈破損狀,后保險杠脫落,對該車方向盤、擋把及手剎分別陰濕棉簽擦取,駕駛室座椅頭枕及副駕駛座椅頭枕分別使用脫落細胞粘取器粘取。
東南菱悅V3轎車北側可見一輛白色豐田卡羅拉轎車,該車車牌號為×××,該車前側保險杠及機器蓋呈破損狀,左側車體呈破損狀,前后擋風玻璃、左前門及左后門玻璃均呈破損狀。對該車方向盤、擋把及手剎分別陰濕棉簽擦取,駕駛室座椅頭枕及副駕駛座椅頭枕分別使用脫落細胞粘取器粘取。該車駕駛室內左側立柱上可見血跡(棉簽蘸取一處),副駕駛前側手扣上可見血跡(棉簽蘸取一處),右前側車門外側可見血跡(棉簽蘸取一處)。
13.北京院前病案記錄、北京市房山區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2015年7月5日6時30分許,救護車到達現場,已死亡的人送往良鄉醫院太平間;賈某被送往房山區中醫醫院,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損傷、面顱多發骨折、急性閉合性胸腹部損傷等。
14.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根據尸體檢驗所見,李某1所受損傷為:(1)顱腦損傷:左額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顱底骨折,頭皮裂傷,頭皮血腫;(2)胸部損傷:左側第3-8肋、右側第2-6肋肋骨骨折,右肺上葉破裂,雙側胸腔積血;(3)心臟破裂,心包破裂;(4)左肱骨骨折;(5)右踝關節骨折;(6)左恥骨骨折;(7)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檢驗結果:被鑒定人李某1系因顱腦損傷、心臟破裂、右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根據尸體檢驗所見,龐某所受損傷為:(1)顱腦損傷:廣泛腦挫裂傷,顱骨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頭皮血腫;(2)左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第3肋肋骨骨折;(3)右側肝破裂;(4)腹腔積血;(5)右尺橈骨骨折;(6)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檢驗結果:被鑒定人龐某系因廣泛腦挫裂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肝破裂引起死亡。
根據尸體檢驗所見,祁某所受損傷為:(1)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2)左側鎖骨骨折;(3)左側第3-7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腔積血(雙側);(6)心臟、下腔靜脈破裂;(7)心包積血;(8)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9)右前臂中上段骨折。檢驗結果:被鑒定人祁某系顱腦損傷、胸部損傷(左側第3-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積血)、心臟及下腔靜脈破裂引起死亡。
根據尸體檢驗所見,李某2所受損傷為:(1)顱腦損傷:頂枕部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裂傷,頭皮血腫;(2)左側第2、5-8肋肋骨骨折;(3)左肺上、下葉破裂;(4)左側胸腔積血;(5)肝破裂;(6)腹腔積血;(7)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檢驗結果:被鑒定人李某2系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肺破裂、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根據尸體檢驗所見,賈某所受損傷為:(1)顱骨骨折;(2)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3)左側第2-7肋骨骨折;(4)右側第4肋骨骨折;(5)左肺破裂;(6)胸腔積血(雙側);(7)脾臟破裂;(8)腹腔積血(雙側);(9)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10)左小腿下段骨折。檢驗結果:被鑒定人賈某系顱腦損傷、肺破裂、脾破裂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在排除同卵雙(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擾的前提下,支持送檢豐田卡羅拉擋把拭子、卡羅拉駕駛室座椅左側立柱上血跡、卡羅拉副駕駛前側手扣上血跡、卡羅拉右前門外側血跡為宋彥濤所留;支持送檢紅色斑跡1拭子為宋彥濤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在排除同卵雙(多)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史萬義、李某1是史肖俠的生物學父、母親;李忠、楊素紅是李某2的生物學父、母親;龐某、馬秀華是龐磊的生物學父、母親;王玉才、祁某是王明皓的生物學父、母親;不排除賈某為賈寶龍的生物學父親。
16.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號小型轎車制動系工作狀況正常、轉向系工作狀況正常;×××號小型轎車制動系工作狀況正常、轉向系工作狀況正常。
17.視聽資料證明:事發現場之前的10段監控錄像顯示,豐田車和東南車先后經過監控路段的情況;事發現場監控錄像顯示,豐田車和東南車通過之前有多輛汽車通過,兩車發生碰撞后速度仍然很快,沖向公交站臺,后東南車停在公交站臺對向的綠化隔離帶內。
18.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痕跡鑒定意見書證明:鑒定人員根據案發現場顧冊村口監控錄像,在監控畫面中設置參考線1(與監控畫面平行)、參考線2(與監控畫面平行)、參考線3(與監控畫面垂直),經測量,參考線1至參考線2的距離為6m。
鑒定意見:小型轎車(×××)右側后視鏡底座前端通過參考線1至參考線2的行駛速度高于82.8km/h且低于116.7km/h。小型轎車(×××)右前輪鋼圈前端至右后輪軸心通過參考線3的行駛速度高于77.8km/h且低于101.8km/h。
19.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1)小型轎車(×××)由“6時12分20秒”第17幀至21幀,行駛速度高于67公里/小時,低于75.6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2分24秒”第15幀至19幀,行駛速度高于64.1公里/小時,低于72公里/小時(岳各莊車站北向南)。
(2)小型轎車(×××)由“6時12分39秒”第6幀至第10幀,行駛速度高于58.5公里/小時,低于67.1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2分41秒”第21幀至第24幀,行駛速度高于75公里/小時,低于85.5公里/小時(岳各莊大街郵局)。
(3)小型轎車(×××)由“6時13分33秒”第15幀至18幀,行駛速度高于66.6公里/小時,低于78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3分34秒”第13幀至16幀,行駛速度高于64.5公里/小時,低于75公里/小時(天開路口)。
(4)小型轎車(×××)由“6時11分12秒”第15幀至20幀,行駛速度高于53.6公里/小時,低于60.5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1分14秒”第1幀至第6幀,行駛速度高于51.3公里/小時,低于57.6公里/小時(殼牌加油站)。
(5)小型轎車(×××)由“6時16分49秒”第3幀至第5幀,行駛速度高于56.1公里/小時,低于69.8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6分51秒”第8幀至第10幀,行駛速度高于61.5公里/小時,低于74.9公里/小時(龍寶峪路口)。
(6)小型轎車(×××)由“6時26分19秒”第16幀至19幀,行駛速度高于78公里/小時,低于89.4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26分21秒”第6幀至第9幀,行駛速度高于85.5公里/小時,低于96公里/小時(周口村加氣站)。
(7)小型轎車(×××)由“6時20分15秒”第11幀至第13幀,行駛速度高于99.9公里/小時,低于117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20分16秒”第11幀至第14幀,行駛速度高于85.5公里/小時,低于96公里/小時(雙山加油站)。
(8)小型轎車(×××)由“6時19分6秒”第1幀至第13幀,行駛速度高于15.3公里/小時,低于20.3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9分12秒”第3幀至第10幀,行駛速度高于25.4公里/小時,低于33.5公里/小時(長周路路口)。
(9)小型轎車(×××)由“6時19分20秒”第16幀至第19幀,行駛速度高于71.7公里/小時,低于93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9分25秒”第6幀至第8幀,行駛速度高于89公里/小時,低于117公里/小時(大韓繼村鐵路道口)。
(10)小型轎車(×××)由“6時19分55秒”第6幀至第14幀,行駛速度高于29.2公里/小時,低于33.6公里/小時;小型轎車(×××)由“6時19分57秒”第1幀至第8幀,行駛速度高于32.1公里/小時,低于36.7公里/小時(周口店路口)。
20.偵查實驗筆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偵查員于2016年5月2日6時5分3秒駕駛轎車從岳各莊車站出發,時速為70公里每小時,經過岳各莊郵局的時間為6時5分28秒,經過天(田)開路口的時間為6時7分5秒,經過殼牌加油站的時間為6時7分28秒,經過龍寶峪路口的時間為6時11分00秒,經過長周路路口的時間為6時13分21秒,經過大韓繼村西鐵路口的時間為6時14分25秒,經過周口店路口的時間為6時16分15秒,經過周口村加氣站的時間為6時16分25秒,經過雙山加油站的時間為6時17分30秒,到達現場的時間為6時17分55秒,共用時12分52秒。李彬、宋彥濤從岳各莊車站到案發現場共用時14分39秒。
2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證明:在所送李彬、宋彥濤血液檢材中均未檢出酒精。
22.“110”接警單、“122”報警臺反映電話記錄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關派出所于2015年7月5日6時29分接到宋先生(電話131****4341)的報警電話,稱在房山周口店顧冊917路公交車站處兩車相撞;手機號為151****3165的女士(董某)于當日9時10分報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于當日受理該案并予以立案。
2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7月5日6時29分,宋彥濤報警,當日10時許,房山分局刑偵支隊的民警在房山區城關街道京周路顧冊村西口公交車站前找到宋彥濤,并將其帶往房山分局接受調查;當日11時許,房山交通支隊的民警與房山分局刑偵支隊的民警在房山區城關街道房山中學對面公路上找到投案的李彬,并將其帶往房山分局接受調查。
24.手機通話記錄證明:李彬于案發當日分別與151****3165(董某)、150****5005(羅某)通話及董某(151****3165)撥打“122”的情況;宋彥濤(137****4304)分別于案發當日6時23分、6時24分、6時32分、9時46分撥打“120”的情況。
2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李彬、宋彥濤案工作說明證明:聯通人工客服答復通話記錄單為付費的通話記錄單,緊急電話為非付費電話,故通話記錄單可不顯示。“120”人工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答復,2015年7月5日6時“120”派車系統出現故障,故中心工作人員電話通知“120”急救醫生對137****4304(宋彥濤所用)電話救助進行出車救治。
2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事故后,通過對現場勘查得知,現場迤西700米處,由西向東方向設有限速40公里標志,事故地點在限速標志限速范圍內,故事故發生地限速為40公里/小時。
2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李彬、宋彥濤案工作說明證明:李彬、宋彥濤駕車行駛路線上應當減速路段有,岳各莊車站北側200米,村莊指示牌標志;岳各莊鄉華冠超市門口,學校斑馬線標志;育才學校門口,限速40、斑馬線、學校標志;殼牌加油站門口,限速70標志;瓦井村村口,學校標志;新街村南加油站門口,學校標志;新街村村口,斑馬線標志;辛莊村村南,斑馬線標志;辛莊村村北,斑馬線標志;大韓繼村村西,火車道標志;大韓繼村火車站站北,斑馬線標志;周口店飛飛鴻運草莓園門口,限速40、斑馬線標志;周口店燕油鵬運加油站門口,限速40、斑馬線標志;周口村村口,限速70標志;顧冊村家屬樓門口,限速40、斑馬線標志;顧冊村村西路口,斑馬線標志;案發現場東側20米,學校標志。
2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扣押李彬的東南牌機動車一輛,車牌號×××;扣押宋彥濤的豐田牌機動車一輛,車牌號京PH2X72;扣押三槍牌非機動車一輛。
29.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為東南牌,白色小型轎車,機動車所有人為李某3,初次登記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登記住所為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市莊路21號平房。×××為豐田牌小轎車,機動車所有人為宋彥濤,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12月3日,登記住所為北京市房山區南尚樂鎮北尚樂村三區76號。
30.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李彬初次領證日期為2014年3月12日,準駕車型為C1;宋彥濤初次領證日期為1995年11月,準駕車型為A2。
3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案發后,民警帶領宋彥濤到房山中醫院治傷,醫生對宋彥濤面部劃傷只是酒精消毒處理,故無就診記錄;房山區中醫醫院答復賈某于送往醫院途中已死亡,故無就診和搶救記錄。
3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民警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照相時,被害人均已被“120”拉走救治,故無被害人被撞擊所處的具體位置照片;辦案民警經聯系交通部門,其答復,該案已由刑偵部門負責,故不予以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意見書。
3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辦案人員經查詢北京市交管局綜合信息系統,未發現李彬、宋彥濤二人駕駛的車輛在案發當日有超速違章記錄。
3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辦案民警攜帶房山區道路運輸協會出具的案發現場公交站牌、護欄損失賠償說明前往北京市房山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定,工作人員答復,該公交站牌、護欄建設久遠,無基準價格可參考,且物品損壞無實物,故無法進行價格鑒定。
35.戶籍證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等材料分別證明:五名被害人的身份及尸體火化等情況;其中祁某歿年42歲,李某1歿年58歲,龐某歿年56歲,李某2歿年24歲,賈某歿年50歲。
36.傳喚證、拘留證、逮捕證等證明對二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
37.戶籍材料分別證明李彬、宋彥濤的身份情況。
38.李彬在偵查階段供述:我從拿駕駛本到案發開車不超過10次。2015年7月5日6時許,我開車接上女友董某到房山區大石河北京廣播電視大學供銷分社參加大專考試,董某坐副駕駛。車行駛到房山岳各莊附近時,遇到了一輛白色豐田卡羅拉汽車,該車從我車左側超過我到正前方開,開的有點慢,到岳各莊中學附近,我加速從該車的右側超過,在它正前方行駛。行駛了一段后,我看到前面有測速探頭和限速70的標志就減速了,卡羅拉一直跟在我車后面開。我們繼續向前開了幾百米有一紅綠燈,我們都停車了,我停在左側,他停在我車右側,紅綠燈變綠后,他的車超過我的車,在我車的右側道行駛。行駛了一兩分鐘,變成一條車道,他的車在前行駛,我緊跟后面,中間約10多米距離。后到大韓繼火車道附近時,車道又變多了,我加速從他車的右側超過他,但沒有并入他的車道,隨后他加速從我車左側超過我,行駛了一兩分鐘后并入我的車道,這樣我倆一直行駛到周口店路口右轉,上京周路由西向東向房山方向行駛,在該路上我加速從他的左側超過他,并入他的車道繼續行駛,看到前方有限速70的標志,我又減速了。過了測速點,他加速超過我,我們繼續前行,我在他車的左后方想超過他,就加速了,但沒超過去,我車的右后方與他車的左前方相撞了,撞到后我車向右側沖了過去,我沒控制住車,車轉了一圈就跑到馬路左側綠化帶的溝里了。當時我懵了,撞到什么都沒注意。車停下后我和董某下車,她問我是不是撞人了,我說不知道,她就給別人打電話來接她,我們就分開走了。在路上我給我爸爸打了一個電話說我撞車了,后他們找到我,把我接回家換了衣服,后父母提議去房山交通隊自首,在去的路上遇到警察,警察就把我帶到交通隊了。
我知道案發現場是一個要入彎的路口,限速應該也不超過40公里(每小時),彎道不應該超車。我超車以前對方的車在中間車道,我想從他左側車道超車。我加速是想超過對方的車,因為他此前也超過我三四次,而且有時超過我還故意壓著車速。我在他前面遇到兩個限速標志,我就減速了,我不是想故意壓著他。我在現場沒看見限速40的標志,以前我自己開車從這走過四五次,知道這地方該拐彎了。
碰撞前我這條車道前面沒有車,也沒有變窄,我就想并到他的車前面,別的沒想。我當時沒意識到我的車離他的車那么近,我感覺應該能超過去。前方路邊有個顧冊公交車站,別的我沒注意。我平時保持時速70-80公里,有監控時就減速,沒有就開快點。因為他壓著我,我就要超過他,就是跟他開車斗氣。開斗氣車還超速有危險,但當時我沒考慮。董某在往房山方向周口店附近跟我說了一句“他傻*你也傻*,開車斗什么氣啊”,因為她看見我和對方豐田轎車飆車較勁了,所以這樣說。
39.宋彥濤在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我到公安機關才知道同案叫李彬,以前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矛盾。2015年7月5日5時30分,我從我母親家駕駛我的卡羅拉轎車準備去單位加班,從西向東沿張坊鎮去房山的公路行駛,走到上方山景區十字路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對方的菱悅轎車從韓村河方向駛來,快速右轉到我車前方,我車前面有一輛面的趕緊急剎,我也跟著急剎。過了路口微面摁喇叭,之后菱悅車放慢車速,往前走了三四十米,我就從右側加速超過菱悅車。到岳各莊中學附近,菱悅車想借機超我,我還是保持勻速行駛,車速是60公里左右,因為對向路邊停著車,他沒超過去一直跟著我。到尤家墳附近的測速探頭前約20多米,那里限速70公里,對方的車從我車右側超到我車前面還踩剎車,我就感覺心里有點不舒服。過了限速標志之后大約200米,路面變成了兩條行駛道,我從他車右側超過他的車,快到龍寶峪的時候,他從我車右側超過我。行駛了幾百米是新街十字路口,當時是紅燈,我們分別停在同向的兩條車道上。變燈后我的車在前面,他在后面。過了周口店路口往東拐,變成3條車道,我的車在中間車道,我從反光鏡里看到他的車在我后方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前面是限速70公里的標志,我就踩了一腳剎車。過了測速探頭后我還在中間車道,行駛速度大約八九十公里(每小時),行駛了不到200米,突然一道白光從我車右側過來,我下意識往右側打了一下輪,接著踩剎車,我的左前車側就被對方的車撞上了,車失控了,后來撞到顧冊公交站旁的樹上才停下來。我從車上下來,看見路邊有人倒在地上,我就拿手機打“110”報警,還打了“120”。對方的菱悅車扎到馬路對面的路基下面了,一男一女從車里下來往東跑了。發生碰撞時我的車速大約80-90公里(每小時),出事的地點馬上進入彎路了。我沒注意我的車是否撞到路邊的行人,當時只顧著緊握方向盤了。車停下后,我看見地上、溝里都躺著人,有4個人,這些人肯定是我們兩個人的車失控后撞倒的。這些人被撞倒跟我們兩個超速駕駛和互相競速是有直接關系的。我的左胳膊、左耳朵都傷了,應該是碎玻璃劃的。我平時都系安全帶,當天是否系記不清了。我以前走過這條路,經過案發地點肯定會減速,我沒注意路邊的情況,那地方是公交車站應該有人等車。
我們之間互相超車大約有3次。從我們相遇以后,他反復超我,我就感覺不對勁了,他在跟我斗氣。我意識到他這種情緒后,我也超了他3次。之所以超他,是感覺心里不舒服。我們相互超車中超速了,有時達到時速80公里,一般測速探頭前面我才減速。我知道跟對方在道路上互相超車是危險的,當時我認為他開車有問題我就想超他,擺脫他。當時我感覺開快點應該沒事,因為我對自己的駕駛技術很自信。對方駕駛技術比較野蠻,因為他有時從我右側輔路上超車,有超速等其他不遵守交通法的駕駛行為。我察覺到對方的駕駛方式很危險,當時也沒多想。
宋彥濤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9號照片上的男子(李彬)是駕駛東南牌小客車與其追逐的駕駛員。
另,民事調解協議書、案款收據、發還案款收據、諒解書等材料證明:被告人李彬、宋彥濤的近親屬分別交納人民幣10萬元共計20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近親屬各4萬元,用于支付5名被害人尸體火化等喪葬費用。宋彥濤的近親屬分別與被害人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除已支付的喪葬費用外,宋彥濤的近親屬另行一次性賠償李某1近親屬人民幣30萬元整,另行一次性分別賠償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的近親屬人民幣25萬元整(上述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均已履行)。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近親屬均對宋彥濤的行為給予諒解,希望法庭對宋彥濤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彬、宋彥濤明知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相互超車、超速且斗氣駕駛,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計后果而為之,最終導致五人死亡的特別嚴重后果,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彬在投案途中被抓獲歸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宋彥濤案發后撥打電話報警并在案發現場等待,系自動投案;二人投案后均能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均構成自首。鑒于李彬、宋彥濤具有自首情節,宋彥濤在其近親屬的幫助下積極賠償五名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以及二人在本案中的具體作用等情節,對李彬依法從輕處罰、對宋彥濤依法減輕處罰。對于現存于公安機關未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處理。故認定李彬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宋彥濤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李彬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希望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諒解。其辯護人提出:李彬主觀認知系過失,在李彬與宋彥濤發生碰撞時,宋彥濤的作用大于李彬,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夠確實、充分;二審期間,李彬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改判李彬交通肇事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其減輕處罰。
宋彥濤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其辯護人對一審判決亦予以認可。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派員發表的出庭意見為:現有證據證明,李彬主觀上有與宋彥濤開斗氣車的故意,并且在長達十幾分鐘的繁華路段內與宋彥濤多次追逐競駛,超速又超車。李彬系成年人,其有能力預見其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并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及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置于嚴重的危險境地,且持放任心態,最終在其強行超車變道時與宋彥濤所駕駛車輛相撞,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而非過失。原判認定李彬、宋彥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李彬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鑒于二審期間李彬的家屬代其分別賠償五名被害人家屬人民幣26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對李彬依法從輕處罰,同時維持對其的定罪和原判對宋彥濤的定罪量刑。
原判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后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李彬及其辯護人李寧、原審被告人宋彥濤及其辯護人王文濤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一審判決書認定李彬、宋彥濤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證據經審核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書認定李彬、宋彥濤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李彬的近親屬分別與被害人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除已支付的喪葬費外,李彬的近親屬另行一次性分別賠償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的近親屬人民幣26萬元(上述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李某1、龐某、祁某、李某2、賈某近親屬均對李彬的行為予以諒解,希望對李彬從輕、減輕處罰。該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關于李彬的辯護人所提李彬主觀認知系過失,在李彬與宋彥濤發生碰撞時,宋彥濤的作用大于李彬,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辯護意見,經查:李彬作為認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長期生活在房山區,且熟悉事發路段路況、限速標志等交通標識、公交車站設施等情況。綜觀整個過程,李彬與宋彥濤從駕車相遇至案發現場,追逐競駛10余分鐘,沿途經過多個村口、學校等,且有多個限速標志,發生碰撞地點位于顧冊村村口公交車站附近,屬于行人、車輛較多地段。在案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與李彬、宋彥濤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二人在較長時間內互相超車、斗氣行駛,特別是碰撞時以接近或者超過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二倍速度行駛。其間,李彬不顧同車人的勸阻斗氣行車,在前方無車輛、無道路變窄等特殊情況發生并且在超速行駛的情形下,仍違規強行并入宋彥濤所駕車輛的車道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其主觀上對超速斗氣行車導致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即間接故意。監控錄像顯示:在兩車碰撞發生前,李彬車輛在尚未完全超越宋彥濤車輛時即強行超速并線,是致使二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產生特別嚴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作用明顯大于宋彥濤。故李彬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彬、原審被告人宋彥濤明知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相互超車、超速且斗氣駕駛,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計后果而為之,最終導致五人死亡的特別嚴重后果,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鑒于李彬、宋彥濤具有自首情節,且分別賠償五名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同時考慮二人在本案中的具體作用,對李彬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宋彥濤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李彬所提的上訴理由,酌予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派員發表的出庭意見,理由充分,應予采納。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李彬、宋彥濤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對扣押物品的處理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宋彥濤的量刑適當,應予維持;鑒于李彬能夠認罪悔罪,二審期間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且獲得五名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可再予從輕處罰,故對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即被告人宋彥濤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二、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李彬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彬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30年7月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小軍
審判員 林兵兵
審判員 溫小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曉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