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7刑終23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利杰,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安丘市,漢族,大學文化,淘寶店主,戶籍地山東省安丘市,住山東省濰坊市經濟開發區。因涉嫌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于2016年4月22日晚被抓獲,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7年2月23日經灌云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于2017年1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灌云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國棟、韓連連,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張利杰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蘇0723刑初62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利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本院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底,被告人張利杰在未取得任何批準手續的情況下,非法從他人處購進“溴鼠靈”液劑、5%磷化鋅毒餌等滅鼠藥存放在家中,在其自己網上注冊、經營的“青樹防鼠”淘寶店銷售給他人。其中,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張利杰通過淘寶店鋪銷售1瓶“溴鼠靈”液劑給灌云縣圖河鄉的朱某。
朱某因與妻子徐守丹感情不和欲報復徐守丹好友李沙沙,將其于2016年3月21日從被告人張利杰的淘寶店鋪購買的“溴鼠靈”液劑,用注射器將該液體注入雞爪、樂虎飲料中。2016年3月28日夜間,朱某至李沙沙家,將該雞爪、飲料等食品放至李沙沙廚房門口木柜底板上,次日,李沙沙兒子潘某帥、潘某帥馬及小姑子潘東紅食用后,出現不同程度中毒癥狀。經鑒定,潘東紅氟乙酸鹽中毒性腦病,出現持續淺昏迷,目前已構成重傷二級;潘某帥急性氟乙酸鹽中毒并出現頻繁嘔吐、煩躁不安,屬于輕微傷;潘某帥馬急性氟乙酸鹽中毒并出現頻繁嘔吐、煩躁不安、抽搐伴口唇青紫,口吐泡沫,屬于輕傷二級。
2016年4月22日,灌云縣公安局民警在山東省濰坊市經濟開發區臻和園居民小區張利杰的家中,查獲尚未售出的“溴鼠靈”液劑共13包,經稱重共計98.94克,5%磷化鋅毒餌9包,約450克。經檢驗,在被查獲的溴鼠靈液劑中檢見出氟乙酰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利杰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胡某、張某、朱某、馬某證言,情況說明、生效刑事判決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淘寶購買單號信息,淘寶網頁截圖,被告人銷售老鼠藥淘寶交易記錄,扣押溴鼠靈等照片,調取證據清單,農業部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名單,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相關文件,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文件清單,電子證物檢查筆錄,稱重筆錄、圖片,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戶籍信息,發破案報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利杰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買賣、儲存毒害性物質,并且導致出售的毒害性物質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利杰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成立,予以支持,但未指控被告人張利杰儲存危險物質罪,依法予以糾正。被告人張利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人張利杰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張利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上訴人張利杰揭發并協助公安機關查獲所購溴鼠靈的上線,該上線已被刑事立案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認定上訴人張利杰立功并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人民法院庭審質證,本院亦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張利杰協助公安機關查獲所購溴鼠靈的上線馬某,馬某已被刑事立案并在取保候審期間。上述事實有山東省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傳喚證、訊問筆錄、抓獲經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關于上訴人張利杰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張利杰有立功行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并對上訴人張利杰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利杰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買賣、儲存毒害性物質,并且導致出售的毒害性物質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罪準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2017)蘇0723刑初627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張利杰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張利杰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
二、撤銷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2017)蘇0723刑初627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張利杰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訴人張利杰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家容
審判員 張淑媛
審判員 馬衛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伏云
書記員曹潔
法律條文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
改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