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零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因涉嫌犯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經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以零檢公訴刑訴(2014)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本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一芳,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永州市郵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遞員期間,將自己負責投遞郵政路段的郵件63件隱匿在自己家中,沒有投遞給相關客戶。為應付檢查,被告人陳某某還冒充客戶在郵件清單的收件人簽章欄上簽名,嚴重侵犯了公民的通訊自由權。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陳某某在廣州鐵路公安處廣州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蔣某某、伍某某、雷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郵政業務委托代辦合同、未收到的郵件統計表、投遞郵件清單、隱匿的郵件照片及說明等書證和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將自己負責投遞的郵件隱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衡陵
審 判 員 歐志凱
謝亦鵑人民陪審員張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謝雪玲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