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條第2款),是指過失以失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司法實踐中,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至于其具體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應把握以下兩點:(1)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2)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的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對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下三個特征:(1)行為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即除失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與失火、爆炸等方法的嚴重危險性顯然不相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觀特征。(2)已經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結果或者危害結果不嚴重,均不構成本罪。(3)嚴重后果必須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造成。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這兩種過失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持否定態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這一特征是行為人負處罰的主觀基礎。
三、認定
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區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觀上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前者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后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犯罪。
2、在主觀上,前者由過失構成;后者則出于故意。在實踐中,對間接故意實施的與出于過于自信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比較難以區分。二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已預見(盡管認識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幸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愿。后者行為人則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愿。
四、處罰
依照本條規定,犯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依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