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川民再5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黎萍,女,l95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成都銀都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新光路8號。
法定代表人:田昕,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娜,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培焱,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高新區芳草街道辦事處銀都花園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新光路8號。
再審申請人黎萍因與被申請人成都銀都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都公司)、高新區芳草街道辦事處銀都花園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業主知情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終字第6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川民申171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黎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家林,被申請人銀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培焱、劉娜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黎萍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改判銀都公司不公布停車位收支明細賬目,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業主請求公布、查閱的資料包括“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的規定,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其使用和收益情況,應當公布。二審法院將停車位排除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應當公布的業主共有物權之外,明顯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銀都公司辯稱,銀都花園小區路面沒有規劃停車場,這是事實;銀都花園小區路面有業主停車,但銀都公司沒有收取費用。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沒有參加庭審,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黎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銀都公司公布銀都花園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的小區停車位、游泳池、廣告位、網球場經營收支明細賬目,并允許黎萍查詢、復制和委托審計;判令銀都公司支付黎萍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入中應分攤的份額;由銀都公司、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黎萍系成都市高新區新光路8號銀都花園小區15棟2單元3樓301號房屋業主。黎萍于1996年6月入住。銀都公司系為銀都花園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公司,自1999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在為該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于2013年1月l5日經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主任為姜曉麗。一審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向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副主任周世泰進行調查取證,周世泰稱,主任姜曉麗已提出辭職,銀都花園小區公共部分一直都是銀都公司在負責經營管理,業主委員會自成立以來沒有過問或管理過公共部分的經營與收益,銀都公司也沒有將公共部分的收支賬目資料交給過業主委員會。一審庭審過程中,黎萍將其要求公布經營收支明細的公共部分明確為停車位、游泳池、廣告位、網球場,并要求公布至宣判日即2015年6月19日。一審法院判決:一、銀都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黎萍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l5年6月l9日期間屬于業主共有部分并作經營收益使用的游泳池、網球場、停車位、廣告位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明細賬目相關資料,供黎萍查閱,黎萍如需復印,銀都公司應予以配合,復印費由黎萍自行承擔;二、駁回黎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銀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黎萍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另查明,1.根據銀都公司向銀都花園業主委員會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關于銀都花園小區公共區域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的函》的內容,銀都公司明確可以用于實施開發、經營管理的小區公共區域包括游泳池、網球場、電梯轎廂、小區廣場、道路及相關宣傳、告示欄板等;同時載明,銀都公司可根據小區實際情況,在上述經營管理區域內,開展實施場地使用、場地租賃、車輛停放、廣告發布等多種經營方式;小區公共區域經營管理的收支賬務管理等事務,由銀都公司代為辦理,相關代管收支賬務將如實移交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留存。該函件由銀都花園第二屆業委會主任萬明星簽收。2.銀都花園第二屆業委會主任萬明星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資料簽收條,載明收到2003年至2006年期間銀都公司關于公共區域經營管理財務收支表等資料一套。3.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委員劉剛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2013年3月12日以前物業資料及公共部分收支情況。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筑物規劃區域內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與業主的利益息息相關,業主依法享有知情權。同時,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物時,應當接受業主的監督,業主對物業共同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故物業服務企業及業主委員會根據物業合同的約定對共有部分的利用、使用情況均負有公布的義務,且業主請求權系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銀都公司在一審也未主張訴訟時效,其主張黎萍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主張,于法無據。因屬于業主共有的公共部分在建筑區域規劃時一經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在依約履行物業服務時已經接收建筑物區劃內公共部分,故公共部分是否有收益、收支狀況均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故盡管相關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章等在2003年以后才就業主共有的公共部分的收支狀況進行明確規定,明確了業主享有的包括知情權在內的相關權利,但并不能據此否定業主不能了解2003年以前的共有部分的收支情況,且根據我國財務制度的規定,業主主張的公布年限均在財務收支賬簿的保存年限內,故銀都公司關于不能公布2003年以前財務收支情況的主張,于法無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黎萍主張的共有的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明細賬目,首先應當明確業主享有的公共部分的范圍。根據銀都公司向銀都花園業主委員會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關于銀都花園小區公共區域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的函》的內容,公共部分包括游泳池、網球場、電梯轎廂、小區廣場、道路及相關宣傳、告示欄板等,并不包括停車位,而根據二審法院調查的情況,該小區主要停車位均是地下停車位,不屬于業主共有部分,而地面道路是否有固定停車位、是否收取費用,應當根據規劃設計,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進行協商明確,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業主委員會就地面停車位的設立、收取費用與物業公司進行了協商、明確,故應當公布的共有部分范圍包括游泳池、網球場、廣告位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明細賬目相關資料。至于地面停車位是否設立、是否收費,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進行明確之前,不具備公布的條件。同時,銀都公司主張廣告并非全部產生了公共收益并非其不公布收支狀況的事由。本案中,盡管銀都花園第二屆業委會期限屆滿后,原業主委員會主任萬明星收取了公共部分收益的相關資料,但鑒于業主自治的客觀情況,業主委員會期限屆滿后長時間沒有選任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現象較為普遍,原業主委員會繼續履職的情形客觀存在,不能據此認定該行為無效。同時,銀都公司第三屆業主委員會的成員劉剛也收取了公共部分收支情況資料,鑒于銀都花園第二屆業主委員會在到期后收取公共部分收支狀況資料、業主委員會上下屆之間權利義務存在承繼、第三屆業委會委員也收取了公共部分資料、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客觀上處于無法履職等具體情形,并結合業主共有部分均由銀都公司管理,收支賬目均由其負責,銀都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提交賬目的具體內容、賬目的形式是原件還是復印件,業主委員會也負有與銀都公司協商要求提供業主共有部分資料的義務,故二審法院確定由銀都公司、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共同負責公布公共收益賬目。二審法院判決:一、變更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為:一、銀都公司、銀都花園第三屆業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黎萍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間屬于業主共有部分并作經營收益使用的游泳池、網球場、廣告位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明細賬目相關資料,供黎萍查閱,黎萍如需復印,銀都公司應予以配合,復印費由黎萍自行承擔;二、撤銷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內容,即:二、駁回黎萍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黎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銀都公司是否應當公布小區路面道路停車位收支明細賬目?首先,銀都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關于園區部分道路實行車輛單邊停放的知會》表明,銀都花園小區路面有車輛長期停放,當事人對此都無異議,即銀都花園小區園區路面事實上存在停車位;其次,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位是否收費的事實,當事人主張不一致。黎萍主張是收了費的,應當由銀都公司提供證據證明;銀都公司主張沒有收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黎萍主張銀都公司就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收取了費用,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從全案證據并結合黎萍在再審中的陳述來看,黎萍沒有完成自己的證明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最后,在一審中,黎萍將自己的訴訟請求中的公共部分明確為停車位、游泳池、廣告位、網球場。對于公布游泳池、廣告位、網球場收支明細賬目,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于黎萍要求銀都公司公布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位收支明細賬目的前提是,銀都公司收取了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費。但是,黎萍沒有證據證明銀都公司就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收取了費用,即不具備公布的前提條件。二審判決以“地面停車位是否設立、是否收費,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進行明確之前,不具備公布的條件”為由,駁回黎萍要求公布銀都花園小區路面停車費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終字第600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嘉君
審判員 秦永健
審判員 蔣 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