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2民終118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善晉,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素英,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地方天園業主委員會,地址上海市普陀區。
負責人:劉敏,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安成,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鋒,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善晉、姜素英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地方天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天園業委會”)業主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7民初22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善晉、姜素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張善晉、姜素英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地方天園業委會無權就停車費作出決議,一審法院作出錯誤支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地方天園業委會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善晉、姜素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地方天園業委會《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善晉與姜素英系夫妻關系,于2004年5月入住上海市東新路355弄《地方天園》7號903室。2004年9月1日,張善晉與該小區的開發商上海俐馬向榮普陀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俐馬公司”)簽訂《車位租賃合同》,取得地下機械車庫44號停車位使用權。2012年6月19日,在小區《機動車管理方案(草案)》通過后,地方天園業委會作出《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其內容為:根據2012年6月19日業委會“關于機動車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經業主大會征詢通過,定于2012年7月1日起執行新的收費標準,調整后新標準如下:1、地面包月停車費由原來150元/月調整至300元/月,地下車庫車位管理費由原來的100元/月調整至200元/月;2、地面臨時停車費收費標準由原來的1小時內不收費超過1小時收費5元的標準調整為每小時收費10元,每天收費不超過30元。定于2012年7月1日起執行新的收費標準,調整收費標準的公告于6月24日張貼公布,公布時間為一周。請物業公司做好調價的收費及管理工作。
2012年6月(一審筆誤為2月)22日,地方天園業委會作出《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補充決議》,其內容:業委會定于2012年7月1日起執行新的收費標準地面300元/月,地庫200元/月。凡業主于2012年6月30日前已經預付的停車費,一律不再補交差額部分。
2013年5月、12月,張善晉向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上海上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實公司”)支付費用后,上實公司以“車位管理費”項目開具發票。2016年11月,上實公司起訴張善晉,要求張善晉支付車位管理費(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及2014年1月至2016年判決日止)。
2018年10月,張善晉、姜素英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支持如其訴請。
一審法院另查,張善晉(乙方)與俐馬公司(甲方)簽訂的《車位租賃合同》約定,甲方依有關規定出租的機械車庫車位,出租給乙方的車位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區東新路XXX弄XXX-XXX號地下室,該車位的編號為44。甲方作為該車位的代管人與乙方建立租賃關系。甲方委托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對該車位所屬車庫進行日常管理、維修和養護。乙方向甲方指定的物業管理公司辦理汽車入庫停放所需要的有關手續。乙方承諾在租賃期及無償使用期內遵守物業管理公司的有關管理管理規定,按時向物業管理公司繳納車位管理費、維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以及按需要再追加的地下車庫維修基金(首期維修基金甲方支付)。雙方約定,該車位有償租賃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該車位有償租賃期滿后,甲方將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69年11月9日止將該車位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但乙方仍須向物業公司繳納車位管理費、維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以及維修基金(首期維修基金除外)。雙方約定該車位20年租金總計為人民幣50,000元,此租金不包括車庫的維修基金、維修費用以及其他費用。該車位租金在有償租賃期內不再增減。乙方應在簽約時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
一審法院再查,2013年1月,姜素英等業主(原告)以地方天園業委會(被告)侵害業主的知情權為由共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并向姜素英等業主出示《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姜素英等業主享有復印權;2、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并向姜素英等業主出示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以來與物業公司簽訂的所有《物業服務合同》及其附件,姜素英等業主享有復印權;3、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并向姜素英等業主出示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以來(按照每半年一次)的小區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及相關賬目情況和共有部分公共收益使用和收益的賬目情況(共有部分公共收益賬目包括但不限于:機動車停車費收入、廣告收入及其他公有部分收入的收支情況)及相關的費用清單、涉及支出的發票原件,姜素英等業主享有復印權;4、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并向姜素英等業主出示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以來業主大會及其業委會所作出的所有決議及會議記錄(包括但不限于:聘請及續聘物業服務管理公司的決議及會議記錄、三屆一次業主代表大會通過的所有決議及會議記錄、以征詢方式召開業主大會的決議及會議記錄、“三位一體”聯系會議的所有決議及會議記錄、關于《機動車管理方案》的決議及會議記錄),姜素英等業主享有復印權;5、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6、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并向姜素英等業主出示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以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列支賬目(包括但不限于:領款人的簽收原件),姜素英等業主享有復印權。2013年10月,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支持了姜素英等業主的訴訟請求。在審理該案期間,地方天園業委會為確定調整停車費方案,出示的證據中有小區《機動車管理方案(草案)》、意見征詢表發放情況和回收情況及相關決議。
一審庭審中,張善晉、姜素英認為,調整停車費的主體違法,地方天園業委會蓋章不符合程序。地方天園業委會無權作出決議,決議的通過違反程序,且征詢表從未公布,其內容也不是停車費調整,而是停車位管理的草案。知情權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后,相關決議均未公示。在車庫的權屬不明情況下作出的決議存在錯誤。2013年4月,因車庫安裝了閘道,車輛被攔截后與物業公司發生爭執,后在警方的處理下支付了停車管理費,同時物業公司也作了補償,但未索取發票。現地方天園業委會提供的兩張繳費發票,本人從未收到,也未支付過該項費用。
地方天園業委會認為,根據業主大會通過的《機動車管理方案(草案)》,地方天園業委會有權作出解釋,地方天園業委會公布決議未超出權限。知情權糾紛一案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要求地方天園業委會再次公示,并不能代表其之前未公示。現有證據證明,張善晉、姜素英自2013年知曉并認可。2018年要求撤銷,已經超過了除斥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視為代表了小區全體業主的意志,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地方天園業委會作出決議后,即時在小區公告欄內張貼告示業主,因公示時間有限,客觀上確實存在部分業主不知或不清楚,但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作出決議的程序違反相關規定,從而認定地方天園業委會的決定、決議不發生效力。2013年,一審法院在審理姜素英等人起訴的知情權糾紛一案中,地方天園業委會提供的證據已涉及了本案中涉訟的決議,該判決生效后,張善晉、姜素英應知曉決議的具體內容。現張善晉、姜素英要求撤銷2012年6月19日地方天園業委會作出的《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判決:對張善晉、姜素英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張善晉與姜素英系夫妻關系,于2004年5月入住涉案小區。2012年6月19日,地方天園業委會作出《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2013年1月,一審法院受理姜素英等業主與地方天園業委會業主知情權糾紛一案,經審理后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四、地方天園業委會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小區公告欄內或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布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以來業主大會及其業委會所作出的所有決議及會議記錄;五、地方天園業委會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小區公告欄內或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布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該判決已生效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張善晉、姜素英應已知曉該《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的具體內容。雖張善晉、姜素英上訴主張該案執行程序中地方天園業委會未提供《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并提交2014年6月24日的執行筆錄予以佐證,但因該筆錄僅為該案執行程序中的其中一次執行筆錄,且所載“仍有車位處分情況等其他材料被執行人無法提供”并非指地方天園業委會未提供《關于停車費調整收費標準的決議》,故張善晉、姜素英欲以該執行筆錄推翻一審法院前述認定,無事實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善晉、姜素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張善晉、姜素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沈宸
審判長 周劉金
審判員 徐 慶
審判員 劉海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蔡劍燕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