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2民終4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銀輝,男,漢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縣。
委托代理人:聶偉,湖南一星(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湘銀小區第五屆業主委員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湘銀小區二期。
負責人:張恒仔,主任。
上訴人陳銀輝與湘銀小區第五屆業主委員會業主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銀輝上訴稱:撤銷原判,撤銷被上訴人關閉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及31棟出入通道的決定;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受理費。原審認定超過除斥期間的證據即被上訴人提供的業主大會的資料,不具有真實性,且不具有法定性,被上訴人采取決定后公示的方式非法,上訴人并不知曉該公示。
陳銀輝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關閉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及31棟出入通道的決定;被告承擔訴訟費。原告系湘銀小區業主。2016年5月,物業公司和業委會共同將湘銀小區二期29棟至31棟之間的出入通道封閉,2018年8月,業委會又決定將湘銀小區二期景觀噴泉關閉。經查,29棟至31棟之間的出入通道和噴泉景觀都是進入規劃圖工程設施,業委會和物業公司未經過業主同意擅自決定封閉通道、關閉噴泉。原告認為該決定違反了法律規定,嚴重侵害了原告及全體小區業主的利益。
原審查明:原告陳銀輝及其妻子張慧瓊系株洲市天元區湘銀世紀花園30-31棟611號房屋業主,于2013年入住。被告湘銀第五屆業委會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選舉成立,并報株洲市物業管理處備案。2016年5月15日,案外人株洲市湘銀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湘銀小區管理處向被告湘銀第五屆業委會聯系稱:二期景觀噴泉已運行7年多,現設備需要更換,因該設施設備更新改造金額巨大,需動用公共維修基金,因該基金使用須經專有部分建筑物總面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戶數業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方可使用和分攤,經管理處前期調查結果,無法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故請業主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是否將噴泉暫時關閉。2016年6月1日被告湘銀第五屆業委會作出將湘銀小區二期噴泉暫時關閉的決定并公示。2016年9月案外人株洲市湘銀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湘銀小區管理處依據被告的決定將二期景觀噴泉暫時關閉。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株洲市湘銀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湘銀小區管理處向被告湘銀第五屆業委會聯系稱:湘銀小區29棟-32棟之間通道隨著臨街門面陸續開業及小區業主入住戶數增多,該通道人流量劇增,因該通道為非規劃內設有保安執勤門崗通道,故導致小區進出小區內的人員復雜,安全隱患很大,小區治安及盜竊發案率較高,很多業主投訴希望將通道關閉,杜絕在門面消費及閑雜人員隨意進出小區,為了還小區一個平安和諧,請業委會根據小區民意將此通道封閉。2016年9月28日被告湘銀第五屆業委會作出將湘銀小區29棟-32棟之間的通道封閉的決定并公示。2016年11月案外人株洲市湘銀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湘銀小區管理處依據被告的決定將湘銀小區29棟-32棟之間通道封閉。
原審另查明:案外人湖南湘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湘銀世紀花園30-31棟611號房屋業主張慧瓊拖欠物業費為由,起訴,原審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2018)湘0211民初641號民事判決。2018年5月21日,原審法院受理了原告陳銀輝訴案外人湖南湘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請求判令恢復原狀(29棟與30棟之間的小區東門、小區噴泉景觀),2018年8月7日原審法院作出(2018)湘0211民初1094號民事裁定,準予陳銀輝撤回起訴。
原審認為,本案系業主撤銷權關系。爭議焦點為:1.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2.如果原告在除斥期間內行使了撤銷權,被告湘銀小區第五屆業委會關于決定關閉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及29棟-31棟出入通道的程序是否違反了法定程序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此一年為不變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根據株洲市湘銀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湘銀小區管理處的說明、工作聯系函,被告湘銀小區第五屆業委會的《公示》來看,被告湘銀小區第五屆業委會做出了關閉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及29-32棟出入通道的決定,并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28日予以公布;且株洲市湘銀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湘銀小區管理處分別于2016年9月、2016年11月關閉了該水景工程及通道。原告陳銀輝早在2013年就已經入住該小區,最遲至關閉的決定落實到位之日即2016年9月、2016年11月,即應當知道被告湘銀小區第五屆業委會做出了關閉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及31棟出入通道的決定。原告陳銀輝認為前述兩個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應當在一年不變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現原告陳銀輝行使撤銷權的訴訟主張已經超過了一年的除斥期間,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銀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銀輝承擔。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周鵬飛、范禮仁、戴正、楊建花、鄒峰、張小東的證詞,擬證明沒有發布關閉公示。
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詞并非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在二審過程中陳述:上訴人于2017年6月份知道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和29-32棟出入通道被關閉,2017年底入住湘銀小區,2019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系業主撤銷權糾紛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起訴是否超過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業主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為不變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湘銀小區第五屆業委會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28日公布關閉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及29-32棟出入通道的決定,2017年6月,上訴人已經知道湘銀小區31棟水景工程和29-32棟出入通道被關閉,此時,上訴人應當知道被上訴人作出了關閉決定,上訴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已經超過了一年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陳銀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祁湘清
審判員 彭德華
審判員 肖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譚蔚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