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豫01民終38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占立,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樹源,河南三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牟縣鄭東百合小區業主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商都大道南側、豐華街西鄭東百合小區內。
主要責任人:任樹偉,該業主委員會主任。
原審原告:李喜勇,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中牟縣。
原審原告:張長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中牟縣。
上訴人龔占立因與被上訴人中牟縣鄭東百合小區業主委員會及原審原告李喜勇、李長建業主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中牟縣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規定,依法進行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龔占立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請,撤銷鄭東百合小區業主大會作出的選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模糊9名業委會成員拖欠物業費的事實。業委會主任任樹偉所居住的此小區房產拖欠物業費已經判決,物業公司已申請強制執行。其余8名業委會成員均拖欠2017年-2019年的物業費長達3年。一審判決認定系業委會成員對《鄭東百合物業服務合同》存在不同認識,與事實不符。二、一審判決錯誤認定鄭東百合小區業委會成立合法。9名業委會成員均拖欠2017-2019年物業費,不符合《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選舉條件。三、9名業委會成員中有5位并非《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法律層面的業主,僅為日常所稱“業主”。
中牟縣鄭東百合小區業主委員會辯稱,業主委員會成立符合法定條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龔占立、李喜勇、李長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鄭東百合小區業主大會作出的選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龔占立、李喜勇、張長建系鄭東百合小區的業主。2019年1月,該小區成立鄭東百合小區業委會籌備組,在中牟縣泰安社區、中牟縣房管局及轄區派出所的指導下,2019年2月24日召開鄭東百合小區選舉業主委員會大會,應當業主306人,實到223人,參會人數所擁有的建筑面積達到了75%,符合《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經過投票選舉,任樹偉、高劉剛、孫偉、郭洪超、郭貴娜、劉江偉、張艷紅、王愛玲、毛會霞當選為該業主委員會成員。中牟縣泰安社區居委會進行了及時公示并進行了備案。另查明,王愛玲、郭貴娜、郭洪超、毛會霞、任樹偉5人不動產證上的名字登記在他們配偶的名字上。9名百合業委會成員均是該小區業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百合業委會是否依法成立?2.百合業委會成員中是否包含了非本小區業主?3.百合業委會成員拖欠物業費是否為撤銷該業委會的條件?1.關于百合業委會是否依法成立問題。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機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員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第十二條規定: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第十六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百合業委會的選舉形式及選舉程序符合《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因此,百合業委會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2.關于百合業委會成員中是否包含了非本小區業主問題。百合業委會共有9名成員。其中4名成員在該小區的不動產證書上登記本人的名字,5名成員在該小區的不動產證書上登記的名字系該5名成員配偶的名字,也是該小區的業主。三原告認為沒有在該小區不動產證書上登記的名字不是本小區的業主,與事實不符。因此,百合業委會的9名成員均系該小區業主。3.關于百合業委會成員拖欠物業費是否為撤銷該業委會的條件問題。本屆業委會成員中因上屆業委會與鄭州綠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鄭東百合物業服務合同》存在不同認識,有拒交物業費的情況,但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利益。與三原告行使對百合業委會的撤銷權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百合業委會成員拖欠物業費的行為并非依法撤銷該業委會的條件。綜上所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龔占立、李喜勇、張長建要求撤銷中牟縣鄭東百合小區業主大會選舉成立的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龔占立、李喜勇、張長建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提出9名業委會成員拖欠物業費,不符合《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被選舉為業委會成員的條件,經查,該屆業委會成員中對上屆業委會與鄭州綠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鄭東百合物業服務合同》存在不同認識,存在拒交物業費的情況,并未侵犯上訴人利益,且業委會成員拖欠物業費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并非上訴人請求撤銷業委會的條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該項訴請,于法有據,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提出9名業委會成員中5名非《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業主,王愛玲、郭貴娜、郭洪超、毛會霞、任樹偉5人不動產證上的名字登記在他們配偶的名字上。9名百合業委會成員均是該小區業主。上訴人提出的沒有該小區不動產證書上登記的名字不屬該小區業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該項訴請,于法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龔占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龔占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王東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