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1民終9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濱江區仁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濱盛路3191號仁苑3幢101室。
負責人代衛平,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齊、彭曉克,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恒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長河街道仁苑11幢商鋪56號501室。
法定代表人黃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麗,浙江商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濱江區仁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仁苑業委會)因與被上訴人杭州恒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豐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1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發改委)、浙江省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建設廳)、浙江省國土資源廳(以下簡稱省國土資源廳)向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聯發浙發改函[2005]232號文件,下達2005年度省屬濱江區塊經濟適用房建設投資計劃31萬平方米,項目總投資約9.3億元,該項目性質為省直單位經濟適用房,由恒豐公司作為項目建設主體進行建設,建設所需資金由恒豐公司自籌解決。2006年9月14日,省發改委、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向浙江省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等單位聯發浙發改投資[2006]680號文件,同意省屬濱江區塊經濟適用房項目變更為省屬濱江區塊省直專用房項目等。2008年10月9日,恒豐公司向浙江省物價局(以下簡稱省物價局)發送《關于要求核定仁苑專用房價格的函》,載明其開發建設的仁苑小區可售專用房住宅總建筑面積165831平方米,經成本核算,擬申報標準內專用房價格為3780元/平方米,超標商品房售價為5850元/平方米,在上述基準銷售價格基礎上,再增減樓層差價。2008年10月21日,恒豐公司向浙江省價格與成本調查隊(以下簡稱省價格與成本調查隊)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其開發的仁苑項目中商鋪和車庫作為持有物業,獨立承擔成本,不含在本次專用房成本監審申報表和價格申報范圍內;本項目商鋪建筑面積為20921.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積為56741.5平方米,其中獨立地下車庫(位)建筑面積為37569平方米,人防工程建筑面積為15805.3平方米,住宅配套設施用房建筑面積為3367.2平方米等。2008年10月31日,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向省物價局出具《情況說明》,載明由恒豐公司承建的仁苑小區,總建筑面積245734.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積165831平方米,商業及公建配套建筑面積23162.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積56741.5平方米,其中住宅全部交由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安排。2008年11月18日,省物價局作出浙價房審[2008]4號房地產價格審批單,核定由恒豐公司開發的仁苑小區專用房基準銷售價格為:面積控制標準內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積3700元,超過面積控制標準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600元。上述價格均為基準價格,具體價格可在上述基準價格基礎上,增減樓層、朝向差價計算確定,樓層差價按附件執行,朝向差價由恒豐公司按有關規定執行。2015年12月18日,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發浙機事函[2015]122號文件,載明“省屬濱江區塊”省直專用房項目(即仁苑)是由省發改委立項的省級機關專用房項目,由恒豐公司自籌資金開發建設。該項目系非財政直接出資建設的保障性專用房項目,其配套公建用房收益由項目建設主體享有。同意該項目剩余2萬余平方米配套公建用房辦理補繳土地出讓金手續。2008年12月18日,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發出《關于省級機關仁苑小區專用房分配銷售的通知》,載明本次分配銷售的仁苑小區專用房產權屬恒豐公司,根據省級機關后勤事務聯席會方研究決定,由我局代理分配銷售,負責申購登記、選房、審批、辦理換購以及換購后舊房的收繳等工作;簽訂售房協議時,我局作為第三方和恒豐公司與購房人共同簽訂售房協議書等。之后,以恒豐公司為住房出售單位(甲方)、住房購買人(乙方)、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為代理售房單位(丙方)簽訂的《浙江省省直單位專用房換購協議書》,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三款明確仁苑小區地下車庫成本未列入住宅成本,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仁苑小區項目尚未完成建設投資項目審計工作。2014年12月20日,佳友物業與濱江區仁苑首屆業主委員會簽訂《杭州市仁苑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佳友物業管理期限到期后,杭州高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仁苑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恒豐公司將仁苑小區1-11號樓地下層人防車位安裝地鎖,引起糾紛。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杭州市濱江區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濱江人防辦)作出杭人防平字第G110011號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核準佳友物業為濱盛路3191號省直專用房人防工程使用單位,使用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2018年6月8日,濱江人防辦作出登記號為濱防平字20180008號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工程名稱為省直專用房項目1-10號樓(仁苑),建設單位與工程使用單位為恒豐公司,平時用途為汽車庫,戰時用途為人員掩蔽。同日,濱江人防辦作出登記號為濱防平字20180009號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工程名稱為省直專用房項目11號樓,建設單位與工程使用單位為恒豐公司,平時用途為汽車庫,戰時用途為人員掩蔽。另,因省物價局浙價房審(2008)4號房地產價格審批單核定的仁苑小區專用房基準銷售價格是否包含仁苑小區1-11號樓人防工程建設成本事項,原審法院向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發函征詢。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復函,原“省價格與成本調查隊”于2008年對仁苑專用房開發建設成本進行了審核,開發建設成本(含人防工程)按照住宅、商鋪及地下車庫(不含人防)建筑面積進行分攤,人防工程建設成本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分攤計入專用房住宅成本。
2018年4月仁苑業委會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仁苑小區1-11號樓地下人防車位(共計71個)屬于全體業主共有;2.恒豐公司限期拆除上述人防車位上已加裝的地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停止一切阻撓仁苑業委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管理事務的行為;3.本案訴訟費由恒豐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人防車庫系經批準建造的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故其所有權的歸屬,應依照人民防空工程的權屬規則來確定。人民防空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依據恒豐公司提交的浙發改函[2005]232號文件可明確建設所需資金系由恒豐公司自籌解決,人防車庫建設成本是否實際列入專用房住宅成本,現仁苑小區項目尚無審計結果,并不明確。《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規定,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現涉案人防車庫經濱江人防辦登記使用單位為恒豐公司,綜上所述,仁苑業委會要求確認仁苑小區1-11幢樓地下人防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恒豐公司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為涉案人防車庫使用人,其在涉案人防車位上加裝地鎖,系其行使管理權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仁苑業委會要求恒豐公司拆除已加裝的地鎖等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濱江區仁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濱江區仁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負擔。
宣判后,仁苑業委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仁苑項目建設資金來自“財政撥款”和“業主籌集”,被上訴人僅為代建單位,原審法院僅憑“浙發改函[2005]232號”文件便草率認定建設資金由被上訴人自籌存在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雖然原【浙發改函[2005]232號】文件中將仁苑項目的建設資金設定為被上訴人自籌解決,但該文件下發于2005年9月30日。“省發改委、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于2006年9月14日已再次下發【浙發改投資[2006]680號】文件,該文件將仁苑項目由“經濟適用房項目”變更為“省直專用房項目”,并列入2006-2007年“省直專用房建設投資計劃”。此后,省發改委、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又分別于2007年6月11日下達【浙發改函[2007]109號】、2008年6月27日下達【浙發改函[2008]145號】、2009年12月31日下達【浙發改函[2009]434號】文件,上述3個文件均多次重申,仁苑項目已列入省直專用房建設投資計劃。可見,關于被上訴人“自籌資金”的規定,早已被“省發改委、省建設廳、浙江省國土資源局”更改。另據仁苑業委會了解,省財政在仁苑項目中撥款約1.2億元,仁苑小區業主也于2009年前后(案涉項目亦于2009年前后才開始建設)交付購房款合計約7.8億元。另外,從仁苑項目的建設資金角度分析,仁苑項目成本主要分為兩塊:一為土地成本;二為建設成本。但仁苑小區土地為省財政劃撥用地,土地成本由省財政承擔;而建設資金又來源于“財政撥款”和“業主籌集”,故被上訴人未就該項目進行出資。綜上,被上訴人僅僅系仁苑項目的“代建單位”,而非“建設單位”。根據《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實施代建制暫行規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產、建設檔案等專項驗收的,應當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驗收;由投資綜合管理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之后由項目業主在竣工驗收后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進行使用。故仁苑小區業主依法享有案涉人防車位的相關權利。二、根據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復函可以明確,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設成本已攤計入住宅成本,原審法院雖對此作以認定,但仍然錯誤認定被上訴人為相關權利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已就“仁苑小區專用房基準銷售價格是否包含仁苑小區1-11號樓人防工程建設成本事項”向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發詢證函,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對此復函明確:開發建設成本(含人防工程)按照住宅、商鋪及地下車庫建筑面積進行分攤,人防建設工程成本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分攤計入專用房住宅成本。省發改委作為仁苑項目開發的審批單位,對案涉人防工程的相關情況較為了解。根據其上述復函不難看出,案涉人防工程的成本已計入專用房住宅成本。而業主已經實際出資購買仁苑小區的住宅,即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設成本已由業主實際承擔。仁苑小區業主理應對案涉人防車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但原審法院仍認定“人防車庫建設成本是否實際列入專用房住宅成本并不明確”,存在錯誤。三、被上訴人至今未提交自籌資金建設的直接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種種原因,仁苑小區至今未完成建設投資項目審計工作。鑒于“自籌資金”建設的說法系被上訴人自主提出,且相關出資建設證據均掌握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無法獲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現被上訴人怠于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濱江人防辦的使用和維護登記僅為程序性登記,不具有權屬認定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之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即只有投資者對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的權利。根據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的復函可以認定,案涉人防車庫的投資款已經分攤并由業主繳納,應認定全體業主為人防工程的投資者。在通常情況下,建設單位往往是人防工程的投資、建設主體。故《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規定,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在大部分的情況下,該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能夠匹配、適用。但仁苑項目并非一般的建設工程項目,而是省直專用房項目,建設資金來自“財政撥款”和“業主籌集”,被上訴人人僅為代建單位。在案涉人防工程初始登記時,仁苑小區業主尚未入住,業委會亦未成立。被上訴人基于該空擋,并以一般建設工程項目的形式在濱江人防辦辦理了使用和維護登記。基于本案的特殊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與《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在人防工程的使用主體認定上存在沖突。基于法律位階原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之規定,不能僅依靠該程序性登記來劃分權屬。但原審法院在未核實“人防車庫建設成本是否已列入專用房住宅成本”的情況下,草率認定被上訴人為案涉人防車庫的使用、管理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之規定相違背,于法無據。另外,經上訴人聯系濱江人防辦核實,該使用和維護登記僅為一般程序性登記,基于本案的特殊情況,可在上訴人提供生效法律文書后隨時辦理變更手續,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障礙。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調查中,上訴人仁苑業委會補充上訴意見稱:上訴人本身對案涉小區負有管理責任,并且具有委托物業公司針對包括案涉車位在內的小區公共部位、公共設施管理的權限。一審法院忽略了該職責,無視被上訴人的阻撓行為,事實上影響了案涉車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不論案涉車位的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對案涉車位具有管理權是不存在任何法律爭議的,所以一審判決只從所有權和投資的性質進行認定,忽略了管理權的歸屬。
被上訴人恒豐公司答辯稱:一、省發改委、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浙發改函〈2005〉232號)《關于下達2005年度省屬濱江區塊經濟適用房住房建設計劃的函》規定:仁苑項目由恒豐公司作為項目建設主體,建設所需資金由恒豐公司自籌解決。《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一般為建筑面積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兩種套型”,浙政辦發(1996)177號文件規定的省直單位干部實物分房標準下限為:“一般干部60平方米以下、科級干部70平方米以下、處級干部80平方米以下、廳級干部105平方米以下”,而仁苑項目住房套型面積經省、市、區有關部門批準為110、120、130、160平方米四種。為了解決省直單位干部住房面積標準受限問題,省發改委、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浙發改投資〈2006〉680號)《關于省屬三壩村等省直專用房建設投資計劃的批復》將“省屬濱江區塊”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名稱變更為“省屬濱江區塊”省直專用房項目。投資計劃項目名稱的變更并未改變仁苑項目由恒豐公司作為項目建設主體、建設所需資金由恒豐公司自籌解決的本質。浙發改投資(2007)109號、浙發改投資(2008)145號、浙發改投資(2009)434號文件均為項目投資計劃的結轉。“省屬濱江區塊”省直專用房項目立項后,省有關部門從未與恒豐公司簽訂任何形式的《政府投資項目委托代建合同書》,仁苑項目建設所需資金并未列入省財政支出。恒豐公司作為建設單位直接辦理了項目建設用地的征地拆遷和行政劃撥,取得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委托設計單位編制了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施工圖,取得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通過招投標確定施工單位,取得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項目竣工后,依法辦理各項竣工驗收及備案。2008年12月18日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省級機關仁苑小區專用房分配銷售的通知”明確:“本次分配銷售的仁苑小區專用房產權屬恒豐公司,根據省級機關后勤事務聯席會議研究決定,由我局代理分配銷售,負責申購、選房、審批、辦理換購以及換購后舊房的收繳等工作。簽訂售房協議書時,我局作為第三方和恒豐公司與購房人共同簽訂售房協議書。”按照“省直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售房資金預撥款通知單”,上訴人所稱“省財政在仁苑項目中撥款約1.2億元”,實為購房人按照房屋買賣協議書、換購協議書支付給被上訴人的房價款。該項房價款按照省里有關規定先打入浙江省省直單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專用房基金專戶,通過省財政監管再支付給被上訴人。恒豐公司在收到“省屬濱江區塊”省直專用房項目住宅銷售第一筆房價款之前,自籌資金約2億元投入項目建設,并在后續開發建設中多渠道融通資金保障了項目正常開發建設。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浙機事函(2015)122號)《浙江省省級機關事務局關于省直專用房配套公建用房補繳土地出讓金事宜的函》明確,仁苑項目是由省發改委立項的省級機關專用房項目,由恒豐公司自籌開發建設,因該項目系省級機關專用房,納入我局統一管理,其中項目住宅部分已交由我局分配,并由我局以恒豐公司名義向省級機關干部出售。該項目系非財政直接出資建設的保障性專用房項目,其配套公建用房收益由項目建設主體享有。根據《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實施代建制暫行規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產、建設檔案等專項驗收的,應當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驗收;由投資綜合管理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之后由項目業主在竣工后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進行使用。故仁苑小區業主依法享有案涉人防車位的相關權利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二、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分攤了其相應的建設成本,并未列入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銷售價格內。(一)恒豐公司未將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建設成本列入專用房(住宅)銷售價格內。1、恒豐公司2008年10月9日向省物價局提交的杭恒置(2008)31號“關于要求核定專用房價格的函”對專用房(住宅)、商業用房、地下車庫(包括人防工程)三類物業各自的建筑面積分類分項分攤了相應的建設成本。2、恒豐公司在2008年10月30日收到省價格與成本調查隊的浙價成定監(2008)2號意見書證明:仁苑項目建設成本按照專用房(住宅)、商業用房、地下車庫(包含人防工程)三類物業建筑面積分攤相應的開發成本。3、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2008年10月31日發給省物價局的“情況說明”對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商鋪、地下車庫(包括人防工程)三類物業建筑面積予以確認。4、省物價局2008年11月18日發出浙價房審(2008)4號“省物價局房地產價格審批單”對被上訴人提交《關于要求核定仁苑專用房價格的函》按照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商鋪、地下車庫(包括人防工程)三類物業分類分項分攤相應的建設成本沒有提出異議,核定仁苑小區專用房(住宅)基準銷售價格。(二)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2008年12月18日發出《關于仁苑小區專用房分配銷售的通知》中明確了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分配銷售價格,并規定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分配銷售有關事項由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實際建設成本據初步估算為每平方米3800元(不包含人防工程建設成本),而購房人按照每平方米3130元購買,故實際上案涉小區的銷售價格是低于其實際建設成本(不包含人防工程建設成本)的,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項目收支難以平衡,缺口約1億多元。(三)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平時用途為汽車庫,其權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買賣協議書(換購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歸被上訴人所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6.0.3.7規定:“凡國家確定的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均應按國家人防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應遵循平戰結合的原則,與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相結合,統籌安排。將居住區使用部分的面積,按其使用性質納入配套公建”。2008年1月31日杭州市規劃局濱江區分局“關于‘省屬濱江區塊’省直專用房項目調整方案涉計的批復”區規劃(2008)13號規定:仁苑項目地下人防工程平時作為停車庫使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建筑工程交通審計施工圖審核行政許可書”,將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平時作為停車庫納入應配置機動車停車位范圍。濱江人防辦“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確定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平時用途為汽車庫。《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恒豐公司、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與購房人(換房人)簽訂的買賣協議書、換購協議書明確約定:“仁苑小區地下車庫成本未列入住宅成本,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8行初24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價格,未包含商業用房及車庫的價格。原告(即上訴人)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經質證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認定。”(四)省發改委監審局《關于仁苑專用房有關問題的復函》答非所問,無法確認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建設成本是否分攤計入專用房(住宅)銷售價格。省發改委監審局不是核定仁苑小區專用房(住宅)銷售價格的行政部門,無權確認仁苑小區人防工程建設成本是否分攤計入專用房(住宅)銷售價格。本案中省發改委監審局《關于仁苑專用房有關問題的復函》應不予采納。故上訴人所謂“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設成本已由業主實際承擔。仁苑小區業主理應對案涉人防車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三、國人防辦字[2001]第211號《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實行備案登記制度。使用單位在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后5日內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登記……”,第九條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使用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經審查合格后發給《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單位必須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平時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被上訴人作為仁苑項目建設主體自籌資金建設的仁苑項目人防工程,依法辦理了平時開發利用登記備案、取得(濱防平字2018008號、濱防平字2018009號)《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證,依法擁有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權、投資管理及收益權。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被上訴人經規劃部門批準開發的仁苑項目人防工程依法擁有相對應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不在購房人不動產權證附記中本宗地內未作分攤的土地使用權范圍內。五、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規定,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計入公用建筑面積。仁苑項目1一10幢面積測繪報告顯示,仁苑項目1一10幢專用房(住宅)共有面積分攤沒有包括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建筑面積。六、被上訴人已按規定將仁苑項目應配置的臨時公共停車泊位無償移交,仁苑項目人防工程并不屬于《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仁苑項目專用房(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綜上,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恒豐公司針對上訴人補充意見答辯稱:即使上訴人作為小區業主委員會具有管理權,但是仁苑小區人防工程平時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便要管理也需要被上訴人的委托。
二審期間,上訴人仁苑業委會向本院提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公共或專用停車場(庫)竣工驗收同意意見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案涉車位可能屬于超配車位,占用公共位置,屬于公共全體業主所有。經質證,被上訴人恒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仁苑項目實建地下工程是經過規劃部門規劃許可、驗收確認,交警部門竣工驗收的。即使地下車位數量超過交警部門審核提出的應配置機動車停放位數量,亦是符合政府導向和建設工程規劃的。被上訴人作為建設單位對自籌資金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具有使用、轉讓、租賃的權利。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恒豐公司向本院提交來往發票、票據,銀行的匯票申請書若干,擬證明案涉項目部分資金是自籌。經質證,上訴人仁苑業委會認為:付款憑證即便金額是真實,但上訴人在一審時候說明過省財政有撥款給被上訴人,足以覆蓋該金額。對于工程款發票,被上訴人既然是代建單位,付款當然是以其名義。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國土資源局與恒豐公司就仁苑11幢配套公建簽訂《杭州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本院認定的其余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仁苑項目建設資金來源于“財政撥款”和“業主籌集”為由,主張仁苑小區1-11號樓地下人防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為代建單位,案涉車位屬于小區公共部位為由,主張對案涉車位進行管理。本院認為,根據浙機事函(2015)122號文件,案涉項目由被上訴人自籌資金開發建設,非財產直接出資建設,其配套公建用房收益由項目建設主體享有。被上訴人、業主、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三方簽訂的《浙江省省直單位專用房換購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三款也載明,案涉小區地下車庫成本未列入住宅成本。被上訴人亦為仁苑11幢配套公建辦理了補繳土地出讓金的手續。現仁苑小區項目尚未完成建設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省發改委成本調查監審局的復函不足以推翻上述文件及合同中關于案涉車位系被上訴人自籌資金開發建設的認定,故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實體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濱江區仁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韋 薇
審判員 周志軍
審判員 韓 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蘇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