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7民終2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志余,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規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三臺縣臺北中央業主委員會,住所地:四川省三臺縣梓州干道234號。
法定代表人:吳志榮,該業主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幫華,該業主委員會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雷,該業主委員會委員。
上訴人王志余因與被上訴人三臺縣臺北中央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北中央業委會)業主共有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市三臺縣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志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良燕,被上訴人臺北中央業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幫華、謝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志余上訴請求:1.撤銷三臺縣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556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依法駁回訴訟請求;2.涉訴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是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的共有權人,不應當承擔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的運行費用。《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上訴人從開發商處取得物權的最原始的憑證和依據,合同中并未約定“本小區采用低碳、健康、環保型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并按物業服務的規定繳納地源熱系統相關費用”,故上訴人并未取得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的專有權,那么上訴人便無法取得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的共有權,就不是共有權人。被上訴人制定的《臺北中央小區管理規約》是針對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的業主的一個約束,但上訴人并非該系統的業主,該規約對上訴人并不適用,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的運行費用。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申請調取1-13號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復印件,重點是首頁、尾頁及附件,一審法院只調取了購房時的意向協議,并未調取申請人要求調取的證據,屬于程序違法。
臺北中央業委會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臺北中央業委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夏季至2018年冬季臺北中央小區中央空調運行費用1507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四川倍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了臺北中央小區,該小區在建設時安裝了地源熱中央空調系統(以下簡稱中央空調)。王志余系該小區1幢2、3門面業主(房屋建筑面積為306.6m2)。臺北中央業委會于2015年5月成立,并于2016年1月22日制定了《臺北中央小區管理規約》。該《規約》明確規定:“收費的專有面積為48600m2……第四章‘小區共有物業的維護’第十一條業主對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享有共有權,通過物業服務企業行使其共同管理權…《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一)業主對專有物業外的共有部位負有以下義務:…4、承擔并履行繳納共用設施設備運行和維護保養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的義務”。
2016年7月,臺北中央小區對該小區中央空調深水井清洗用去清洗費65000元。該小區中央空調在運行過程中于2016年7-10月產生電費387110元;2016年12月-2017年4月產生電費324660元;2017年5月-2017年9月產生電費375858元;2017年12月-2018年2月產生電費392917元。王志余未交納上述期間中央空調運行所產生的電費及清洗費。臺北中央業委會多次張貼通知,要求小區業主繳納中央空調運行費用。
2018年3月26日,永安電力公司潼川供電所向臺北中央業委會發出停電通知,因小區欠繳電費,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的規定停止供電。
后經臺北中央業委會征求小區業主意見,小區380戶業主中260余戶業主同意對欠繳中央空調運行費的業主起訴。
另查明:2013年2月,四川倍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王志余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未約定中央空調運行相關事宜。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電費收據、清洗費發票、《管理規約》、《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王志余系臺北中央小區業主,應遵守小區《管理規約》相關規定。中央空調系小區全體業主共有的設備,該設備運行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由小區全體業主共同承擔。原告臺北中央業委會舉出的電費、清洗費票據等已明確證明了中央空調運行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王志余應當按照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積占小區專有面積的比例承擔運行費用。臺北中央業委會代表小區全體業主對小區的中央空調進行清洗維護、向永安電力公司繳納中央空調運行的電費,所以王志余應將自己應承擔的中央空調運行費用給付臺北中央業委會。
綜上所述,對原告臺北中央業委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王志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三臺縣臺北中央業主委員會給付中央空調運行費用1507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元,減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志余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王志余是否應向被上訴人臺北中央業委會支付中央空調運行的相關費用。從《臺北中央小區管理規約》的內容可知,該規約對小區內的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具有共同約束力。在沒有證據推翻規約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王志余作為臺北中央小區業主,應受規約內容的約束。中央空調屬于小區共有的公用設施,規約對小區共有物業的維護作了明確規定,由全體業主共享權利、共擔義務,即小區業主均為中央空調的共有權人,王志余應依約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判令由王志余按照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積占小區專有面積的比例承擔運行費用,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王志余稱一審程序違法的問題,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是王志余作為房屋買受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而《臺北中央小區管理規約》規范的是王志余作為小區業主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二者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且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請及已查明的事實調取相關證據,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故對王志余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王志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元,由上訴人王志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興旺
審判員 田 苑
審判員 蘭大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毛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