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1民終14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市岳麓區沁園春御院業主委員會,住所地長沙市岳麓區沁園春御院10棟1層。
負責人肖瑞武,系業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雁武,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湘寧,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岳麓區,系業委會專職委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江置業(湖南)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208號F棟。
法定代表人沈良,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夢豆,湖南五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長沙市岳麓區沁園春御院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沁春園御院業委會”)與被上訴人長江置業(湖南)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置業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9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沁春園御院業委會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其586個車位所有權歸小區業主共有,人防工程及其車位歸上訴人管理;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涉案小區土地使用權分攤、人防工程等公建成本分攤等關鍵事實沒有依法查清,判定長江置業公司對其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權利有違事實和法律。被上訴人只是人防工程及車位的最初投資者,而非最終投資者,小區業主分攤了小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配套公用建筑成本,購買小區商品房的業主才是人防工程的最終投資者,被上訴人不享有該結建人防工程的專有權。小區910893.34平方米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小區2434套商品房業主共同分攤,附著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應一并處分,人防工程及地下車位作為整棟商用住宅建筑不可分割的部分,其所有權因商品房的出售而轉歸全體業主共有,由業委會代全體業主使用和管理。二、上訴人主張對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車位的管理權有法律依據。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開發建設單位不能獲得結建人防工程的專有權。綜上,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的建設成本及所在的土地使用權均已由小區業主分攤,業主享有共有權,上訴人有權代表業主行使管理權,綜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訴求,維護上訴人和小區全體業主的權益。
被上訴人長江置業公司辯稱:一、沁春園御院業委會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沁園春·御園小區一期人防工程及夾層屬于共有建筑面積,也不能證明其已作為公攤面積予以分攤。二、沁春園御院業委會引用的法律規定并沒有規定人防工程與地下夾層屬于全體業主的共有面積,相反法律允許開發建設單位已出售、出租的方式對車位、車庫的歸屬進行約定。綜上所述,沁春園御院業委會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予以證明,也無相關法律予以支持,請求法院予以駁回沁春園御院業委會的訴訟請求。
沁春園御院業委會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確認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其586個車位所有權歸小區業主共有,并判令長江置業公司將該人防工程及其車位移交給沁春園御院業委會管理;二、本案訴訟費用由長江置業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位于長沙市岳麓區的沁園春御院小區系由長江置業公司開發建設。沁園春御院小區地下室一期人防工程的停車位也為長江置業公司出租。現沁春園御院業委會認為人防工程及停車位應為小區業主共有,遂訴諸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沁園春御院小區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及車位的所有權是否歸全體業主所有。本案中的沁園春御院小區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屬于結建人防工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沁園春御院小區系由長江置業公司投資建設,長江置業公司對其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權利。沁春園御院業委會認為小區的附屬、配套設施應隨著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給業主,根據《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的規定,商品房的銷售面積即為購房者所購買的套內或單元內建筑面積與應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之和。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計入公用建筑面積。沁春園御院業委會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為人防工程的投資者,其主張對人防工程及586個車位所有權歸小區業主共有,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長沙市岳麓區沁園春御院業主委員會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60元,由長沙市岳麓區沁園春御院業主委員會承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根據前述規定,人防工程作為國防資產,投資人或全體業主均不是人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其次,參照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試行)》第九條規定:“公用建筑面積計算原則凡已作為獨立使用空間銷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車棚等,不應計入公用建筑面積部分。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計入公用建筑面積…….”由該規定可知,沁園春·御院一期的業主所有房屋建筑面積中的公用建筑面積分攤并不包括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權并非業主共同分攤,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小區業主所支付的購房款包括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的建設成本,上訴人主張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586個車位的土地使用權和建設成本由小區業主分攤的主張不能成立。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由長江置業公司開發建設,根據前述規定,長江置業公司有權對沁園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其地上車位行使管理和收益權益。沁春園御院業委會要求調取長江置業公司在沁園春御院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表,因沁春園御院業委會欲調取的該證據并非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且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對沁春園御院業委會該調查取證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沁春園御院業委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60元,由長沙市岳麓區沁園春御院業主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柳**
審判員 符建華
審判員 劉 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蘇逢連
書記員張宜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