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皖01民終75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錦天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蚌埠路1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7865048323。
法定代表人:李正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茂銘,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然,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克梅,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光華,安徽禾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倪錦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西縣,
上訴人安徽錦天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天置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彭克梅、原審第三人倪錦娟車庫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5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錦天置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彭克梅訴訟請求,由彭克梅承擔訴訟費。事實及理由:一審采信證據,認定事實及處理錯誤。彭克梅向“倪娟”繳納了7萬元款項,錦天置業公司不知情亦未收到該筆款項,彭克梅提交的收據未載錦天置業公司印章,彭克梅與錦天置業公司未簽訂車庫買賣合同,“倪娟”無權代表錦天置業公司,彭克梅非法占有車庫,錦天置業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與彭克梅溝通,要求彭克梅騰退車庫,彭克梅不予理睬。
彭克梅辯稱,錦天置業公司稱彭克梅非法占有車庫,卻在長達八年間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倪娟系錦天置業公司會計,其向彭克梅收取了車庫款,錦天置業公司認可彭克梅占有車庫,系對倪娟職務行為的追認,倪娟是否將7萬元繳存至錦天置業公司賬戶,系錦天置業公司內部管理事宜,與彭克梅無關聯,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克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錦天置業公司協助其辦理位于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的寶地家園小區6號樓車庫105室所有權轉移登記,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彭克梅于2008年購買了錦天置業公司開發的寶地家園小區1幢206室住宅房屋一套。2009年8月、2010年4月26日,倪錦娟分別向彭克梅出具《收款收據》,前一收據載明收到6#樓105室車庫訂金2萬元,后一收據載明收款項目為6#車庫105室,金額為5萬元。倪錦娟在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間就職于錦天置業公司,主要負責財會工作。彭克梅于2009年8月起使用前述車庫。三方當事人對前述收據書寫的“倪娟”即倪錦娟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一、彭克梅提交的收據收條效力:彭克梅主張錦天置業公司于2009年8月收取6#105室車庫訂金2萬元,于2010年4月26日收取6#105室車庫余款5萬元,兩筆款項由倪錦娟收取,倪錦娟對此表示認可,且稱車庫款已交入錦天置業公司指定賬戶,鑒于倪錦娟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在錦天置業公司就職,主要負責財會工作,彭克梅有理由相信倪錦娟有權代表錦天置業公司收取車庫款項并出具收款收據,結合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即證人孫某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車庫款45000元,倪娟向孫某出具的編號為000518009《收據收條》未加蓋錦天置業公司印章,后錦天置業公司通知補簽車庫協議一份,汪傳華簽名后在協議、收據上分別加蓋印章,彭克梅提交了編號為000518010《收據收條》,兩份收據收條皆由倪娟出具,倪娟認可收據真實性,錦天置業公司未能提供收據存根,綜合各方面因素,予以認可彭克梅繳納7萬元車庫購置款的事實。錦天置業公司稱未收到車庫購置款,系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可另行主張。
案件爭議焦點二、車位購買合同是否切實履行:錦天置業公司主張未與彭克梅簽訂車位購買合同,彭克梅無權主張車庫所有權轉移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彭克梅交付車庫購置款,使用車庫,倪娟代表錦天置業公司收取款項并出具收據,皆為《車庫購買合同》履行內容。彭克梅自2009年購買、使用車庫,錦天置業公司直至2017年提起訴訟,錦天置業公司稱2017年才得知車庫被彭克梅占有使用,明顯不符合常理,彭克梅與錦天置業公司雖未簽訂書面《車庫購買合同》,但雙方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車庫購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件爭議焦點三、訴爭車庫能否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一審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向肥西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核實訴爭車庫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彭克梅提交的肥西縣商品房預售登記一覽表亦反映寶地家園6#樓可辦理產權備案登記手續,故彭克梅訴請錦天置業公司協助辦理訴爭車庫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規定,判決:安徽錦天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協助彭克梅辦理位于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寶地家園小區6號樓105室車庫的產權轉移登記。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安徽錦天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彭克梅雖未能提供與錦天置業公司就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的寶地家園小區6號樓車庫105室買賣事宜簽訂的書面合同,但彭克梅提供的錦天置業公司財務職員倪錦娟出具的兩張《收款收據》及合肥市皖坤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證明彭克梅向錦天置業公司給付了車庫購買款7萬元,錦天置業公司向彭克梅交付了車庫,彭克梅自2009年8月起占有使用車庫,即雙方就車庫買賣事宜達成了口頭協議,且雙方各自履行了買、賣方義務。錦天置業公司上訴稱彭克梅提交的《收款收據》未載公司印章,其不知曉、未收到7萬元款項,本院認為收款收據形式雖有瑕疵,但內容具有明確指向性,倪錦娟出具收據系履行職務行為,倪錦娟收款的法律后果仍應由錦天置業公司承擔,彭克梅訴請錦天置業公司協助辦理車庫所有權轉移登記,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一審予以支持,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綜上,錦天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安徽錦天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長海
審判員 馬楓薔
審判員 沈 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文強
附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