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5民終101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文琴。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安,上海市浩信(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青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章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國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芬英。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春華,系顧國根和李芬英女兒。
上訴人袁文琴因與被上訴人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車庫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18)蘇0505民初57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文琴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袁文琴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涉案自行車庫與房屋同屬于在先的土地上,根據房地一體主義,袁文琴取得了房屋自然也就取得了原先存在于該土地上的車庫。其次、根據風俗習慣及小區現狀,該小區業主全部擁有對應的車庫,大家都認可擁有了房屋便擁有了車庫,也表明車庫是從物,從屬于房屋。再次,即便沒有明確在拍賣范圍內,也僅僅表明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屬于債權糾紛。根據物權大于債權原則,并不影響袁文琴取得車庫的所有權。一方面,車庫本身在取得的時候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沒有支付過對價,因此在拍賣的時候沒有進行評估拍賣也符合情理;另一方面,為了解決爭端,在一審時袁文琴也同意對車庫進行評估,后因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阻礙評估,導致未能評估,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由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承擔。最后,從物隨主物轉讓是物權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即只有在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排除基本原則的適用,如果沒有約定便應當依據基本原則。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存在除外情形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并依法改判支持袁文琴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顧青春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顧國根、李芬英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毛章和二審未答辯。
袁文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蘇州市虎丘區所屬502號自行車庫歸袁文琴所有;2、判令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騰空上述車庫并返還袁文琴;三、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由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位于蘇州市虎丘區的房屋原系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拆遷安置而得,并附帶自行車庫一間,車庫面積未計入產證。
因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未能履行江蘇省蘇州市蘇城公證處作出的(2017)蘇蘇城證執字第14號公證書所載明的支付義務,相關債權人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編立案號(2017)蘇0505執2957號。在該案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法裁定拍賣、變賣上述房屋。其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江蘇萬隆永鼎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新滸花園三區247幢502室房屋的價格進行司法鑒定評估,該鑒定機構于2018年5月7日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載明了如下內容:1、本報告估價對象的公共配套設施、水、電及人流、物流交通均與整體物業為不可分割的一體,因此本次估價是以估價對象可享有合理的公共配套設施、水、電及內部交通的使用權益為前提。估價結果包含與房地產不可分割的滿足其使用功能的水、電、氣、配套相關輔助設施等。2、本次估價對象為蘇州市虎丘區成套住宅,該成套住宅建筑面積120.07平方米、閣樓80.25平方米;本次估價對象亦包含成套住宅相應分攤的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于估價對象不可移動的裝飾裝修。3、估價對象建筑物狀況:估價對象所在小區于2007年建成,為動遷安置小區,整個小區建筑式樣均為5層或6層的多層住宅(底層有車庫,頂層有閣樓),但底層的車庫和閣樓均未計入樓層內。本次估價對象502室位于頂層,房型為頂樓帶閣樓,戶型為三室兩廳兩衛一廚格局。估價報告附件中載明的估價對象內外部照片中顯示了新滸花園三區247幢502室房屋(含閣樓)的屋內狀況,但未顯示訟爭車庫的狀況。
上述估價報告作出后,一審法院依法在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上公開拍賣上述房屋,估價報告電子版同時上傳至平臺供競買人查閱。競買公告中載明:1、本次拍賣以現狀為準,標的物的評估報告可自行下載。2、評估報告和《拍賣標的物調查表》已就拍賣標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作了詳盡、客觀的說明,請競買人在拍賣前務必仔細閱讀,拍賣人對標的物所做的說明和提供的視頻資料、圖片等,僅供競買人參考,不構成對標的物的任何擔保。所以請競買人在拍賣前必須仔細審查拍賣標的物,調查是否存在瑕疵,認真研究查看所競標的物的實際情況,并請親臨展示現場,實地看樣,未看樣的競買人視為對本標的物的實物現狀的確認,慎重決定競買行為,競買人一旦報名交保證金,即表明對拍賣標的物完全了解,并接受標的物的現狀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上述房屋第一次拍賣流拍,第二次拍賣由袁文琴以1989000元的價格競得。2018年8月14日,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袁文琴名下。
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訟爭車庫為502號車庫,位于新滸花園三區247幢房屋的底層,自東往西數朝南車庫中的第四間;袁文琴競買的房屋位于五層,訟爭車庫位于底層,兩者在物理結構上并不相連,訟爭車庫和案涉房屋現也不共用水、電;訟爭車庫現由顧青春及其兒子,以及顧國根和李芬英在居住使用。
庭審中,袁文琴陳述競買涉案房屋時并不清楚訟爭車庫是否屬于拍賣范圍,現確認的確不屬于拍賣范圍;并陳述要求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遷出訟爭車庫的理由為附屬的車庫屬于房屋的附屬物,房屋產權發生轉移附屬物亦應同時轉移。
訴訟中,袁文琴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由滸墅關安置辦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我鎮新滸花園一至三區均為多層安置房,每套安置房附1間自行車庫,車庫面積不計入產權證”;顧青春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由滸墅關安置辦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滸墅關鎮新滸花園一至三區為多層安置房,拆遷安置時每套安置房附1間自行車庫,由動遷戶使用,車庫面積不計入產證”。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訟爭車庫是否屬于新滸花園三區247幢502室房屋的從物。二、如果訟爭車庫系從物,是否必須跟隨主物進行流轉。
針對爭議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學界的觀點,主物與從物的劃分規則,是指在兩個以上的物發生互相附著或者聚合而且在經濟上發生密切的關聯之后,當物上的權利發生變動時,為確定物的歸屬所適用的規則。我國當前適用的法律、法規并未對主物和從物進行明確的界定,學界一般認為從物并非主物的組成部分,是為了發揮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一般情況下兩者應歸屬于同一個主體,但主物和從物畢竟是兩個物,從物附著于主物一般也有其可分性。本案中,袁文琴競得的新滸花園三區247幢502室房屋位于五層,而訟爭車庫位于底層,從物理結構上看兩者是分離的,沒有訟爭車庫并不影響房屋的完整性;從效用上來說,涉案房屋的功能是用于居住,訟爭車庫的存在與否并不損害其居住功能的發揮,亦不會優化其居住功能,房屋和車庫均有其獨立的使用價值。有鑒于此,一審法院認為訟爭車庫并非是案涉房屋的從物。
針對爭議焦點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關的拍賣文件中已經清楚描述了拍賣范圍,涉案房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拍賣時并未將訟爭車庫包含在內,即表示訟爭車位并未隨著房屋一并被拍賣轉讓,袁文琴自愿競買即應接受拍賣時的相關要求,故在此意義上,即使訟爭車庫屬于涉案房屋的從物,也應視為屬于《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除外情形,袁文琴依然無權要求確認訟爭車庫歸其所有。
基于上述分析,袁文琴要求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騰房并返還車庫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已失去前提和基礎,故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袁文琴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袁文琴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袁文琴系通過司法拍賣程序取得新滸花園三區247幢502室房屋的所有權,袁文琴與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之間并非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袁文琴起訴要求確認涉案車庫歸其所有并要求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返還車庫,故本案的案由應變更為車庫糾紛。
本案中,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是基于拆遷安置取得涉案房屋以及車庫,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需要支付一定的拆遷利益,并非無償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根據該條法律的規定,無論車庫是否屬于房屋的從物,袁文琴要取得車庫的歸屬需通過出售、附贈或出租方式。現袁文琴已確認涉案車庫不屬于拍賣范圍,袁文琴并未支付車庫的對價,且雙方亦未就車庫形成附贈或出租的合意,現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明確表示不同意將涉案車庫出售給袁文琴,袁文琴要求確認涉案車庫歸其所有并要求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返還車庫的訴訟主張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另,顧青春、毛章和、顧國根、李芬英應按照車庫的用途合法使用涉案車庫。
綜上所述,袁文琴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袁文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斌
審判員 孫楚楚
審判員 郭 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馨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