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35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小華,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剛,北京百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鍇,北京百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長春橋路17號。
法定代表人曾勁,該區人民政府代理區長。
再審申請人張小華因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淀區政府)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406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小華申請再審稱:1.一審法院認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紫竹院街道辦)拆除再審申請人房屋的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應依法查清事實,繼續審理。2.再審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強拆再審申請人房屋,應推定為再審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實施了強拆。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拆遷指導案例中明確表明已經列入行政征收范圍的房屋,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進行行政征收。4.再審被申請人應對強拆再審申請人房屋承擔法律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張小華主張海淀區政府對涉案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但其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上述主張,相反,海淀區政府不但主張依據《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授權紫竹院街道辦作為執行主體對魏公村小區的房屋實施了解危排險工作,且紫竹院街道辦亦出具《關于魏公村小區危險房屋拆除情況的說明》,明確認可其實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為,相關工作由其承擔。由于紫竹院街道辦作為海淀區政府的派出機關,屬于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張小華對紫竹院街道辦實施的對涉案房屋進行強制拆除的行為不服,應當以紫竹院街道辦為被告提起訴訟。因此,在張小華拒絕變更被告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再審申請人張小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小華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閻 巍
審判員 耿寶建
審判員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駱芳菲
書記員余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