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1)津行終3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欣,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天津市河**,現住天津市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紹興道**。
法定代表人胡學明,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住房和建設委員會,住所地天津市河**馬場道**。
法定代表人楊陽,主任。
上訴人王欣因訴被上訴人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河西區政府)、被上訴人天津市河西區住房和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河西區住建委)要求確認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12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王欣原審訴稱,坐落于天津市河**公有住房系企業產權,原承租人為王福建,現已去世,原告王欣系王福建之子,吳家窯大街佛山里2號公有住房與吳家窯大街佛山里1號及廚房、儲物間、廁所等附屬設施合為一個院子由原告王欣使用。2019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將原告的房屋強制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附屬設施全部被破壞。原告認為二被告實施強制拆除行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均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二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審理焦點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本案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住房和建設委員會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F有證據不能證明該房屋系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拆除,故原告起訴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的規定,原告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案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住房和建設委員會并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原告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屬于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不應由本院管轄,原告對被告天津市河西區住房和建設委員會的起訴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起訴條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王欣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退還原告王欣。
王欣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2行初113號《行政裁定書》,并發回重審或者改判。
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系天津市河西區××街佛山里平房1號、2號公房的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該2間公房及附屬廚房、儲物間、廁所等設施合為一個封閉院落由上訴人家庭居住、使用。2019年11月19日,二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將上訴人及家人從房屋內強行拖出后,將上訴人院內的1號、2號房屋及附屬設施等強制拆除,房屋、屋內物品及附屬設施全部被破壞,其行為給上訴人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且使上訴人及家人無家可歸。2020年4月,上訴人在向河西區住建委信訪中首次得知:強拆上訴人房屋系河西區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的“緊急排險”工作,后河西區住建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書面《答復意見書》。在本案一審中二被上訴人的答辯及證據中上訴人首次得知:河西區住建委于2019年11月15日向河西區政府作出請示懇請區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上訴人房屋整體拆除;2019年11月19日10時06分暨強拆前10分鐘,河西區政府在上訴人房屋院落的大門外張貼《通告》,要求停止使用房屋、立即遷出。2019年11月19日10時10分左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從家中拖出,強拆了上訴人的整體院落及房屋。上訴人于10時33分報警。同一時間被上訴人連帶強拆了周邊的5多個相鄰院落。故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一審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僅以未有證據證明河西區政府實施的強拆行為,裁定駁回了上訴人的起訴。二、一審法院認為河西區政府拆除房屋缺乏事實根據,屬于案件基本事實未查清且認定錯誤,故應撤銷一審裁定。從本案證據來看,河西區住建委作出的《答復意見書》中明確記載了本案事實,由河西區政府下達了房屋解?!锻ǜ妗凡⒔M織有關部門進行緊急排險工作;河西區住建委向河西區政府的《請示》中也明確表示依據《天津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規定,河西區住建委懇請河西區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上訴人房屋整體拆除;最后從一審中河西區政府提交的證據7《通告》及張貼照片、證據8《筆錄》亦可直接證明河西區政府工作人員于2019年11月19日10時06分直接在上訴人院落外墻張貼要求停止使用房屋并立即遷出的《通告》并組織實施了強制搬遷。上述所有證據均指向河西區政府組織并直接實施了所謂緊急排險工作的強制搬遷及拆除房屋行為。從本案事實來看,河西區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10時06分在上訴人院落外墻張貼要求停止使用房屋并立即遷出的《通告》并組織實施強制搬遷;上訴人母親于10時33分通過撥打110報警反映房屋被強拆的情況;及110接警后并未干預政府行為。上述事實可證明河西區政府實施了強制搬遷及拆除房屋的行為。從法律規定來看,雖本案以緊急排險實施強制搬遷及拆除房屋但《天津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河西區政府為緊急排險的組織單位及責任單位。故河西區政府應對排險的后果及違法強拆行為負責。從最終結果來看,河西區政府雖完成了房屋強拆工作也進行了強制搬遷,但至今未按照《天津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恢復性重建,上訴人至今未回到原所居住。而事實上上訴人被強拆的房屋也并非危房,房屋所在地也存在事實拆遷的項目,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法律來看,拆遷項目中拆除房屋后的最終受益人系河西區政府,故可由此推斷,此次違法以緊急避險名義實施的搬遷、強拆房屋行為實為拆遷行為,無論以緊急避險還是拆遷或何種名義,均應當確認河西區政府的違法行為并承擔違法的后果。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基礎事實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審理,公正裁判。
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河西區××委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經審查,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河西區政府對涉訴房屋具體實施了拆除,且河西區政府及河西區住建委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被訴拆除行為系由河西區住建委具體實施。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天津市河西區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缺乏事實根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河西區住建委并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上訴人對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屬于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故上訴人對河西區住建委的起訴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起訴條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明珠
審判員 蔡 力
審判員 廖希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敏
書記員滿開琳
附:本裁判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