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07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呂嘉心。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亞洲、林麗麗,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陳,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挺,秀峰區甲山街道辦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松,秀峰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機關事務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吳殷丹,局長。
行政機關負責人梁建明,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永有,廣西象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桂林市榕蔭路市直機關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楚林,主任。
再審申請人呂嘉心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秀峰區政府)、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桂林機關管理局)及原審第三人桂林市榕蔭路市直機關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小區業委會)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行終97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稱:1.案涉房屋不是D級危房,再審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以緊急排險名義,將案涉房屋予以拆除。2.本案無征收文件及機關小區業委會自認其實施拆除不能否認拆除行為系秀峰區政府所為。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秀峰區政府辯稱:1.秀峰區政府僅配合桂林機關管理局就案涉D級危房采取撤離居民、搬離屋內物品的緊急處置措施,并未實施拆除行為。2.案涉房屋所在小區系自行改造,再審申請人長期不簽安置協議,導致改造工作受阻,業委會委托代建公司拆除了案涉房屋。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桂林機關管理局辯稱:1.桂林市榕蔭路市直機關住宅小區(以下簡稱機關小區)危房改造項目,是桂林機關管理局根據包括再審申請人在內的全體126戶業主的同意,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危舊房改住房改造暫行辦法》組織業主進行的自我改造。2.再審申請人為了個人私利,長期不簽安置協議,阻礙小區改造7年之久。一百多位業主已于2016年搬離小區,再審申請人的行為導致絕大多數業主長期在外租房,改造成本也大幅上升,嚴重損害了絕大多數業主的權益。其他業主向政府聯名遞交了一系列請愿書,但政府的種種協調工作均無結果。迫于無奈,機關小區業委會召集業主大會,經決議委托代建公司拆除了案涉房屋。3.秀峰區政府并未實施拆除行為,只是對案涉D級危房進行了排險處置,撤離人員和物品,處置過程由公證處公證。4.現在機關小區改造新建的住房已經封頂,即將交付使用,也已經為再審申請人預留了還遷房屋,其隨時可以簽協議入住。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機關小區業委會述稱:1.再審申請人遲遲不簽安置協議,導致廣大業主損失慘重。按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廣西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等規定,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有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機關小區召開了業主大會,超過上述規定的兩個三分之二的業主授權機關小區業委會拆除案涉房屋。2.代建公司受機關小區業委會的委托實際拆除了案涉房屋,秀峰區政府并未實施拆除行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事實根據。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機關小區的改造系業主自發的危舊房改造項目,并非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的征收項目。因再審申請人等五位業主不同意按照安置方案簽訂協議,導致危房改造無法實施,再審申請人等五位業主與其他業主產生矛盾,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再審申請人請求確認秀峰區政府、桂林機關管理局拆除案涉房屋違法,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秀峰區政府、桂林機關管理局實際實施了拆除行為,秀峰區政府、桂林機關管理局亦否認實施了拆除行為。而機關小區業委會稱其為了絕大多數業主的利益,委托代建公司實施了拆除行為,也提交了業主大會表決結果公告、業委會舊房拆除工作會議紀要、授權委托書、拆除危舊房過程的說明等證據。再審申請人以秀峰區政府、桂林機關管理局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無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應予駁回。一、二審裁定分別駁回其起訴和上訴,符合法律規定。再審申請人的安置房已經預留,且即將交付,再審申請人可與機關小區業委會協商解決安置事宜。若協商不成,也可要求機關小區業委會就拆除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呂嘉心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李光琴
審判員 寇秉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鄧畫文
書記員閆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