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增金,男,一九五三年生,漢族,閩侯縣人,農民,住閩侯縣閩江鄉峽南村道頭16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閩侯縣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樹霖,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閩侯縣閩江鄉峽南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德欽,村委會主任。
上訴人張增金因訴閩侯縣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權一案,不服閩侯縣人民法院(1993)侯行初字第0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閩侯縣土地局審批建加油站之地位于閩江鄉峽南村油浦地方,系一塊柑桔園。該地于一九八五年由峽南村委會發包給村民陳起清、陳起銘等人種植柑桔樹,承包期為十五年。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張增金未經峽南村委會同意即向陳起清、陳起銘購買其中七十二株桔樹,簽訂了“訂購柑桔樹協議書”,并當場付清了七千二百元購桔樹款。同年三月二十日張劍清為建加油站而與峽南村委會訂立一份“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轉讓使用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陳起清、陳起銘的承包地),并約定地面物由張劍清自行解決。同時,又由峽南村委會與福建省石油總公司油輪運輸公司訂立了聯合開辦峽南加油站的協議書,并由峽南村委上報審批。經閩侯縣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后,閩侯縣土地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發給準予使用上述柑桔地建加油站的《建設用地許可證》,批準用地面積405平方米,四至為:東至張德貴桔園,西至舊福廈路旁,南至距福廈路旁二十米,北至串心水溝。同年六月,張劍為建加油站,在與張增金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砍掉了陳起清、陳起銘私自轉賣給張增金的七十二株桔樹。為此,張增金與張劍清雙方發生糾紛,并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張增金與陳起清、陳起銘在未經發包方許可的情況下,雙方私自達成的承包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無效,判決陳起清、陳起銘退還給張增金購買桔樹款七千二百元;張劍清賠償給陳起清、陳起銘經濟損失七千二百元。張增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增金在民事訴訟期間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閩侯縣土地管理局違法審批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權并造成經濟損失,要求撤銷閩侯縣土地管理局審批的閩土建字(1992)第19號《福建省建設用地許可證》,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審法院認為,峽南村委會申請使用屬于該集體所有的土地,并經逐級上報審批。閩侯縣土地局根據村委會的申請和閩侯縣人民政府的批復,發給峽南村委會閩土建字(1992)第19號《建設用地許可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張增金與陳起清、陳起銘訂立的“訂購柑桔樹協議書”未經發包方同意,屬于轉包無效,張增金未取得訟爭地使用權。因此,被上訴人批給峽南村委會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到對張增金造成侵權問題。至
于峽南加油站是否峽南村委會所辦,不是本審查范圍。于是判決駁回張增金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增金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具有訟爭土地及其地上附屬物的經營權、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被上訴人違法越權批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將違法審批的土地退還上訴人使用,并賠償因其行政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102840元。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理,除對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三行關于上訴人與陳起清、陳起銘所簽的訂購柑桔樹協議“未經峽南村委會同意”這一情節本案不予認定之外,其余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是審查被上訴人閩侯縣土地管理局的批地行為的合法性和上訴人張增金的合法權益是否被侵犯。該訟爭地的所有權歸峽南村委會,被上訴人的批地行為是針對該村委會的;被上訴人閩侯縣土地局本身不是征地單位,征地單位是峽南村委會。無論上訴人張增金對訟爭地的轉包是否成立,都不存在被上訴人閩侯縣土地局批地行為侵權的問題;只有峽南村委會是否應將上訴人作為被征地的個人以及是否應予以補償的問題,此系民事法律關系,不屬本案的審查范圍。所以,原審判決中“原告與陳起清、陳起銘訂立的‘訂購柑桔樹協議書’未經發包方同意,屬于轉包無效,原告未取得訟爭地的使用權”的判決理由,超出本案認定的范圍,是不適當的,本判決不予認可。但原審判決中的其他判決理由及其結論都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人民幣由上訴人張增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游振輝
審 判 員:陳鐘華
代理審判員:翁小明
書 記 員:許永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