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行再6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吉程。
委托代理人周浩。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廣西南寧市濱河路1號火炬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委托代理人吳東機,該管委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廣西創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吉程因訴被申請人南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強制拆除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終1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96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2017年10月10日,本院編立提審案號,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吉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申請人高新區管委會的委托代理吳東機、王德臻,到庭參加訴訟。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南發(2001)54號《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開發區發展的決定》和南發(2001)55號《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開發區體制改革實行特區式封閉管理的意見》精神,將南寧市規劃管理局部分職能授予高新區管委會。2001年12月28日,南寧市規劃管理局與高新區管委會簽訂了《授權書》,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以及違章建筑處罰權等授予高新區管委會行使。2003年,李吉程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在南寧市××鄉塘區××北湖園藝場建設房屋用于養殖。2014年7月30日,高新區管委會以需要對李吉程所建房屋進行規劃檢查為由,向其發出《綜合行政執法檢查通知書》,要求其攜帶相關手續到南寧××開發區規劃監察大隊接受檢查;同日該大隊對李吉程所建房屋進行現場勘查并制作筆錄,確認李吉程所建房屋占地面積及建筑面積均為1558平方米。2014年8月6日,高新區管委會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規劃審批手續,涉嫌違法建設為由立案;8月7日,高新區管委會向李吉程作出處告字(2014)第103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李吉程建設的房屋違反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擬對其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處罰,并告知其收到告知書三日內有權提出陳述、申辯和申請復核、聽證。2014年8月14日,高新區管委會作出南高新管處字(2014)第10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李吉程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筑,要求其三日內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2014年10月29日,高新區管委會對李吉程的上述房屋進行強制拆除。2015年5月11日,李吉程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高新區管委會強制拆除其房屋違法,判令賠償相應損失共計1239052.5元。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號行政判決認為,高新區管委會具有轄區范圍內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職權;高新區管委會認定涉案房屋屬于違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確,但拆除該房屋違反程序;李吉程就違法建筑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在強拆過程中生豬、生產機械設備及室內物品的損失,由于李吉程提交的養殖場生豬照片因無制作說明,沒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處及拍攝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涉案現場,而損失賠償清單系其單方列寫,且無法提供其它相關票據相互印證,故不予支持其賠償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確認高新區管委會2014年10月29日對李吉程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違法;駁回李吉程要求高新區管委會賠償其經濟損失1239052.5元的賠償請求。李吉程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行終136號行政判決認為,高新區管委會具有轄區范圍內城鄉規劃行政管理職權,涉案建筑物所在地為規劃區,仍屬高新區管委會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職權實施的地域范圍。高新區管委會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違法情形,在實施強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一審判決確認高新區管委會對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行為違法并無不當。涉案建筑物建設于2003年,位于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建設。李吉程不能提供建設建筑物的合法手續,主張涉案建筑物屬合法建筑沒有事實依據。涉案建筑物建設后至高新區管委會作出行政處罰時一直存在,具有連續狀態情形,李吉程主張涉案建筑物于2003年建成使用,不應再處以行政處罰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李吉程不能證明涉案建筑物屬于合法財產,故其請求對涉案建筑物給予國家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李吉程在涉案建筑物內的養殖物及其他動產是其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對違法建筑物進行拆除時,應給予適當時間以搬離動產,對于仍未搬離的動產,實施拆除行為的行政機關應依法進行處置并保全證據。李吉程對賠償主張依法有舉證責任。雖然高新區管委會未提供證據以證實拆除時室內動產已清空,但李吉程僅提供財產損失清單作為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動產損失的存在。故對于李吉程賠償室內物品損失的賠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李吉程申請再審稱:1.高新區管委會在沒有強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況下,對其養殖柵、住房及相關設施進行強制拆除,造成各種損失1239052.5元。2.高新區管委會不具備行政強制實施主體資格。3.一、二審判決沒有判處高新區管委會賠償其動產損失,違背事實且缺乏依據。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支持其賠償請求。
高新區管委會答辯稱:1.高新區管委會是合法的行政主體,具有轄區內城鄉規劃行政管理職權。2.李吉程的房屋為違法建筑,依法應予拆除。3.高新區管委會的強拆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4.李吉程請求賠償損失1239052.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李吉程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對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高新管委會的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以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違法,一、二審判決確認違法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高新區管委會是否有權實施涉案強拆行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有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權。另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第十三條關于“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設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高新區具體事務的派出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對高新區的發展規劃、科技創新、城市建設、土地、財政、外事、項目審批、勞動人事等事項進行統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關于“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的規定,南寧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高新區管委會等派出機構予以明確授權,由其履行法律賦予南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職權。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寧市委辦公廳、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中共南寧高新技術開發區工作委員會南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第一點主要職責第九項也已明確授權高新區管委會負責高新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案涉農業養殖設施所在地屬于高新區管委會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職權實施的地域范圍,因此,高新區管委會有權實施涉案強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币簿褪钦f,獲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損失的。李吉程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屬于合法財產,一、二審對涉案建筑物不給予國家賠償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高新區管委會在強制拆除過程中,本應依法妥善處置并保全證據,以證明其在強制拆除過程中已盡慎重、妥善之注意義務,對李吉程所建違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財產已予清空并妥善處理。但高新區管委會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據,未盡到舉證責任。由于高新區管委會的違法強制拆除,李吉程僅能提供相關現場照片及財產損失清單,業已窮盡舉證手段以證明動產損失的存在,雖然其對于動產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法舉證,基于公平原則,對于案涉動產損失及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適用上述法律所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由高新區管委會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負相應的賠償責任。一、二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而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在本院庭審中,李吉程主張其所養生豬被驅離房屋,無處安置產生相應損失的事實,高新區管委會亦未提出相反證據。對于李吉程養殖物及屋內合理物品的損失等相關事實,應當進一步核實后依據證據規則予以確定。
綜上,李吉程的部分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號行政判決第一項,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59號行政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終136號行政判決;
三、賠償部分發回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審判長 熊俊勇
審判員 龔 斌
審判員 陳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書記員余逸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