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粵行終10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琴珠,女,漢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廣東省雷州市客路鎮。
委托代理人:周濤,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雷州市雷州大道106號。
法定代表人:梁亞雄,市長。
委托代理人:吳軍、呂天浩,均為雷州市房產管理局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躍進路67號。
法定代表人:姜建軍,市長。
委托代理人:陳偉強,湛江市法制局干部。
原審第三人:陳志柯,男,漢族,1942年5月6日出生,住廣東省雷州市雷州大道。
上訴人李琴珠因與被上訴人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原審第三人陳志柯房屋行政登記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08行初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5年5月11日,海康縣人民政府印發了海府發[1985]61號文件《關于退還僑胞陳進圣私有房屋的通知》(下稱61號文件),主要內容為:同意退還陳進圣私房兩棟,其中一棟坐落于客路圩橫街,門牌28號,四至:東至吳樸仁宅,西至李美玉宅,南至梁廣庭宅,北至街;另一棟坐落于客路圩東街,門牌5號,四至:東至巷,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蘇海國宅至南小巷。1986年9月5日,陳華逰申請辦理坐落于客路圩5號房屋的產權證,在申請表上房屋四至填寫為:東至學校共墻,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陳志科宅共墻。經審核,海康縣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9日給陳華逰發放了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該證注明的房屋四至為:東至與客路小學共滴水,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陳雪芳宅墻。海康縣人民政府后更名為雷州市人民政府。陳華逰過世后,涉案房產由其妻子即李琴珠管理。陳志柯認為該證反映的房屋四至情況不屬實,陳華逰擴大了其所有的土地面積,侵占了陳志柯宅基地,于2014年11月11日向雷州市人民政府信訪,請求廢除上述房產證。雷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陳志柯的信訪后,經過調查走訪及對相關人員進行問話,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李琴珠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組織各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進行勘查,并制作了《行政復議現場勘驗筆錄》,該筆錄記載的勘驗結果為:涉案地的四至范圍與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登記的四至相符,但與61號文件記載的四至范圍不相符。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李琴珠不服,以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和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在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依法追加陳志柯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房屋行政登記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撤銷決定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復議機關維持決定是否合法合理?
首先是關于雷州市人民政府撤證的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經查,61號文件已經明確坐落于客路圩5號的房屋四至為:東至巷,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蘇海國宅至南小巷。而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注明的房屋四至為:東至與客路小學共滴水,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陳雪芳宅墻,明顯與上述文件的四至不相符。雖然李琴珠主張房屋四至已經發生變化,且經過政府發文確認,并提供已涂改的61號文和證人蔡慶斯的證言,但李琴珠持有的61號文件涂改處沒有政府印章,亦沒有經辦人簽名確認,與政府存檔的61號文件不一致,不能確認該涂改文件的效力。而經庭審詢問,蔡慶斯表示對61號文件系何人涂改一事不知情。綜上,雷州市人民政府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證據充分,李琴珠認為雷州市人民政府撤證缺乏依據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其次是撤證行為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對于違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可以啟動自糾程序。雷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前,進行了立案、調查取證,并向李琴珠送達了告知書,告知了陳述權和申辯權,其撤證程序符合公開、公正及程序參與原則的要求。雷州市人民政府雖然沒有進行現場勘查,但對李琴珠的權利義務不會造成實際影響。現李琴珠認為撤證程序違法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李琴珠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通知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并組織各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進行勘查,履行了有關復議程序,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作出的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雷州市人民政府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行政行為理據充分,并無不當。李琴珠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李琴珠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琴珠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形式上新61號文件的西至與北至有涂改,且與61號文件相比西至與北至不一樣。雷州市房管局對61號文件有存檔,并非只因為新61號文件而辦理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門牌5號房產從61號文件將四至變更,是經過多級政府實地核查后更正過來的,然后按照更正過來的四至發文到有關部門,雷州市房管局按照更正通知核發上述房屋所有證。如果按照61號文件記載該房產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蘇海國宅,但該房產的西邊與北邊實際并非如此,且蔡乃章與蘇海國的房屋與涉案房屋不相鄰。如果按照原來的通知退還,涉案房產占地面積幾千平方米都不止,故更正后最終占地四百多平方米。且新61號文件注明此后以縣人民政府更改為準。證人蔡慶斯是當時水標鄉的黨委書記,親自參與處理《關于華僑陳進勝的土地房產處理決定協議書》一事,并有蔡慶斯親筆簽名。蔡慶斯親自出庭作證當時對61號文件核實修改后更正,并報告相關部門修改,以修改后的新61號文件為準辦理房產證的。一審法院僅僅因為蔡慶斯對61號文件系何人涂改不知情,就否定修改后的新61號文件的效力,明顯與事實不符。二、李琴珠對爭議房產擁有達27年,陳志柯一直是知情的,過了近30年才要求撤銷房產證。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是經過政府調查核實后依法頒發的,真實合法有效,不應被撤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于二審時書面答辯稱: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正確。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登記的四至范圍中的東至明顯與61號文件不符,顯然是擴大了房屋的四至范圍,已將當時臨近東街5號房屋路段的街道及街道東面至客路小學圍墻之間的那部分、屬于他人的宅基地也登記包含在內,陳志柯主張的宅基地就在該范圍內,是登記實體內容錯誤的房屋登記行為。李琴珠提及的新61號文件是一份被涂改的、無法證實其合法性的無效證據。且新61號文件及《關于華僑陳進勝的土地房產處理決定協議書》與上述決定沒有任何關聯性。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房屋登記檔案沒有新61號文件或其他文件,只有61號文件。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決定時已經依法進行現場調查取證、核對辦證相關資料、告知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辯權利等相關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琴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于二審時口頭答辯稱: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李琴珠起訴請求撤銷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李琴珠的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陳志柯于二審時口頭答辯稱:海康縣人民政府發證是偽造的,申請表也是填寫錯誤,李琴珠的房屋在管園路西邊,陳志柯的房屋在東面,被訴房產證占用了陳志柯的部分房屋。
二審經審查,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記糾紛。二審需審查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是否合法,以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
經查,海康縣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2日作出61號文件,同意退還僑胞陳進圣私房兩棟,其中坐落于客路圩東街5號房屋記載的四至為:東至巷,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蘇海國宅至南小巷。陳華逰向海康縣人民政府申請客路圩東街、門牌5號的私有房屋登記,并于1986年9月5日填寫《廣東省私人建購房屋登記領證申請表》,房屋四至為東至學校共墻,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陳志科宅共墻。海康縣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9日核發給陳華逰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記載房屋四至為:東至與客路小學共滴水,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陳雪芳宅墻。該證記載的四至明顯與61號文件記載的四至不相符,李琴珠主張房屋四至已經發生變化,且經過政府發文確認,并提供已涂改的61號文件和證人蔡慶斯的證言,但李琴珠持有的61號文件涂改處沒有政府印章,亦沒有經辦人簽名確認,與政府存檔的61號文件不一致,不能確認該涂改文件的效力。雷州市人民政府經立案、調查取證,并向李琴珠送達了告知書,告知陳述權和申辯權,程序公開正當。雖然雷州市人民政府沒有進行現場勘查,但不足以影響被訴撤證決定的合法性。據此,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5]27號《關于撤銷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并無不當。湛江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有關受理、調查的程序,并組織各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進行勘查后,作出湛府行復[2015]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撤證決定,亦屬合法。原審法院認為被訴撤證決定及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合法,判決駁回李琴珠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李琴珠上訴主張政府調查后以修改的新61號文件為準辦理私房證字NO.XXX號《廣東省房產所有證》,真實合法、有效,不應被撤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等,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琴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紅梅
審判員 方麗達
審判員 付慶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肖 威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