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 水 市 蓮 都 區(qū)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蓮行初字第21號
原告劉春嬌,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中學宿舍3幢604室。
原告劉春妹,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燈塔新村266號。
委托代理人王健、葉家紅,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住所地麗水市大眾街117號。
法定代表人葉水火,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計勇強,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民主建國會麗水市委員會干部,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曉龍,男,該處干部。
第三人許菊仙,女,1925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高井弄60號4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兆賡,男,浙江省麗水市政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春嬌、劉春妹訴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房產發(fā)證行政爭議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春嬌、劉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委托代理人計勇強、劉曉龍,第三人許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于1990年9月28日向第三人許菊仙頒發(fā)了麗字第02164號房屋所有權證。證載房屋坐落麗水市高井弄77號,所有權人為許菊仙,所有權性屬私產。1996年3月,因國家建設需要高井弄77號房被拆遷,麗水市拆遷事務所將高井弄5幢404室作為安置房給予調換。被告市房管處為第三人許菊仙頒發(fā)了031023號房屋所有權證,后對該證進行換證,換證后證號為01031819號。
原告劉春嬌、劉春妹起訴稱,坐落麗水市高井弄77號房屋系原告與第三人共同所有,拆遷回遷房在雙方未達成分割協議前,理應歸雙方共同所有。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在第三人未取得原告同意并已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仍將回遷房所有權確認歸第三人許菊仙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權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所頒發(fā)第三人的01031819號房屋產權證。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復函2份,證明原告所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間及對轉移登記提出異議的事實。2、(2003)蓮民初字第164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劉春妹已履行贍養(yǎng)義務,其房產權益亦應受到保護。原告其他舉證內容與被告相同。
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答辯稱,訟爭房產為第三人許菊仙所有,申請人在權屬登記時,提供了麗水市拆遷事務所材料,故被告發(fā)證行為合法、有效。原告訴請應予駁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證據、補充證據和規(guī)范性文件有:1、私有房屋登記申請表,證明第三人提出了登記申請;2、房屋四至墻界申請表、房屋所有權人戶籍登記表,證明第三人申請登記房屋的范圍和戶籍情況;3、建房用地補辦申請表,證明高井弄房屋用地由第三人補辦登記;4、麗法(85)城關民字第104號調解書、執(zhí)行協議書,證明第三人與原告贍養(yǎng)糾紛及房屋分割情況;5、繼承證明書、登記具結書,證明該房同意由第三人登記的事實;6、原城關鎮(zhèn)燈塔村委會及四鄰出具的證明,證明房屋來源和修建情況;7、房屋實地勘丈表、房屋所有權登記發(fā)證審批表、麗字第02164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證明初始登記被告已履行實地勘丈,初、復審和公告程序;8、房地產登記申請書、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往來款收據、拆遷房屋產權調換協議書、第01069269號房屋所有權證存根,證明拆遷安置的房產登記證。9、《麗水市城鎮(zhèn)房屋所有權登記發(fā)證實施辦法》、《麗水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證明被告登記所適用的規(guī)范性文件。
第三人許菊仙陳述稱,訟爭房屋是我的私房,所申領產權證權屬清楚,資料齊全,被告發(fā)證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劉春妹無訴訟主體資格,劉春嬌其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
在證據質辯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5號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證明內容不符合事實,原告并未在具結書、繼承證明書上蓋章同意由第三人登記,原麗法(85)城關民字第104號調解書,關于房屋分割情況的證明,則證實被告對房屋權屬未盡審查職責。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7號證據證明了被告在公告時間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即發(fā)證,程序違法。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4號證據提出異議,申請登記時,并未提供該份調解書。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未提出異議,但認為1號5號證據是原告劉春嬌丈夫填寫的,說明由第三人登載房產原告是明知的,且繼承證明書不合法。本院認為,行政訴訟是針對被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原告提供的1號、2號證據與本案沒有法律關聯,屬于無效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地證明了被告發(fā)證的過程和依據,與本案有法律關聯,本院采用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予以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第三人許菊仙與原告劉春嬌、劉春妹系母女關系。坐落麗水市高井弄77號樓屋一處系許菊仙與丈夫劉獻祝于50年代初期購買,1968年修建。劉獻祝于1977年7月病故。1985年12月,第三人與倆原告經法院調解達成繼承、贍養(yǎng)協議,麗法(85)城關民字第104號調解書載明房屋分割:高井弄77號房屋以中柱為界;前半間歸許菊仙所有,后半間歸劉春嬌所有;中堂后壁伙房歸劉春妹所有。1989年10月第三人許菊仙向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申請該房產權登記,申請時提交了房屋四至墻界申報表,建房用地補辦申請表,麗法(85)城關民字第104號調解書,原城關鎮(zhèn)燈塔村委會及四鄰關于房屋來源情況證明以及第三人出具的由其本人申請簽章的繼承證明書和所有權登記具結書。被告受理后經履行實地勘丈、初審、復審后,于1990年8月11日發(fā)出公告,同年9月28日審核同意確認產權予以發(fā)證。1993年8月16日,第三人許菊仙領取了被告所頒發(fā)的麗字第02164號房屋所有權證,后該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被拆遷,1997年3月,麗水市拆遷事務所將高井弄60號4幢102室作為安置房給予調換。被告又于2004年2月23日為第三人辦理了轉移變更登記,更證號為第01069269號。原告與第三人為安置房權屬登記發(fā)生糾紛。原告認為,第三人初始登記時并未經原告簽章確認,而且直至2003年10月才得知所安置的調換房也被第三人所登記,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頒發(fā)的第01069269號房屋所有權證。
本院認為,原告劉春妹主張麗水市高井弄77號房屋應屬共有,被告發(fā)證確認第三人所有,且回遷安置房登記未經相關人同意據此提起訴訟,符合起訴條件。被告發(fā)證應盡審查義務,根據《麗水市城鎮(zhèn)房屋所有權登記發(fā)證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權人共同申請登記,推定代表辦理登記,共有權人棄權的,應交給具有法律效力的棄權聲明書,根據被告代理人的庭審陳述,被告發(fā)證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繼承證明書、具結書、調解書以及基層組織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真實性的確認。然而,被告在明知訟爭房屋屬雙方共有,但未征求其他共有權人對房屋產權異議或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產權人或繼承人放棄產權或繼承權的具結證明材料,即受理第三人許菊仙的登記申請,核發(fā)房產證確認產權,顯屬依據不足,程序違法。基于該證轉移更證,換證所得的第01031819號房產證缺乏合法的基礎,依法應予撤銷。第三人許菊仙陳述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公民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起訴期限(2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公民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內容,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并未提起異議,第三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期限,故第三人關于超過訴訟期限的觀點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3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向第三人許菊仙頒發(fā)的第01069269號房屋所有權證。
案件受理費8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人民幣580元,由被告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慶文
審 判 員 王文亞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00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