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要點】催收公告能否使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起死回生”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但當事人受讓的債權在《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新的債權人是否能夠因此公告而重新獲得勝訴權?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見,除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外,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不外乎四種情況:
提起訴訟 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 與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債權轉讓本身,并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受讓成為債權人的民事主體享有原債權人的權利,包括向債務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訴訟。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無疑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債權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則無論債務人是否看到這一公告,均會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債權早已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則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所主張的權利能否實現,完全取決于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換言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一旦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則人民法院只能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有一種觀點認為,《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并無前提條件。也就是說,該條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只有在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條件下轉讓債權,才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誤讀。
第一,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才談得上中斷,而已經屆滿的訴訟時效期間是無所謂中斷的。 第二,解讀某一具體的司法解釋條文,應當注意該條文在整篇司法解釋中所處的位置,這樣有助于從整體上了解該司法解釋條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決哪些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七條恰恰是用于解釋訴訟時效中斷的相關問題,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前提條件應當是這些條文的應有之義。 第三,如果《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能夠使已經經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起死回生”,讓訴訟時效重新起算;那么,人們豈不是可以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權通過轉讓并公告的方式,重新獲得勝訴權?那樣的話,訴訟時效制度就形同虛設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催收公告不能使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起死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