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要》第5條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對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延長的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訴訟時效延長主要適用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而不適用于最長權利保護期間,法律規定最長訴訟時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給權利行使設定一個固定的期限,如果允許該期限延長,就會使該最長期限變成可變期限,法律設置該最長期限的目的也將不復存在。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僅規定了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普通訴訟時效不再適用延長的規則。部分參與民法典立法的學者持此種主張,有關立法資料也持相同觀點。部分學術著作也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是針對20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所作的規定。“所謂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只能適用于20年長期時效期間。3年普通時效期間,因有中止、中斷的規定,不發生延長問題”。
產生認識分歧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相較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標點符號調整。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但書中“有特殊情況的”前面為句號,而民法典中為逗號。
各種理解均有一定道理,為解決分歧、統一認識,我們在結合民法典文義的基礎上,征詢立法機關意見后認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此外,本條延續了民通意見第173條精神,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多次中斷。同時根據參與民法典編纂的法學專家意見,增加向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