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安機關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偵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訴的充分條件。合同一方就案涉合同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雖然已經立案偵查,但是并沒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受訴法院也沒有在審查中發現本案件涉嫌經濟犯罪的證據而得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結論。故民事案件并不具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法定條件。原審法院僅以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為由,認定本案與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裁定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駁回原告起訴,系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再2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曹一,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玉珍,女,1942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南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瑞熠科技發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洞庭路24號A203。
法定代表人: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煜,北京百瑞(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波,北京百瑞(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韌,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宣東,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九萱哈你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洞庭路24號A2055。
法定代表人:崔德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煜,北京百瑞(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波,北京百瑞(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曹一、李玉珍因與被申請人瑞熠科技發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熠公司)、王韌、周宣東、天津九萱哈你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你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津民終46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1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一、李玉珍申請再審稱,本案不存在刑事辦案機關函告等事實,原審法院在未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本案事實尚未基本審查和確定的情況下,即認定“刑事案件與本案審理范圍系基于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以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為由,裁定駁回曹一、李玉珍的起訴,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曹一、李玉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瑞熠公司、王韌、周宣東共同向曹一、李玉珍支付3225萬元;2.瑞熠公司與哈你公司配合辦理天津市騰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安公司)部分下屬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變更登記、配合辦理哈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下屬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事實和理由:騰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該公司原股東分別為曹一、李玉珍及天津藍安資產管理中心(于2018年12月21日核準注銷),曹一為騰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哈你公司設立于2015年,為騰安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騰安公司持有哈你公司100%股權,該兩家公司均為從事兒童運動游樂的連鎖機構。瑞熠公司擬收購以上兩家公司,經與曹一、李玉珍協商,2017年初曹一、李玉珍以騰安公司、哈你公司的名義與瑞熠公司簽訂《關于收購天津哈你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之框架協議》,約定瑞熠公司收購騰安公司、哈你公司全部經營性資產的80%,收購價格為5000萬元。協議約定,瑞熠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首筆收購款3000萬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的2000萬元。此后曹一、李玉珍以騰安公司、哈你公司名義和瑞熠公司、哈你公司先后三次簽訂補充協議,對價款總額、支付時間、支付方式等內容進行了補充約定,扣除騰安公司、哈你公司預計規范費用375萬元及瑞熠公司代騰安公司償還的貸款400萬元,其余款項仍應如約支付。后瑞熠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項,并對騰安公司、哈你公司所有企業行為負全責。其后,由曹一、李玉珍與瑞熠公司指定人員王韌、周宣東辦理了騰安公司股權變更、法人變更等事宜,王韌、周宣東成為騰安公司的最終股東,取得騰安公司100%股權。從而瑞熠公司成為騰安公司、哈你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至起訴之日,瑞熠公司僅支付定金、部分收購款合計1000萬元,抵扣瑞熠公司代還貸款及規范費用775萬元,瑞熠公司仍應支付收購尾款3225萬元,瑞熠公司的行為已屬違約。另,自騰安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日,曹一、李玉珍即失去騰安公司的股東身份,亦不再參與騰安公司和哈你公司的運營管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經營管理人為瑞熠公司及哈你公司,曹一、李玉珍與騰安公司和哈你公司已無任何關系,瑞熠公司與哈你公司應當辦理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的變更手續,但騰安公司的部分分公司負責人、哈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下屬分公司的負責人仍登記為曹一,經曹一、李玉珍多次要求,瑞熠公司拒不辦理變更登記。
瑞熠公司、哈你公司均辯稱,騰安公司與哈你公司的估值尚未確定,余款支付尚未達到約定的條件;對方存在披露信息嚴重不符、隱瞞重要事實乃至欺詐的行為,其為防止損失擴大,而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且我方已向公安部門報案并已立案偵查,因此我方不能給付相關款項;因股權轉讓合同中存在重大爭議,相關責任及事實尚未明了,故不能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王韌、周宣東均辯稱,王韌、周宣東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且不是支付收購款義務的承擔主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曹一、李玉珍基于框架協議提起本案訴訟,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已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陳塘莊派出所報案,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已經對瑞熠公司被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因刑事案件與本案審理范圍系基于同一事實,曹一、李玉珍所主張的事實涉嫌經濟犯罪,目前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裁定:駁回曹一、李玉珍的起訴。
曹一、李玉珍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曹一、李玉珍依據《框架協議》提起民事訴訟,瑞熠公司依據《框架協議》舉報合同詐騙,且公安機關已經立案,本案與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在此情況下,本案不宜繼續審理,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合同一方當事人以合同相對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安機關基于合同相對方的舉報以涉嫌合同詐騙立案偵查期間,受訴人民法院如何處理已受理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可見,公安機關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偵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訴的充分條件。經本院審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陳塘莊派出所報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雖然已經立案偵查,但是并沒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受訴法院也沒有在審查中發現本案涉嫌經濟犯罪證據而得出本案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結論。本案并不具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法定條件。原審僅以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為由,認定本案與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裁定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駁回曹一、李玉珍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33號之一民事裁定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津民終462號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楊國香
審 判 員 劉京川
審 判 員 宋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