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60號
案例要旨
債務人受債權人指示向第三人履行支付義務的,合同主體沒有變更,債權不發生轉移,第三人要求債務人繼續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應依據與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權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存在債權轉讓行為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08年4月28日天馬公司向南航大學出具的《收益支付函》載明:“我公司在投資貴校19-20棟學生公寓過程中,由于當時銀行貸款一直未下來,為確保學生公寓建設的進度,向桐城市祥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項目部拆借了大量資金?,F我公司決定,將投資貴校19-20棟學生公寓的全部收益3500萬元的余額3250萬元用于歸還桐城市祥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項目部,并委托貴校將該回報直接支付給桐城市祥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項目部。具體還款進度和數量按我公司與貴校2005年10月簽訂的投資協議及2008年4月簽訂的補充協議執行,即每年十一月底回報194.4444萬元,共計18年。我公司向貴校承諾:此函為唯一的、合法的委托函。我公司今后無權再要求貴校支付給我公司學生公寓收益?!?008年4月29日南航大學、天馬公司、九江市公交集團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書》載明:“在《引資協議》未終止之前,甲方(南航大學)同意按乙方(天馬公司)委托授權書指定的賬戶,并依照《引資協議》約定的每期回報款額和回報款支付時間將投資回報款支付給乙方指定的唯一收款人(即桐城市祥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項目部都某兵)。但甲方的這一支付行為并不意味《引資協議》中乙方主體的變更,乙方仍然是《引資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主體。”上述《收益支付函》和《補充協議書》記載的內容表明,天馬公司委托南航大學向祥興公司第五項目部以支付投資收益款的形式,償還天馬公司向祥興公司第五項目部拆借的資金,祥興公司與南航大學之間并未產生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且《補充協議書》進一步明確南航大學的支付行為并不意味《引資協議》中天馬公司主體的變更,其仍然是《引資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主體。
此后,南航大學根據《收益支付函》的要求將天馬公司的投資收益款在2008年后支付給祥興公司至2011年。2012年9月19日天馬公司向南航大學出具《函告》,要求終止《收益支付函》,從2012年起恢復向天馬公司的付款,南航大學對此亦不持異議。直至2013年12月3日,天馬公司與南航大學簽訂《南昌航空大學學生公寓19號樓、20號樓建設工程決算總價確認書》,由此進一步表明天馬公司并未退出《引資協議》中確立的合同關系,天馬公司與南航大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發生轉移。
同時,在天馬公司委托南航大學向祥興公司第五項目部付款期間,南航大學向豐城法院提交的《協助執行異議書》僅是其單方陳述,并未得到天馬公司的認可。在本案審查期間,南航大學明確否認提出執行異議是對債權轉讓的確認。且2012年8月29日宜春中院(2012)宜中執復字第14號執行裁定書中“投資回報款收取及歸屬已有明確約定。因此,豐城法院執行該投資回報款不當”的表述,亦未確認債權轉讓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本案中約定債務人南航大學向第三人祥興公司履行支付義務,并不引起《引資協議》合同主體的變更,債權人仍是天馬公司。南航大學對天馬公司要求其終止向祥興公司支付款項不持異議,雖對祥興公司的權益有影響,但因祥興公司不是《引資協議》當事人,其作為接受債務履行的第三人,有權依據其他法律關系向天馬公司主張權利。因此,祥興公司關于案涉《收益支付函》符合債權轉讓特征且已實際履行的主張,缺乏相應事實依據。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存在債權轉讓行為,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判決駁回祥興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