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關于當事人提出的要求判令公司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應否受理的問題。當事人該項訴訟請求系基于其已離職之事實,請求終止其與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系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由于當事人并非公司股東,無法再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商后作出決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起訴,則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故當事人請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問題是:對于王惠廷的起訴應否立案受理。
判斷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訴,應依據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予以具體分析。王惠廷在本案中的主要訴訟請求包括兩項:1.判令賽瑞公司、曹永剛履行公司股東決定并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2.判令賽瑞公司任何法律行為與其無關。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是,其系賽瑞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數月后辭職,不再參與賽瑞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賽瑞公司未及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侵害其合法權益。
首先,關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賽瑞公司、曹永剛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應否受理的問題。王惠廷該項訴訟請求系基于其已離職之事實,請求終止其與賽瑞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系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該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王惠廷所稱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從賽瑞公司離職,至今已近9年,足見賽瑞公司并無自行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賽瑞公司股東,其亦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商后作出決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訴,則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故,本院認為,王惠廷對賽瑞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一、二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該項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需要明確的是,王惠廷該項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否應予支持,應通過實體審理予以判斷。
其次,關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賽瑞公司任何法律行為與其無關的訴訟請求應否受理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條件。王惠廷該項訴訟請求中“賽瑞公司任何法律行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對于王惠廷該項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再次,關于王惠廷的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經查,(2016)新28民初84號案件的被告為曹永剛,王惠廷在該案中系以其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為由,要求曹永剛辦理注銷王惠廷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登記手續而停止侵權,該案與本案的當事人、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